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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

  • 被告
    范嘯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嘯群 選任辯護人 張澤平律師(業於112年9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嘯群與施重光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茂資源 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施重光於案發後已離職),其2 人因工作事宜而有嫌隙,范嘯群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7 時51分許,在打卡區遇到施重光,范嘯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持安全帽毆打施重光,且在施重光離去之際,仍不斷追打施重光,施重光因此受有頭頂部頭皮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上背部擦傷、雙手部瘀擦傷、雙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重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嘯群矢口否認其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施重光帶違禁品來上班,是告訴人先打我,當天我是要自保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同事,當天在公司的打卡區,被告以手及安全帽毆打我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42、143頁),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51分許,在華茂資源回收 股份有限公司之打卡區發生推擠,嗣被告以左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2人隨即開始互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98至119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重光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打我云云,應屬卸詞,不可採信。又按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肢體推擠,後被告以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被告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違。是被告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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