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彥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7、74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案發時擔心身患重病之友人因新冠肺炎而危及生命,始為本案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黃筱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67頁),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間正值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案發地點為醫院中具有緊急性、繁雜性之急診室,被告固擔心友人病情,惟對於身為高度受感染風險之第一線採檢人員之告訴人欠缺同理心,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亦妨害身為醫護人員之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有損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確實能省思其行為實已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有損醫病關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說明
被告陳彥霆於偵查中固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朝告訴人黃筱珺
踹椅子的等語。惟查,於本案時地,告訴人立於被告前方不
遠之處,被告仍將椅子朝告訴人方向以非輕力道踹擊,致椅
子砸中告訴人一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41
-42頁),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明確,是被告前
揭所辯無非卸責,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時間正屬國內COVID-19病
毒疫情嚴峻之際,地點則係醫院中具有緊急性、繁雜性之急
診室外,告訴人為身負高度受感染風險之第一線採檢人員,
被告缺乏同理心,恣意為本案犯行,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且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亦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
品質而影響醫療環境,難認客觀犯行情節輕微,應予非難;
兼衡未見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
被 告 陳彥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霆於民國111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室外採檢艙,明知急診室護理師黃筱
珺當時正在執行COVID-19採檢業務,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
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朝黃筱珺方向以腳踹椅
子砸中黃筱珺,致黃筱珺受有左側骨盆挫傷之傷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黃筱珺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黃筱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彥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
人黃筱珺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㈣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決意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機掰」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有畫
面,未錄有聲音,是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違反醫療法罪嫌部分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
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上揭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