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東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8日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許東祥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精神狀況不佳,那個時候我可能因為有服藥的關係,外加原審判決判太重,我只對刑度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7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宣告沒收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 實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就犯罪事實㈡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宣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除附表「110年2月6日 」均應更正為「111年2月6日」外)、所犯法條(罪名)及 宣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真心在悔過,請參考我在108年度 壢簡字第895號判決(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實施精神鑑定)、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0年4月15日實施精神鑑定)所作之精神鑑定及我自109年起至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之紀錄,我已經依照醫生 建議搬家,轉換生活環境,確實對我有幫助,心境有差。我案發時的精神狀況不佳,我可能有受服藥影響,原審判決判太重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0年4月15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之結論為:被告符合非特定憂鬱症診斷。無證據顯示,被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0月27日桃療癮字第110500321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9至228頁)在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雖非係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然考量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時間距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未足1年,時間相近,且被告於上訴 狀亦主張本院應參考上開精神鑑定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是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 ㈢被告前另因竊盜案件(即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5號)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於109年4月2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為:1.被告為本件被訴竊盜行為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症、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受安眠藥物之副作用影響行為控制力。2.被告部分因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部分受藥物影響而於本案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致其案發時辨識力及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3.被告若持續使用過往用藥則可能發生不可預期之事件,應責求被告配合重行調整處方,以避免日後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然此鑑定報告書實施鑑定之時間為109 年4月2日,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11年2月6日已有1年9月之 久,顯已無法充分評鑑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此外,該鑑定意見認被告係受安眠藥物之副作用而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略以:被告自108年 10月15日起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有外院轉診之智力測驗結果為邊緣性智能(R41.83)。被告表示因他的行為、轄區警局與可能衍生法律問題等而有憂鬱心情、壓抑憤怒、失去興趣、悲觀、焦慮、緊張、嚴重失眠(難以入睡與睡眠中斷),診斷憂鬱症(F33.1)與焦慮症(F41.9)。藥物治療包括抗憂鬱劑Lexapro、鎮靜劑Xanax、與安眠藥。被告未曾反應有服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或行為異常。然而,安眠藥物Eszo與Seminax在服用後6小時內可能有嗜睡與暫時認知功能減低的效果,為治療失眠之所需,故藥袋均寫明需依醫囑指示用量在睡前服用。而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門診表示先前於110年8月離職後憂鬱症狀已減緩,目前搬家離開原本警局轄區,剛找到保全工作但有人際衝突,他覺得法律問題或有機會沒事。當次用藥包括抗憂鬱劑Lexapro、鎮靜劑Xanax、與安眠藥Eszo(2mg)睡前1.5顆與Seminax(10mg)睡前1顆。111年2月22日門診用藥亦為抗憂鬱劑Lexapro、鎮靜劑Xanax、與安眠藥Eszo(2mg)睡前1.5顆與Seminax(10mg)睡前1顆。兩次門診中被告均未曾表示有服藥後之精神行為異常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5月23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381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第105至203 頁)在卷可稽。 ⒉準此,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覆結果,足認被告於111年 2月6日為本案犯行時,實早已搬離原住處,而被告亦自承搬家使其生活環境及心境均有改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及控制力均有顯著改善,而與109年4月2日實施精神鑑定之情狀已顯有不同 。再者,被告於收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後,既已知悉其精神狀態及行為控制力會受所服用之安眠藥物影響,卻未適時於就診時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醫生反應,當係其自行招致之行為。況且,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22日2次門診用藥均為抗憂鬱劑Lexapro、鎮靜劑Xanax、 與安眠藥Eszo(2mg)睡前1.5顆與Seminax(10mg)睡前1顆,而安眠藥物Eszo與Seminax雖會導致患者在服用後6小時內可能有嗜睡與暫時認知功能減低的效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有按時服藥,醫生開的藥早上、中午、晚上都需服用,我於111年1月、2月都有按照醫生醫囑服用藥物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第249至250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日間,是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服用此類睡前應服用之安眠藥物,當無可能因此導致有暫時認知功能減低之情形,益徵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立論之依 據顯與本案事實不同,自無足以之評鑑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本件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羅友辰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羅友辰之名義刷卡消費以騙取財物、詐取財物之價值、對相關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友辰、聯邦銀行之損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聯邦銀行(有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擷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520卷第89至95頁)、被告前有多次詐刷他人信用卡、金融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本次更係在詐刷他人金融卡及信用卡案件繫屬中再犯(有本院111年2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可參,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迭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 告素行不佳且可罰性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8,000元 、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後之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6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52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羅友辰」署押壹枚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東祥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拾獲羅友辰所申辦、不慎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1張,許東祥 可知上開信用卡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逕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許東祥於侵占前揭「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後,分別為 下列之犯行: ⒈許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2「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羅 友辰同意或授權,佯以「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致如附表編號1、2「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示之洋酒交予許東祥。 ⒉許東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3「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羅友辰同意或授權 ,佯以「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信用卡以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之方式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羅友辰」之 署名1枚,進而偽造完成簽帳單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偽以表 彰羅友辰本人同意或經授權消費之意思,致如附表編號3「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之商店店員誤信為羅友辰本人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編號3「刷卡金額」、「交易項目」欄所 示之黃金戒指交予許東祥,足以生損害於羅友辰、該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東祥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瀅筑、證人即告訴人羅友辰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信用卡盜刷明細、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昇會字第111036號函暨電子發票影本、簽單影本、監視器畫面各1 份、「點睛品」收據、監視器畫面及載有「羅友辰」簽名之簽單各1份。 三、被告雖於警詢出示診斷證明書、另案接受精神鑑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而主張其於案發時受精神疾病影響云云,然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日期為109年4月8日,顯在本案之前 甚久,於本案不能適用,而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若向醫師報告安眠藥物副作用,應考慮更換藥物,則可避免此項副作用,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距今既然已久,則被告自應已向醫師報告上開藥物副作用而更換藥物,否則乃有原因自由行為之議,更況本案案發時間為中午,並非睡眠時間,被告若主張服用安眠藥致有本件行為,則殊未可採,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又知至購物中心專櫃購買洋酒甚且購買高單價金飾,猶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不得主張罪責減免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羅友辰不慎遺失「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該信用卡應屬其偶然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是以被告侵占「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自該當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 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熱感應式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或簽名在信用卡刷卡機面板上,該簽名均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簽帳單電磁紀錄之性質為準私文書均甚明。查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3「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欄所示 之點睛品商店內,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之「羅友辰」簽名,進而完成簽帳單,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羅友辰之同意,持竊得之「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向如附表「特約商店」欄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自均屬施以詐術之行為。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㈡⒉即如附表編號3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羅友辰」署 押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刷告訴人羅友辰之信用卡之犯行,係在極為相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詐刷該信用卡,而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一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則係在不 同之特約商店詐刷上開信用卡,侵害另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罪視為接續一罪,公訴人指為接續一罪,自屬違誤。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之,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簽帳單係免簽名,是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㈧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羅友辰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以騙取財物、詐取財物之價值、對相關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友辰、聯邦銀行之損害,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聯邦銀行(有被告庭呈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520卷第89至95頁)、被告前有多次詐刷他人信用卡、金融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本次更係在詐刷他人金融卡及信用卡案件繫屬中再犯(有本院111年2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可 參,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迭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素 行不佳且可罰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㈠侵占得之「羅友辰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未據扣案,且無實據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信用卡價值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價 額共計新臺幣12,370元之財物,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聯邦銀行,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準私文書」欄所示之簽單上偽造 之「羅友辰」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簽帳單已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特約商店」欄所示 之商店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 交易項目 刷卡金額(新臺幣)元 刷卡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⒈ 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昇恒昌-大江購物中心展售店」 REMY MARTIN VSOP 1,45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無 ⒉ 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昇恒昌-大江購物中心展售店」 Hennessy VSOP 1L 2,000元 小額消費免簽名交易 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 無 ⒊ 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點睛品-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店」 999.9黃金戒指 8,920元 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 簽帳單 偽造之「羅友辰」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