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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劉美香林述亨羅杰治陳郁融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家璇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家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家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表明被告坦認犯罪,惟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過重,且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僅就其所犯詐欺得利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判處猶嫌過重,且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處,又被告積極予告訴人何秀美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第33至34頁),堪認係屬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足見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致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原判決既有違誤,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初犯,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利益甚為低微,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無犯罪前科,參之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應認如對被告之犯罪均課以重刑,仍屬過苛,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對於侵占他人之信用卡並盜刷消費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經濟交易秩序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倘科以最低度刑,客觀上並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尚乏所據,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正當之管道獲取財物,反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盜刷消費,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於前述,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6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上開案件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6,0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消滅之購買商品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共3,398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原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98元部分,即有未洽,亦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一併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捌
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
    犯罪事實
王家璇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在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仁愛路口
附近某處,見何秀美所遺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遠
東銀行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
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在桃園
市○○區○○路00號1樓OK超商觀音信義店,於結帳時向該超商店員
出示該遠東銀行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利用不
知情之OK超商觀音信義店與遠東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
向遠東銀行佯稱係何秀美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
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
交易價款,王家璇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39
8元不詳商品之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欺遠東銀
    行墊付其在OK超商觀音信義店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購買商
    品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詐欺得利罪,
    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
    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
    坦承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
    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OK超商觀音信義店遂行其詐欺得利
    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如附表所示16次詐欺得利行為,
    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為圖盜刷信用卡而將該信用
    卡侵占入己,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
    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盜刷目的而侵占告訴
    人何秀美遺失之遠東銀行信用卡,並多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
    物,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不詳商品之價金,因此詐得消滅價
    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遠東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詐得財
    產上利益之數額、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3,398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
    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固屬被告犯行
    所得之物,惟該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銀行辦理掛失,此業據
    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是原卡已失去功用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6時39分許 110元 2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 225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 195元 4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175元 5 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53分許 165元 6 111年5月27日上午5時5分許 199元 7 111年5月27日晚間6時1分許 219元 8 111年5月28日上午5時56分許 110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200元 10 111年5月29日凌晨1時18分許 199元 11 111年5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 390元 12 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 209元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 185元 14 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13分許 209元 15 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 278元 16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 330元                        共計 3,39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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