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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蕙芳陳布衣張羿正高上茹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邱宏儒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池孟軒向伊借款,並提出本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作抵押,池孟軒跟伊說已經得到車主同意,且之後會來辦手續,但池孟軒一直沒來處理,伊就自行處理,把本案車輛轉賣拆解場,伊不知道本案車輛為贓物等語(簡上卷第17-19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及如附件引用之起訴書所示卷證資料為據,認為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並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各節,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可予維持。

2.被告固持前詞上訴,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8頁),被告前揭自白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不具任意性之客觀情況,且與附件引用起訴書所示卷證資料互核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當可認定。

⑵依照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知道池孟軒並非本案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且經向池孟軒告知車主應出面處理,池孟軒仍藉故推託,足見本案車輛為來源可疑之車輛,被告就本案車輛極可能為贓物一節當已明悉,被告此時竟仍執意收受本案車輛,自當具備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確。況且,被告嗣後見池孟軒並未前來處理借款事宜,竟逕為變賣處分,而非報警處理,亦可佐證被告於收受本案車輛之時業已明知本案車輛極可能為贓物,方會逕為變賣,益證被告具備本案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確。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玲到庭執行職務,上訴後檢察官朱秀晴、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儒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儒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宏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
      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
      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
      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於收受贓車後,將其變賣予不詳之拆解場,得款新臺幣
    4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邱宏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另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7日23時許,見池孟軒(另行
    通緝中)駕駛由陳正所管理使用、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之釣蝦場,以該車向
    其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時,明知該車來源可疑,應
    為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又因嗣後池
    孟軒未依約還款,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變賣予某不詳
    之拆解廠以取得4萬元之對價。嗣陳正多次聯繫池孟軒還車
    未果,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收受前揭車輛,且知悉前揭車輛為贓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池孟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揭車輛係其向被告借貸之抵押物,且其有告知被告前揭車輛並非為其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前揭車輛由池孟軒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竊取所得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池孟軒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證明前揭車輛由池孟軒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竊取所得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出售贓物取得之價
    金,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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