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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江德民黃皓彥廖奕淳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文瀚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表人
即清算人
劉守裕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劉守裕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文瀚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守裕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不實申報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為文瀚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文瀚有限公司因而獲取短漏繳納之回收處理費。如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文瀚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文瀚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1號被告詐欺等案件,於將來進行審判程序時,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辯論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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