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琬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5至16、69、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在高力公司Google評論區,張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該留言截圖予高力公司董事長,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乙○○名譽,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事後發,沒出面協調和解,道歉文只在網路公布一則3天就下架,被告未依照原先談好方式出現和解,無法繼續達成雙方同意和解之意思一致,甚至於111年10月18日經公司申請預防職場暴力書面聲明及希望公司讓雙方面和解,被告拒絕,偵查庭還主動交付文件,直指告訴人長期霸凌被告證據,根本毫無和解誠意,事發至今已過快11個月,被告連一則解釋、道歉訊息都沒傳過,實難感受被告有善後彌咎之誠意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末佐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表示歉意,更於偵查庭上中對告訴人多有指謫,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是請撤銷原判決,併斟酌告訴人所提之聲請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判被告「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當時所屬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調查期間(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雖曾以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向公司表示拒絕雙方面談與調解,然其後於同年12月9日,尚透過公司商請與告訴人面談和解,然因斯時告訴人表示為使和解具法律效力並避免節外生枝,認循法律途徑即可,是雙方未能經由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該公司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15至13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雖多次陳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一再表明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9、78頁;壢簡字卷,第19至21頁;簡上字卷,第71至72、77至78之1、87至89、94、113頁),是原判決以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願,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就此實難認被告全無善後彌咎之誠意」等情作為量刑之所據,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含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告訴人之互動經驗等)、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本案誹謗文字在網路上公示時間久暫及散布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自屬允當。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散布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文字,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已造成損害,行
為可議。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循公司主管建議向告訴人
乙○○道歉,有卷附之道歉啟事可據,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意願,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就此實難認被告全無善後彌咎之誠意。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本案誹謗文字在網路上公示之時間久
暫及散布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39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9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址
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高力公司),雙方因有嫌隙,
甲○○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許,在上址公司以手
機登入網際網路,於高力公司Google評論區,以暱稱「黃曉
萍」張貼內容為「煩請大家告訴大家,住在楊梅秀才路上的
40歲乙○○,整天說自己單身來公司上班整天都在團購不做事
,到處找男人搞曖昧破壞人家家庭。因跟主管搞在一起一路
從助理升到工程師,佩服佩服。但妳有沒有想過主管老婆的
心情與感受呢!做人真的不要這麼不要臉。整天亂摸男同事
的手或身體,做人留點口德」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之,
復以電子郵件寄送該留言截圖予高力公司董事長,以此方式
散布純屬他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生損害於乙○○
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
le網站評論截圖、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