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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蕙芳陳布衣張羿正馮浩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政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林政丞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簡上卷第11頁),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三、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原審判決過重等語(簡上卷第11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2.被告固持前詞上訴,然查:

⑴原審判決考量本案整體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況,難認原判決有所不當。

⑵被告雖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原審安排於112年4月19日試行調解,被告並未到場(審簡卷第33、35頁),本院於上訴審中亦安排試行調解,被告亦未到場(簡上卷第39、41、43頁),難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以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上訴後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健祐
被   告 林政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7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政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四千七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丞明知其無付款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某時,透過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桃園Appl
    e旗艦店門市(下稱欣亞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謊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蘋果手機2支,
    並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欣亞公司所有之蘋果手機,
    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4,700元,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
    付8,725元,並由欣亞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致仲
    信公司陷於錯誤,向欣亞公司支付該手機價款,並經由欣亞
    公司交付上開手機。嗣林政丞從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後避
    不見面,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丞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審查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10萬4,700元貸款,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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