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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施育傑林岷奭黃弘宇姚懿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112年度壢字簡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判輕一點,因為以前也偷過娃娃機店只被判拘役等語(詳參本院簡上卷,第102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參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均已由告訴人徐嘉男領回,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前亦因至娃娃機店竊盜而遭判處拘役云云,然被告前既有多次竊盜犯行,亦曾因至娃娃機店竊盜,明知竊行過程必遭店家設置之攝影設備錄下,而執迷不悟,且其既屬一犯再犯,則本案之情節自較其所自承之前案更重,實無以其過往之舊案作為其本案據以量刑上訴之理由,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施育傑

法官 林岷奭

法官 黃弘宇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均已由告訴
    人領回,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把,雖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
    匙為被告從別的娃娃機店撿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承在卷,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大亨精品睡衣2盒、IPHONE 13 promax手機殼1個
    、手錶1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拘役20
    日之行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1時26分許,騎乘UBIKE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161選物禮品屋」選物販賣機商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持萬用鑰
    匙開啟上址店內夾娃娃機櫥窗,竊取機臺內之大亨精品睡衣
    2盒、手機殼1個(I PHONE 13 promax)、手錶1個(價格共
    計新臺幣1,700元)得手,嗣機台業主徐嘉男查看店內監視
    器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161選物禮品屋」,當場查獲鄭欽仁,並扣得大亨精品
    睡衣2盒、手機殼1個(I PHONE 13 promax)、手錶1個(上
    開物品均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徐嘉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嘉男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徐嘉男
    ,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
    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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