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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劉為丕林其玄施敦仁

上訴人
黃智偉

王尊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前因修車發生糾紛,而甲○○欲與乙○○理論,乃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乙○○所經營之修車廠(下稱中華路修車廠)。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58秒,見乙○○在場,乃質問乙○○:「為什麼把我車子燒掉,……。」等語,見乙○○未為回應,旋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6分35秒在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經過、共見共聞之中華路修車廠前之道路上,對乙○○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並下車走至中華路修車廠前之人行道上。頃刻間,乙○○見甲○○前來,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39秒,自地上工具箱內拿起辣椒水罐,且倚靠在中華路修車廠內之待修車輛旁,2人則各持行動電話朝對方攝錄並對峙數秒後,甲○○乃質問乙○○:「為什麼燒我車子?道歉!」,乙○○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6分55秒,突朝甲○○方向走去,並持辣椒水罐對站在人行道上之甲○○臉部伸去,甲○○即對乙○○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乙○○見甲○○未有遭噴灑辣椒水之反應後,遂低頭檢查手中之辣椒水罐,發現未將之打開,復將辣椒水罐開啟,旋再朝甲○○臉部噴灑辣椒水,甲○○因遭乙○○噴灑辣椒水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33秒,始走進中華路修車廠內,欲奪取乙○○手上之辣椒水罐,乙○○於同日下午3時57分38秒又持辣椒水罐朝甲○○臉部伸去,但未有液體自罐中噴出,甲○○旋於同日下午3時57分40秒向乙○○辱罵「幹你娘!」,乙○○即於同日下午3時57分42秒自地上拾起T字扳手,甲○○見狀立刻抓住乙○○手中之T字扳手,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7秒對乙○○辱罵「幹你娘嘞!」,2人則在中華路修車廠內爭搶T字扳手,復走至人行道上繼續爭搶之。俟甲○○於同日下午4時0分42秒,將乙○○握著T字扳手之手甩開,2人繼續爭吵,甲○○又向乙○○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還用辣椒水噴我。」,適於同日下午4時1分25秒起,警車鳴笛聲漸近,甲○○繼向乙○○辱罵「幹你娘!」,詎乙○○於同日下午4時1分40秒復持辣椒水罐朝甲○○臉部噴灑辣椒水,甲○○旋以手臂遮住其臉部並痛苦走離中華路修車廠前,乙○○始丟棄手上之T字扳手。甲○○接續5次對乙○○辱罵上開使人受辱之言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並貶低乙○○之人格、社會評價;而乙○○接續2次持辣椒水罐朝甲○○臉部噴灑辣椒水,致甲○○雙眼因而受有雙側結膜紅腫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出言「操你媽的、幹你娘」,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氣頭上講這些話,我沒有侮辱的意思云云;被告乙○○固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朝甲○○噴灑辣椒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對甲○○噴灑辣椒水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中華路修車廠內監視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至4時2分間拍攝到案發經過之錄影錄音檔案結果(節錄)如下:

⒈被告甲○○將紅色外觀之機車停放在中華路修車廠前之道路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58秒,對乙○○說:「幹,為什麼把我車子燒掉……有種過來啊,叫流氓來啊」,乙○○未為回應,即於同日時56分35秒對乙○○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並下車走至中華路修車廠前之人行道上,而乙○○見甲○○前來,即於同日時56分39秒自地上之工具箱拿起一罐狀物,並倚靠在中華路修車廠內之車輛旁使用手機,甲○○則站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2人間保持一定距離,且未有任何對話。

⒉2人各持行動電話朝對方攝錄並對峙數秒後,甲○○乃質問乙○○:「為什麼燒我車子?道歉。」,乙○○即於同日下午3時56分55秒,突朝甲○○方向走去,以左手持手機,並以右手持罐狀物對站在中華路修車廠前人行道上之甲○○臉部伸去,甲○○即對乙○○質以「你還再打我?」,並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乙○○旋即後退數步,低頭檢查手中之罐狀物,發現未將之打開,乃將該罐狀物開啟,於同日下午3時57分3秒持罐狀物朝甲○○臉部噴灑液體。

⒊甲○○於同日下午3時57分33秒始踏入中華路修車廠內,欲奪取乙○○手上罐狀物時,乙○○於同日下午3時57分38秒又持辣椒水罐朝甲○○臉部伸去,但未有液體自罐中噴出,甲○○旋於同日下午3時57分40秒向乙○○辱罵「幹你娘」,乙○○於同日下午3時57分42秒自地上拾起T字扳手,甲○○見狀立刻抓住乙○○手中之T字扳手及出手毆打乙○○2下。

⒋乙○○之配偶於同日下午3時57分57秒出現在中華路修車廠內,乙○○乃說:「打我,他真的要打我,快點,快點啦,妳幫忙報警。」,甲○○於同日下午3時58分7秒對乙○○辱罵:「幹你娘嘞」,乙○○又說:「快報警啦,你快放手,……」等語,甲○○則說:「他用辣椒水噴我」,乙○○又說:「他打我,他真的要打我,快點。」,乙○○之配偶則說:「放手啦。」,甲○○與乙○○則在中華路修車廠內爭搶T字扳手,復走至人行道上繼續爭搶之,之後甲○○於同日下午4時0分42秒將乙○○握著T字扳手的手甩開,2人繼續爭吵,甲○○又向乙○○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還用辣椒水噴我。」。

⒌適於同日下午4時1分25秒起,警車鳴笛聲漸近,甲○○繼向乙○○辱罵「幹你娘!」,乙○○於同日下午4時1分40秒復持罐狀物朝甲○○臉部噴灑液體,甲○○旋以手臂遮住其臉部,甲○○旋以手臂遮住其臉部並痛苦走離中華路修車廠前,乙○○始丟棄手上之T字扳手。嗣警方抵達現場。此有原審勘驗上開錄影錄音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第69至83頁)可佐,且為上訴人2人於上訴審中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甲○○確有於上述時、地對被告乙○○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幹你娘!」等語,為被告甲○○於上訴審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0頁),並有原審勘驗上開錄影錄音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第69至8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對人辱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⒊查中華路修車廠及該修車廠前之道路、人行道上,均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進出、經過,若有人經過時,均可見聞被告甲○○對乙○○為上開言詞之情事,是中華路修車廠及前方之道路、人行道,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⒋又所謂「操你媽的、幹你娘!」、「幹你娘!」之詞,係具有意指對他人母親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間接達到貶抑他人之意。況觀諸原審勘驗上開錄影錄音檔案之結果,被告甲○○對被告乙○○口出「操你媽的、幹你娘!」、「幹你娘!」等詞至少5次以上,實難認此僅為一時氣憤之言詞。綜合上述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甲○○所為前開言詞,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攻擊對方之意,自有侮辱被告乙○○之意涵,實均屬足以貶損被告乙○○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論,要無疑義。被告甲○○尤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乙○○涉犯傷害部分:

⒈被告乙○○有於上述時、地,持辣椒水罐朝甲○○臉部噴灑辣椒水,致甲○○之雙眼因而受有「雙側結膜紅腫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乙○○於上訴審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0頁),並有甲○○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上開錄影錄音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62至66頁、第69至8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審勘驗上開錄影錄音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第69至83頁),被告乙○○前後共2次向甲○○臉部噴灑辣椒水。第1次噴灑辣椒水之時間為下午3時57分3秒,此時甲○○僅持手機,站在中華路修車廠外之人行道拍攝,並質問被告乙○○「為什麼燒我車子?道歉」等詞,無任何以肢體或動作迫近被告乙○○、甚或攻擊被告乙○○之情事,更無踏進中華路修車廠之內部,毫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乙○○主張有正當防衛之情事云云,洵不可採。

⒋第2次噴灑辣椒水時間為下午4時1分40秒,於第2次噴灑辣椒水前,被告乙○○雖有與甲○○互相搶奪T字扳手之狀況,惟於下午4時0分42秒,甲○○將乙○○握著T字扳手之手甩開後,甲○○已未再與乙○○爭搶T字扳手,雙方顯已無再為爭執,被告乙○○亦未受有來自甲○○之不法侵害,不料被告乙○○卻於同日下午4時1分40秒復持辣椒水罐朝甲○○臉部噴灑辣椒水,顯非屬正當防衛,至為明確。被告乙○○尤執上開辯詞上訴,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甲○○以「操你媽的、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乙○○,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3秒,朝被告甲○○臉部噴灑辣椒水,續於同日下午4時1分40秒朝甲○○臉部噴灑辣椒水,係本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查原審詳予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甲○○僅因修車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卻未思理性溝通或以他法為適當之表達,反而對乙○○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論毀損乙○○之名譽,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取得乙○○原諒或達成和解,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反而以辣椒水罐朝甲○○臉部噴灑辣椒水,致甲○○雙眼因而受有雙側結膜紅腫痛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迄今未取得甲○○原諒或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2人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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