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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品潔蔣彥威張琍威林慈雁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華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華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8、62至6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建案銷售人員,竟不知謹守職業道德,反以一屋二賣之方式,將已出售房屋充作交易標地,重複出售予告訴人黃俊穎,至告訴人因此蒙受巨大損失,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除其量刑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建案銷售人員,竟不知謹守職業道德,反以一屋二賣之方式,將已然售出之房屋充作交易標的,重複出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蒙受巨大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2期款項,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附條件之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均有依調解筆錄,如期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益徵原審量刑確足生收警惕、矯治之效,使被告按期履行緩刑條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2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俊穎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被告王華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華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建案銷售人員,竟不知謹守職業道德,反以一
    屋二賣之方式,將已然售出之房屋充作交易標的,重複出售
    予告訴人黃俊穎,致告訴人因此蒙受巨大損失,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2期款項,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其附條件之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存卷可考(詳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1458號卷〈下簡稱本院1458號卷〉第67頁、第71至73頁、
    第75、77、81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訂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固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就上開款項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
    衡酌縱使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可持該調解筆錄
    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未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及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華凌 黃俊穎 一、被告應給付黃俊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50萬元。 ㈡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50萬元。 ㈢餘款4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⒉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⒊被告應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⒋被告應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⒌被告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⒍被告應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⒎被告應於115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⒏被告應於115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⒐被告應於116年3月31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⒑被告應於116年9月30日前給付黃俊穎40萬元。 ㈣上揭款項均匯至黃俊穎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穎)。 ㈤被告同意就前揭㈠至㈢所列之履行期限,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王華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凌為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嗣遷址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
    民國110年7月1日起暫停營業,下稱全富發公司)實際負責
    人,全富發公司自105年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街興建「
    禮白賞」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出售,詎王華凌意圖為全富
    發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
    在全富發公司內,明知系爭建案100號7樓(下稱A屋)已出
    售予張鎮在,卻隱匿此事,佯將A屋連同系爭建案88號10樓
    、96號7樓(依序下稱B屋、C屋)出售予黃俊穎,致黃俊穎
    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
    全富發公司因此取得該筆款項。嗣因王華凌遲未履約交屋,
    藉故拖延,黃俊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俊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華凌之陳述 1.被告為全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 2.全富發公司自105年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八街興建系爭建案出售。 3.於109年5月4日,在全富發公司內,被告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建案A、B、C等3屋成屋買賣契約書。 4.告訴人曾交付500萬元予被告。 ㈡ 告訴人黃俊穎之指述 除「於109年5月4日簽約前,A屋業已出售予張鎮在」乙節外,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㈢ 同案被告謝賢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指述 被告為全富發公司實際負責人。 ㈣ 證人張鎮在之證述 於109年5月4日簽約前,被告業將A屋出售予張鎮在。 ㈤ 證人陳紹群之證述 1.於109年5月4日,在全富發公司內,被告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建案A、B、C等3屋成屋買賣契約書。 2.上揭締約時,雙方均表達房屋買賣之意。間接證明:被告以A屋為借款擔保置辯,與事實不符。 ㈥ 證人江亞倫之證述 被告曾持上揭成屋買賣契約書,向負責銷售系爭建案之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甲公司)人員表示將A、B、C屋收回自售。間接證明:被告以A屋為借款擔保置辯,與事實不符。 ㈦ 禮白賞成屋買賣契約書 於109年5月4日,在全富發公司內,被告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建案A、B、C等3屋成屋買賣契約書。 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於109年5月4日,告訴人交付500萬元款項予被告。 ㈨ 全富發公司之經紀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全富發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影本、107年10月25日委託銷售合約書、被告簽發之面額3,030萬元本票(受款人:張鎮在)影本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B屋、C屋出售之舉,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證人曾昭儒證述及地籍異動
    索引所示,曾昭儒洽購C屋時點晚於109年5月4日,自無從證
    明被告在109年5月4日就C屋締約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之犯意;依證人江亞倫證述及上揭107年10月25日委
    託銷售合約書所示,全富發公司既委託五十甲公司銷售系爭
    建案,被告復於109年5月4日就B屋締約後,始向五十甲公司
    人員詢問B屋是否既已出售,足徵被告於109年5月4日就B屋
    締約時,非知悉「B屋已由五十甲公司售出」乙節,即難認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然此等部分與上述提起
    公訴部分屬同一行為,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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