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57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告
- 顏巧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案件被告顏巧瑜委任為選任辯護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充分了解該案審理過程中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筆錄資料相符,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繳納費用後轉拷交付該案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定有明文。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顏巧瑜因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112年6月7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轉拷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