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漢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表示「還有其他未判刑確定的案子等判確定後在一起定應執行」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固表示意見如上,惟受刑人暨稱其他案件暨尚未判決確定,則其是否有罪確定、是否得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可知,自未宜據此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業已判決確定且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不當之處,併審酌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為類似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