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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

  • 原告
    朱長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朱長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朱長為。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指非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二、經查,被告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2月5月18日宣判,聲請人朱長為為本案之證人(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未據本院諭知沒收或援引為證據,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或作為證據提出。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無留存之必要,故裁定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 12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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