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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64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淑玲張明宏何啓榮

聲請人
馮宣然
被告
馮竣嗣
送達代收人:王妙華律師(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准予發還馮宣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應無留為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依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本件聲請人馮宣然前因被告馮竣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扣聲請人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有該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而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38號、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開扣案行動電話1具,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認與被告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無關,而不得宣告沒收,嗣被告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57頁、第59至64頁)可參,是前開行動電話1支既為聲請人所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亦未經宣告沒收,復審酌卷內事證,認前開扣案物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6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