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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文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112年度罰執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文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文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妨害名譽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月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名譽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2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8月28日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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