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李宇昇
- 代理人
- 宋英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審判而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宇昇(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趙志偉涉嫌誣告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處分,故已依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前因涉嫌毀器損壞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3264號案件中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為依據,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僅准許聲請人閱覽、影印、抄錄卷宗,並未提供監視器影片檔案予聲請人閱覽、重製與攝影,該監視器影片檔案就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罪嫌顯屬重要且有關聯之關鍵證物,亦不屬另案偵查不公開之證據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內容,故請求准許閱覽、影印、抄錄、重製或攝影另案全部卷宗內之監視器影片檔案。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對其提出毀棄損壞告訴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嗣聲請人以另案中被告涉嫌誣告案件,經聲請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0號為駁回處分,嗣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就被告前開案件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該案仍於本院繫屬中,且聲請人原聲請交付審判後,另同時向桃園地檢署及本院聲請閱覽另案偵查卷宗及證物,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1日桃檢秀月112聲18字第1129021547號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閱覽另案全部卷宗及上開監視器影片檔案,惟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閱覽卷宗、證物,仍應向桃園地檢署聲請,以使該署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覽之範圍,始屬適法,本院實無管轄權。至檢察官於受理閱卷或複製光碟之聲請後,是否同意、否准或部分准駁,亦僅為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無從置喙。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