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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蕙芳陳布衣張羿正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吳美秀 年籍詳卷
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告
吳羿霈

游志駿

陳正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70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美秀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6月23日施行(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原為交付審判制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辦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吳羿霈、游志駿、陳正喜涉犯竊佔等罪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47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13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112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112年6月7日後經10日為同年月17日,該日為星期六,故得聲請之最末日為同年月19日),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告訴毀損本案房地部分

1.經查,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於101年間已無屋頂一節,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1年5月25日所設之航空照片為佐(他卷第133頁)。此與被告游志駿辯稱:承租本案房地時(按:即000年00月間,租賃契約見他卷第137頁),上方沒有屋頂,牆也是隔壁的牆等語(偵卷第143頁);被告陳正喜辯稱:承租本案房地時,沒屋頂,左右也是別人的牆等語(他卷第80頁)均互核相符。

2.另見孫黃茶(即被告吳羿霈與告訴人之母)於000年0月間所作公證遺囑之內容(北檢卷第177-179頁),就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永嘉街47號房地)係標明「房屋與土地」,而就本案房地僅有標明「土地」一節,即知本案房地上之地上物保存狀況顯然不如一般建物,所以縱然是公證遺囑如此重要之情況下,亦無將本案房地之地上物列為公證遺囑之內容。

3.從而,游志駿、陳正喜所屬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古屋公司)於000年00月間承租本案房地後,是否確有如告訴意旨所示將本案房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舉或必要,已屬有疑。何況,名古屋公司承租本案房地後,尚就本案房地之地上物裝設鐵門而為補強,此有辯護人於偵查中陳報本案房地現狀照片可參(他卷第139頁),此補強作為,顯與毀損本案房地之動機相互矛盾,自難認定游志駿、陳正喜有毀損本案房地之動機。

4.被告吳羿霈亦僅是代理其母孫黃茶將本案房地出租與名古屋公司,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名古屋公司後續利用本案房地之狀況有所知悉,顯然無從以毀損罪責相繩。

㈡就告訴竊佔部分:

1.孫黃茶於000年0月間業已授權被告吳羿霈處理永嘉街47號房地,更於000年0月間於公證人面前作成公證遺囑,表示要將永嘉街47號房地、本案房地由被告吳羿霈單獨繼承,足見孫黃茶對被告吳羿霈係有高度之信賴。

2.從而,於108年12月被告吳羿霈代理孫黃茶將本案房地出租與名古屋公司之舉,被告吳羿霈辯稱係有經過孫黃茶之同意或授權一節,自非無憑,何況依前揭公證遺囑內容,孫黃茶既已表示由被告吳羿霈單獨繼承本案房地,舉重明輕,自有可能於生前授權被告吳羿霈處理本案房地之出租事宜。

3.是被告吳羿霈代理孫黃茶將本案房地出租與名古屋公司之作為,是否確有竊佔之犯行及動機,誠屬有疑。

4.被告游志駿、陳正喜係為所屬名古屋公司辦理本案房地之租賃,僅能自交易外觀得悉被告吳羿霈確有取得孫黃茶之授權,就此顯然無從以竊佔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固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之理由及資料,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所違誤之處,惟本院基於以上理由,認為基於前揭合理懷疑,縱然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或資料,亦無從加以排除,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結論可茲認同。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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