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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翁健剛

聲請人
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順興
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告
蔡世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蔡世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2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經高檢署先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所設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嗣因該址之代收人以聲請人已遷徙而由郵政機關退回,又經高檢署於112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見桃檢偵緝字卷,第207頁;本院卷,第5頁。亦即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本件聲請所留通訊地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代表人,乃經該居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上聲議字卷,第22至26頁)。

㈡然聲請人遲於112年8月17日(送達後10日後),始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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