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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得為顏嘉漢謝長志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雅惠
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告
吳至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0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均為桃園市楊梅區「高誠好時代」社區(下稱該社區)第4屆委員,被告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該社區委員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時代第4屆委員」(下稱系爭LINE群組)中,包含告訴人及被告在內共有13人。詎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8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文字(下稱系爭言論),已構成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已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非「意見表達」或「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不罰事由之適用,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406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竟以系爭言論並非事出無因,無致詆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程度,顯與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於112年12月1日以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處分書並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被告均為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被告擔任該社區之主任委員,該社區委員成立系爭LINE群組包含告訴人及被告在內共有13人,被告於112年3月18日在系爭LINE群組中,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聲請人認涉犯公然侮辱罪並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主觀上非專以損及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係針對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期間之作為提出個人之主觀意見及感受,無致詆損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程度,認被告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等檢察署以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就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

(二)聲請人固認系爭言論已構成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等情,惟按: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有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法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單純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等同侵害人格權或名譽,即等同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另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於容忍之界限,則應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察系爭LINE群組之完整對話內容,略以:「(暱稱「Jeff Lo」)一月例會討論的不就是有人沒寫調閱資料申請書就調閱監視器畫面了?保全和總幹事本來就會監看監視器畫面,況且現在桌球在試營運,用意在回報委員會使用狀況」、「(被告)對啊 不寫申請書私自調閱沒告知管委會 然後現在拿會議記錄打自己臉 你自己雙標你沒有意識到?」「(聲請人)委員會就能看住戶的隱私?」、「(被告)你在說你自己嗎」、「(暱稱「Jeff Lo」)有人把畫面流出去群組外嗎?」、「(被告)照你邏輯 管委會不行 那你擅自調閱監視器是?更何況你還以你自己前監委的名義 還說你沒濫用職權 狠狠打自己臉」、「(聲請人)我看的是我自己的畫面 主任現在是截取住戶在公設裏的影片」...「(被告)沒頭沒尾的,大家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吧」、「(暱稱「Jeff Lo」)所以大家說好不外流委員會的資訊都是廢話」、「(被告)大家應該也見怪不怪了,搞事都有他一份」、「暱稱「JeffLo」委員會做什麼事情她都有意見」、「(被告)沒辦法,有些人臉皮比水泥牆厚 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即本案系爭言論)」等語,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是結合事件脈絡、客觀語境及發表上開文字之場域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被告係因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調閱使用之相關事項,先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被告為系爭言論目的雖在於批評、挖苦對方,帶有若干負面意涵,遣詞用字亦難謂文雅、合宜,可能招致對方之不快感,然難認有何以粗鄙、低俗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侮蔑,而足以減損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至不可容忍之程度。況依上開說明,系爭言論既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非以污衊聲請人之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尚難僅擷取系爭言論即斷章取義,率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爲之,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言者 發言時間 發言內容 1 被告 21時13分 沒頭沒尾的,大家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吧 2 Jeff Lo 21時13分 所以大家說好不外流委員會的資訊都是廢話 3 被告 21時13分 大家應該也見怪不怪了,搞事都有他一份 4 Jeff Lo 21時14分 委員會做什麼事情她都有意見 5 被告 21時14分 沒辦法,有些人臉皮比水泥牆還厚。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6 被告 21時14分 刷存在 這樣才能在住戶面前表現很努力做事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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