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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蕙芳陳布衣張羿正

自訴人
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順興
被告
蔡世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雖委任吳旭洲律師、楊倢欣律師、黃冠儒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嗣於112年9月23日向本院具狀陳報終止與3位律師之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異。依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不經言詞辯論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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