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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蕙芳陳布衣張羿正

自訴人
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順興
被告
蔡世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陳報狀所載。

二、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雖委任吳旭洲律師、楊倢欣律師、黃冠儒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嗣於112年9月23日向本院具狀陳報終止與3位律師之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異。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書並於民國112年10月3日送達自訴人及自訴人代表人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即該址管理委員會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11日前(裁定送達後5日之期間末日為假日,適逢雙十連假,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0月11日)補正上揭自訴之程式,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前述說明,其本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所欠缺,於法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固於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出具「刑事撤回自訴狀」撤回本案自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是就非告訴乃論案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以後自不得撤回自訴,縱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或當庭表示撤回自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而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陳報狀所載,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均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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