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緯濬
- 被告
- 林仕堅
- 被告
- 劉建宇
- 被告
- 林政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廖緯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仕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
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隆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笙公司)之兼職業務,以為隆笙公司招攬顧客購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置經營「國寶南都」靈骨塔為業。其等為賺取報酬,明知並無買受人欲購買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竟利用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靈骨塔塔位、生前契約、牌位及骨灰罈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款項:
一、林仕堅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聯繫莊寶利佯稱:有家族遷葬之買家,欲向莊寶利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位等語,致莊寶利聽聞後陷於錯誤,同意先行購買1個納骨塔位以取得購買憑證供買家確認,並為附表編號1之匯款;嗣後由廖緯濬接續向莊寶利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再購買靈骨塔位17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4之匯款。廖緯濬再度遊說莊寶利購買靈骨塔位18個,致莊寶利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予林仕堅(附表編號5)。其後廖緯濬以須再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搭配交易,否則無法完成交易為由遊說莊寶利,致莊寶利欲完成交易,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6之匯款。
二、劉建宇則接續廖緯濬、林仕堅自稱為接洽莊寶利之業務人員,並佯稱須補足廖緯濬先前向其他持有人借之牌位9個,否則交易將無法完成云云,致莊寶利陷於錯誤,依劉建宇指示為附表編號7之匯款。其後劉建宇又佯稱買家與市政府拆遷補助款產生爭議因素致使無法完成交易,但已找到新買家,若要與新買家交易則需要再搭配購買27個骨灰罈,並稱由其購買其中骨灰罈9個,再一併售予新買家以賺取利潤,其餘骨灰罈18個則由莊寶利購買云云,致莊寶利陷於錯誤,再購買骨灰罈18個,並將216萬元現金交付林政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8)。
三、於000年0月間,劉建宇佯以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
無法遵期交貨,而由林政穎以公司高層人員自居,接續向
莊寶利佯稱:買家家屬要求增加至45組(即靈骨塔塔位、
骨灰罐、牌位及生前契約各1個)始得以成交,否則須重新
尋覓買家等語,但經莊寶利向林政穎表示願降價求售仍遭
拒,及至109年10月莊寶利驚覺林政穎仍不斷要求增購商品
而察覺有異,經莊寶利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均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被告廖緯濬辯稱:林仕堅工作比較忙才跟我報件,
我才向告訴人莊寶利接洽,我沒有向告訴人說我私下購買而
被公司查獲。我當時說有客戶要買都是真的等語;被告林仕
堅則辯稱:我是最先跟告訴人接觸的人,我有介紹告訴人可
以投資買賣靈骨塔位,告訴人也有購買1個,並有到現場去看
,告訴人到現場也喜歡這個環境,也確認有商機,多少買幾
個當投資,但我沒有說有買家這件事情,我之所以介紹告訴
人給廖緯濬,是因為廖緯濬是我的前輩,經驗比較豐富,後
來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被告劉建宇則辯稱:是廖緯濬介
紹告訴人給我,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要投資還差一些數量,
是不是有意願一起做申請、投資等語;被告林政穎則辯稱:
我當時確在新竹的公司內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的金錢,但我是
轉交給公司的小姐,我沒有參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前對告訴人出售的行為,而事後雖有向告訴人推銷產品,但
也是一年後的事,此事根本就與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先
生推銷的事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仕堅於108年3月初某日,以得購買國寶南都之靈骨塔
位以投資為由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依被告林仕堅之遊說而
先以12萬元之代價購買1個靈骨塔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由被告廖緯
濬向告訴人陳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位18個、牌位9個及生
前契約18筆遊說告訴人,告訴人即再行購買靈骨塔位17個、
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8筆,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金融帳戶。被告廖緯濬又向告訴人遊說而購買靈骨塔位18個
,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交付216萬元予被告林仕堅。嗣後告訴人又依被告廖緯
濬之遊說,再行購買牌位18個及生前契約18筆而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金融帳戶。被告劉建宇其後亦向告訴人遊說補足牌位9
個,告訴人即依被告劉建宇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被
告劉建宇又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罈18個,告訴人即於108年1
2月26日將2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政穎,嗣於000年0月間,
被告劉建宇表示其所銷售之骨灰罈多所損壞,無法遵期交貨
,而由林政穎接續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交易事宜,事後均未與
買家完成交易等節,業據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
政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21頁、第33-
34頁、第45-46頁、第59-73頁、第94頁;卷二第352-356頁
、第357-361頁、第363-366頁、第367-368頁、第369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在卷(見他卷
第13-20頁;偵卷一第109-123頁、第133-136頁;偵卷二第3
51-361頁、第363-369頁;本院訴卷第223-250頁),復有告
訴人與被告廖緯濬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199-203頁、
第205-211頁)、告訴人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見偵
卷一第213-217頁)、告訴人與被告劉建宇之錄音檔譯文(
見偵卷一第219-251頁)、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一第305-327頁)、告訴人與被告
林政穎之錄音檔譯文(見偵卷一第253-264頁)及告訴人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1-283頁)
、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5頁)、
告訴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見偵卷一第287頁)
、108年3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
97頁)、108年4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一第297頁)、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
08年8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偵
卷一第299頁)、108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9月2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301頁)、108年3月27日、10
8年4月1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21、108年9月25日發票各1紙及108年6月18日、1
08年8月22日發票共2紙(見偵卷一第289-295頁)、108年3
月26日、108年5月17日、108年9月25日隆笙公司收款證明各
1紙、108年6月17日弘業公司收款證明與隆笙公司收款證明
各1紙(見偵卷一第329-337頁)、108年3月26日、108年5月
17日、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
(見偵卷一第339-346頁)、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9日
、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
3日、108年9月27日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投資買賣契
約書各1紙(見偵卷一第347-359頁)、告訴人莊寶利提供之
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見偵卷二第3-145頁)、喬依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47-151頁)、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見偵
卷二第151-221頁)、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申請書(
見偵卷二第223頁)、弘業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承購單(見偵
卷二第225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
⑴被告林仕堅於108年7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
216萬元,其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機構櫃檯人員起疑,而杜撰臨
櫃提領鉅額款項之用途係為用於借款予被告林仕堅,告訴人
並將所提領款項216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林仕堅,被告林仕堅
隨後將之轉交予被告廖緯濬,且被告廖緯濬分予被告林仕堅1
0萬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於偵查時
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偵卷二第355頁及第360頁),
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二第354頁),且據告
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仕堅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213-214頁),然倘若被告林仕堅與廖緯濬並非共犯之關係
,被告林仕堅應無與告訴人一同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必要
,更無可能為告訴人向金融機構訛稱係為借款而領款,以避
免金融機構起疑。而被告林仕堅果若單純為告訴人轉交216萬
元予被告廖緯濬,豈有自被告廖緯濬處分得10萬元之可能,
蓋此216萬元既係屬於投資款項,在尚未有投資獲利前,無由
在轉交投資款之階段即朋分10萬元高額報酬予被告林仕堅之
可能。再告訴人透過被告林仕堅轉交之金額高達216萬元,被
告廖緯濬與被告林仕堅若非基於堅強之信任關係,應無透過
被告林仕堅交付現金之舉,顯見告林仕堅除知悉被告廖緯濬
訛詐告訴人之經過外,自己更參與其中甚明。是被告林仕堅
辯稱,其轉介告訴人予廖緯濬後即與其無涉乙節,顯無足採
。
⑵告訴人向被告劉建宇購買27個象牙白之骨灰罈時,告訴人亦有
向被告林仕堅質問製作進度,被告林仕堅並向告訴人告以製
作之進度乙節,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林仕堅之對話譯文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15頁、第217頁),則若被告林仕堅與
劉建宇並非共犯關係,被告劉建宇於訛詐告訴人時,告訴人
豈有對被告林仕堅質疑骨灰罈製作進度之可能,而被告林仕
堅亦無為告訴人查詢並回報製作進度之必要,被告林仕堅無
非係穩固被告劉建宇之話術,是亦可證明被告林仕堅除參與
被告廖緯濬之詐欺行為外,亦有參與被告劉建宇訛詐告訴人
之行為自明。又被告劉建宇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劉建宇
:基本上這些東西都是廖先生跟他們溝通確認的,那基本上
因為是他要被調去南部支援,他不願意把這件事情交代給別
人去處理,我的資歷跟他的資歷是差不多的,所以他交給我
幫他處理他會比較放心,交給業務或課長級以下的他會比較
擔心。」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劉建宇乃承襲
被告廖緯濬之話術,且為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說明其與被
告廖緯濬資歷相仿,足以堪任後續買賣事宜之意,並參酌被
告林仕堅為告訴人報告被告劉建宇之後續處理進度等情,凡
此種種均足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足認被告林仕堅、廖緯濬及
劉建宇均屬詐欺告訴人手段之一環甚明。
⑶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一同至新竹交付216萬元
現金時,係經由被告林政穎收款,此為被告林政穎所自承(
見偵卷一第94頁),衡情若被告劉建宇攜同告訴人交付216萬
元鉅額現金時,必也係交由公司之重要幹部者為是,豈容交
付予不相干之人收受者,佐以被告廖緯濬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林政穎係公司高層等語,有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
錄音譯文:「告訴人:之前劉建宇接洽的時候,林政穎說接
洽的時候那個好像不是很尊重對方,好像他說了算,說27個
就27個,林政穎去接洽變成重新接洽。」、「廖緯濬:所以
現在派到經理去了,夭壽喔,到底怎麼搞的…他是公司高層了
…是姓林的嘛,林政穎嘛 是不是…對呀公司的高階主管」存卷
可查(見偵卷一第211頁),足見被告林政穎係以公司之高層
職務以取信於告訴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林政穎之話術自然
深信不疑。告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政穎後,其後告
訴人不斷聯絡被告劉建宇,並質疑被告劉建宇骨灰罈製作交
付延宕事宜,惟被告劉建宇仍未如期交付乙節,有告訴人與
被告劉建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265-279頁),與此同時告訴人亦對被告林政穎質疑其向
被告劉建宇購買之骨灰罈交付延宕之事,被告林政穎亦有向
告訴人表示已有覓得買家等話術,此可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林
政穎之對話譯文:「告訴人:他之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
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
說,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
像說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
林政穎自承要求告訴人增購部分乃延續被告劉建宇所販售之
骨灰罈不可能完售所致(見偵卷一第263頁),足見被告林政
穎無非係以公司高層身分自居,延續被告劉建宇之話術訛詐
告訴人。
⑷綜合上開所述,本件無非係先由被告林仕堅與告訴人聯絡,接
續由被告廖緯濬及被告劉建宇販售不同之商品予告訴人,再
由被告林仕堅貫串全局,以確保告訴人相信確有買家存在之
話術,使告訴人不斷增購。而被告林政穎則係在被告劉建宇
販售骨灰罈藉詞拖延交付後,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相關產品
,以使告訴人相信仍有交易之希望,並利用告訴人急欲託售
之心態,佯以持續與買家洽談、買家仍有意願購買而遊說告
訴人需要增購相關商品,是本件自被告林仕堅為始,接續由
被告廖緯濬、劉建宇以迄至被告林政穎,話術均如出一轍,
其等若非事先謀議,彼此精密分工,斷無此一氣呵成,各階
段被告等人依序適時出現,環環相扣,使告訴人深信不疑而
陷入其中之鋪陳,足認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
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自係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
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
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
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換言之
,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
,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
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⑵被告廖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有家族因為遷葬之故欲購
買靈骨塔位(見本院訴卷第80-81頁),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與
被告廖緯濬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檔略以:「廖緯濬:今天跟大
哥講,不要你全把他做足,只是擔心說沒有辦法東西給人家
,所以家屬他們願意提高價錢」、「今天也不是家屬硬要你
買這東西,就是在這次買賣,因為有一些原因」(見偵卷一
第200-201頁)、「就像我跟你講的,我可以掌握兩邊嘛,你
也不可能跑,他也不可能跑,所以我才敢這樣做」、「我去
跟他們當面談,他們也願意出那個價格,我覺得這是他們最
大誠意」(見偵卷一第208頁),足見被告廖緯濬確有以有買
方欲購買為由遊說告訴人投資。復參之告訴人與被告廖緯濬
之對話略以:「告訴人:總歸是追加5次…或著是要買的那個
家族嘛,會不會這一次我辦好了之後會不會最後說什麼交易
失敗。」、「廖緯濬:不可能啦!」;「告訴人:不然沒有
一次交易成功,我覺得又像網路上那個詐騙。」、「廖緯濬
:不會啦不會啦。」(見偵卷一第210頁)等保證買家一定履
約之意傳達於告訴人;而被告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
訴人,此觀被告劉建宇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那買
家部分我簡稱A好了,我禮拜六跟他聯絡,那邊還是需要時間
。」、「我故意有點嚇唬他一下,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明
確的時間,在莊大哥沒有違約前提下,我沒有辦法讓他等那
麼久。」、「我昨天去上板橋找我們那個原本的第2備案的買
家,就是原本要跟你買26人的。」、「這個塔位牌位部分都
是沒問題的,都是他們自己去選的,只時那時不確定因素,
就是你原本的有簽約的話他們就沒得買了,如果沒有簽約的
話他們就可以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1頁),被告劉
建宇為使告訴人相信,更提出其與「許文燊」間之切結書予
告訴人閱覽(見偵卷一第303頁),用以保證售出或買回之意
。其後被告林政穎亦延續有買家將購買告訴人所購之商品話
術,此可見被告林政穎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告訴人:他之
前意思是還會買嘛,只是到那個7月農曆7月過後。」、「林
政穎:對我應該這幾天會再下去找他們,因為上去講了,也
沒有講什麼啦,因為就是去跟也他們稍微聊聊天,因為就是
不是這麼愉快啦。」、「林政穎:大概怎麼講,我應該說,
他們明確等語中秋節吃飯才會有一個明確的答案,他好像說
弟弟那邊就蠻多問題。」(見偵卷一第257頁),且被告林政
穎向告訴人表示:「我所知道好像是數量,會買,買方一定
會買。」、「所以我才說我會幫確認好,多少數量,有確認
好才會跟你講,跟他要買的東西一樣就會簽約,比如說36+27
,對方好了就簽約,如果36+28,你差那1個,就要補齊那1個
我才會讓你簽約。」(見偵卷一第255-256頁、第258頁、第2
59頁及第261頁)等與買家確認購買數量後,買家必定購買之
意。足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均係以已與有購買意
願之買家接觸,並且保證買家必會購買之意思,以誘使告訴
人繼續購買。雖被告林政穎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提供投資案
例予告訴人評估是否增購,並沒有託詞買家需要,告訴人誤
會其意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惟被告林政穎之上開所辯
核與上開錄音譯文不符,殊難採信。
⑶而被告廖緯濬為取信於告訴人,更佯以將與告訴人共同出資:
「廖緯濬:那因為我剛剛有請我老婆把錢領出來,她說可不
可以不要那麼多,我說我來跟你聊,她說我們這邊出100萬,
如果18個牌位啦」、「如果說牌位我們一個人出108,我老婆
是講啦,說可不可以只出100萬,那我這邊現金如果可以的話
,18除以2等於9嘛,等於108萬,那我一下就108萬先去送審
,過了我們再來補登記。」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被告
劉建宇亦以相同之話術遊說告訴人,此亦有被告劉建宇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莊寶利:這個有把握嗎?」、「
劉建宇:有呀,沒把握我敢這樣拿?神經喔,我拿108我提心
吊膽耶。」、「莊寶利:對我來說,108我沒差耶。」、「劉
建宇:我有差耶。」等語(見偵卷一第245頁),因此被告廖
緯濬及劉建宇除向告訴人保證將有買家向告訴人購買外,更
以將與告訴人出資共同投資為由取信告訴人。惟倘若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述買家存在為真,依上開對話譯文
可知,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與特定買家應已進入斡
旋之階段,更何況被告廖緯濬及劉建宇自己亦有出資與告訴
人共同投資,衡諸常情其等理應會有買家之磋商往來之紀錄
,縱使沒有留存往來紀錄,至少會有買家之背景資料,否則
如何與買家斡旋,然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迄今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有任何成交之紀錄,實難認被告廖
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稱之買家確實存在。又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果真握有具有購買意願之買家資料存在,
其等既掌握貨源及買家之資訊,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大可自行出售予買家賺取價差以套利,根本不需先行遊說
告訴人購買商品再行媒合買家之必要。又苟若被告廖緯濬、
劉建宇及林政穎因公司規定之故,不能自己出售予買家,其
等亦可直接媒合殯葬業者與買家交易以賺取佣金,此不更容
易賺取佣金,蓋若先行出售予告訴人,此不啻墊高成交價額
,其結果將降低買家之購買意願,其等賺取佣金之機會甚微
,是本件並無先行出售予告訴人,再媒合告訴人與買家交易
必要,尤堪反徵本件根本並無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穎
所稱之真實買家存在甚明。
⑷又衡諸常情,一般殯葬商品,諸如骨灰塔位、骨灰罈、牌位、
生前契約等,一般人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
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
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
塔位、骨灰罈、生前契約或牌位等,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
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
銷售,而從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告廖緯濬、劉建宇及林政
穎先以有遷葬需求之買家願意以高價購買告訴人所投資之商
品外觀,使告訴人誤認若透過被告等人即可立即投資,且獲
利可期,然被告等人上開內容並非真實已如上述,而上開不
實內容顯係告訴人願意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之重要因素,更屬
詐術行為之實施,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明。是被告
等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
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為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緯
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交付現金或匯款,因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係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告訴人
交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錢後,被告林政穎接續同一詐欺
犯意,向告訴人施詐,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支付金錢 購
買骨灰罈等相關產品,惟既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前詐欺行
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
㈢被告林政穎對告訴人訛詐增購商品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應認係被告林政穎接續被告劉建宇之施用詐術行為,起訴
書雖未論及,惟此與同一告訴人受害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受有財產1,404萬元之鉅額損害,其等行為至
為惡劣,且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廖緯濬、
林仕堅、劉建宇及林政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廖緯濬、林仕堅及劉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塔位一個抽
成2萬元,生前契約一個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7頁
)。是被告林仕堅就如附表編號1「佣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向
被告廖緯濬收取10萬元佣金(見偵卷一第39頁),合計獲得
佣金為12萬元;被告廖緯濬如附表編號2至6「佣金」欄所示
之款項,扣除已給付被告林仕堅之佣金10萬元,其實際獲得
之佣金為150萬元;被告劉建宇如附表編號7、8「佣金」欄所
示之款項合計佣金為54萬元,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政穎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穎已獲取佣金,自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暐勛、張羽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取款日期)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購買產品 佣金 1 108年3月27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個 2萬元 2 108年4月1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3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11個 22萬元 3 108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2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靈骨塔位6個 12萬元 4 108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60萬元 隆笙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9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訂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53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用 18萬元 5 108年7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216萬元 面交林仕堅 靈骨塔位18個 36萬元 6 108年8月21日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250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18個(216萬元)、生前契約18筆訂金(9萬元)、生前契約18筆服務費(153萬元) 牌位:36萬元 生前契約: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28萬元 7 108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108萬元 弘業中信銀帳戶 牌位9個 18萬元 8 108年12月2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76萬元 面交林政穎 骨灰罈18個 3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