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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孫立婷黃皓彥何信儀

  • 被告
    周世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藩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藩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星瀚鏈」為中國地區不詳人士所創立,並由不詳人士於中國地區推行,而以虛擬貨幣為名目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系統。周世藩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為主,不得僅以拉下線之人數作為收入來源,竟與前揭中國地區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底至107年5月間,多次在址設臺中市福科路 之某餐廳(下稱臺中場)、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之伯朗咖 啡廳(下稱臺北場)、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水蛙師私房饗宴 (下稱桃園場)舉辦說明會,自行擔任講師,向席間多數人介紹「星瀚鏈」,以其具有虛擬貨幣性質,同時具有幣值漲幅及幣量增長性等高額獲利方式為誘,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進行投資,拓展組織,其運作模式如下:以「星瀚鏈」為傳銷標的,投資人所購買之「星瀚鏈」成為礦機(母數),且每日均會依據個人母數之數量(靜態收益)、因招攬下線投資人而衍生小區(直系下線)總購買數量(動態收益)以及直接推薦下線之動態收益數量(節點算力)產生利潤(子數),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越多或全區總購買數量越多,得獲配利潤之比例越高,其中母數不得販賣,僅子數得以販賣,而子數交易須以100枚為最小交易單位 ,而子數獲配比例則如附表一所示等內容,藉此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層層招攬下線投資人,而發展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系統,並因此致戊○○受引誘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金錢予周世藩以為參與,並再招攬丁○○,亦受引誘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予周世藩而加入。嗣於107年7月 間,周世藩向戊○○、丁○○表示,「星瀚鏈」之交易平台須自「歐 亞國際交易平台」移轉至「幣新網」平台交易,然「星瀚鏈」突價格暴跌至原價格之1%不到,且「幣新網」亦於不久後關閉,戊○○、丁○○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周世藩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㈡〈下稱本院 訴卷㈡〉第136至14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舉辦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說明會,也有介紹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星瀚鏈」予告訴人戊○○、丁○○,並收 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代告訴人2人購買「星瀚鏈」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辯稱:「星瀚鏈」是我去中國接觸到的,我只是介紹跟分享,並代告訴人2人 轉帳購買「星瀚鏈」,告訴人2人均有取得相應之「星瀚鏈 」,又「星瀚鏈」係以礦機挖礦機制之虛擬貨幣,並非多層次傳銷,可以任意交易,沒有母數或子數的問題,我並不會因告訴人2人購買「星瀚鏈」而獲得任何利益,後來「星瀚 鏈」倒了,我自己也賠了很多錢等語;辯護人則以:「星瀚鏈」乃加密虛擬貨幣,不須他人介紹亦得購買,開立虛擬貨幣錢包並非會員概念,其機制與多層次傳銷完全不符,被告只是代為轉帳購買「星瀚鏈」,並非告訴人2人之介紹人, 無所謂上下線之問題,只是加入的人越多,「星瀚鏈」之算力越強,只要加入者均可獲利,並非僅被告獲利,此外,被告所舉行的說明會,主要係要介紹區塊鏈,僅係會以「星瀚鏈」作為舉例來說明,是以本案「星瀚鏈」與多層次傳銷無關,只是最後「星瀚鏈」倒閉,致使全體投資人均受虧損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及「星瀚鏈」原可於「歐亞國際交易平台」網站上進行移轉,嗣「星瀚鏈」因不明原因不再得以於「歐亞國際交易平台」上交易,「星瀚鏈」改移轉至「幣新網」網站進行移轉,然不久「幣新網」網站亦關閉,「星瀚鏈」現已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及不爭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100008598號卷〈下稱金門警卷〉第1至10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下稱金檢偵卷〉第25至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6014號卷〈下稱丙○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㈠〈下稱本院訴卷㈠〉第39至49、269至275 頁、本院訴卷㈡第93至99、131至142、207至272、283至354頁),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彭聖鈞、陳俊伯於偵訊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見金門警卷第41至44、79至82頁、金檢偵卷第197至199頁、丙○偵卷第83至86、91至93、159至160頁、本院訴卷㈡第207至272頁),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545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30日 營存字第11001234371號函暨附件、110年11月30日營存字第11001234411號函暨附件、110年12月1日營存字第1100123438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戊○○之匯款 單據、「星瀚鏈」介紹資料、告訴人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被告演講相關照片、被告與其他投資人間之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佐(見金門警卷第11至18、19至26、27至30、31至35、45至51、85至86頁、金檢偵卷第207至247、253至268、270至280、335至341、351至3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星瀚鏈」應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結構: ⒈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分別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8條所明定。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 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而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星瀚鏈」於臺灣並無發行,必須以人民幣購買,我是轉帳給我朋友,請他匯到我中國朋友的帳號裡,我中國朋友再轉「星瀚鏈」到告訴人的錢包裡(見丙○偵卷第28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幫很多人買「星瀚鏈」,包含己○○、鄭景壬、尹照春、柯朝祥、陳威任、陳 彥禎,還有一些我一時想不起來名字的人,他們也會介紹朋友來請我代購「星瀚鏈」,他們不算是我的下線,他們只是礦機系統裡面的成員,我只是代購「星瀚鏈」,他們也可以自己買「星瀚鏈」,但他們沒有換取人民幣的管道,所以請我幫忙,他們應該只是貪圖方便等語(本院訴卷㈡第135頁) 。酌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均證稱其等係分別受告訴人 戊○○及證人己○○之協助而開立「星瀚鏈」之錢包(見本院訴 卷㈡第212至269頁),而證人己○○亦證稱其所購「星瀚鏈」 亦係透過被告介紹購買,因當時「星瀚鏈」並非公開市場可購得之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317頁),足認「星瀚 鏈」並非尋常交易標的,須先參加之會員介紹他人加入此平台為其招募會員之主要方式,而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獲利即所謂「幣息」有因果關係(詳後述),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⒊依附表一即卷內「星瀚鏈」介紹資料所示之內容,「星瀚鏈」本身為虛擬貨幣之一種,而其收益來源有二種面向,一為其作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價值增加(幣額),二為該機制所設計之幣息分配(幣數),持有人除可依其個人所購買之貨幣數量獲配一定比例之幣息(靜態收益)外,亦可依全區成員總持幣數量獲配一定比例之幣息(動態收益),又可額外依其直接分享鏈接人(直接下線)之動態收益再獲配一定比例之幣息(節點算力),其具體計算方式則如附表一所示(見金門警卷第105至113頁)。依附表一所示之架構可知,「星瀚鏈」有所謂「推薦鏈接」,新投資人經由「推薦鏈接」加入投資,將增長「小區鏈接(指直系下線)」總持幣量,進而增加各投資人之動態收益(鏈接算力),「小區鏈接」總持幣量達301至500枚,鏈接算力為0.05%;總持幣量達501至 1,000枚,鏈接算力提升為0.1%;總持幣量達1,001枚至3,00 0枚,鏈接算力提升為0.15%;總持幣量達3,001至5,000枚, 鏈接算力提升為0.2%;總持幣量達5,001至1萬枚以上,鏈接 算力提升為0.25%,如「小區鏈接」總持幣量有2萬枚,動態 收益將為2萬枚×0.25%=50枚;如「小區鏈接」總持幣量有20 萬枚,動態收益將為20萬枚×0.25%=500枚,顯見每一位新投 資人以現金購買「星瀚鏈」以加入該機制之購買數量,即會增長用以計算動態收益之基數,則每一新投資人為加入該機制而給付之代價(即購買之「星瀚鏈」),與原「星瀚鏈」全體投資人之投資收益具有因果關係。又「星瀚鏈」亦有所謂「節點算力」,上層投資人可獲得直接分享鏈接之下層投資人動態收益之1%,亦即下層投資人之動態收益越多,上層 投資人所得分享之節點算力越多,而下層投資人之動態收益要增加,則要使「小區鏈接」總持幣數增加,「小區鏈接」總持幣數要增加,即須邀集更多人或購買更多「星瀚鏈」,以此方式層層上推,均可見「星瀚鏈」確實具有多層次傳銷性質。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依「星瀚鏈」的招募會員規定,一個人會員限定招募2個會員,而且依證人己○○所證, 可知欲加入「星瀚鏈」尚可自行至官方平台註冊後購買,並不以既有會員介紹為必要,且新投資人加入後,既有之投資人亦不會獲得佣金,是「星瀚鏈」自非屬多層次傳銷云云。惟依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是106年12 月底時,被告推薦我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我說他在這方面混得很好,所以我第一筆就有投資5萬7千元,且被告也向我說,這一點錢如果有損失也願意賠給我,一開始還沒投資的時候,被告是對我們說下線他會幫忙找,但等到我們投資金額之後,被告就跟我們說需要我們自己找,該系統有一個約定是虛擬貨幣不得單個販售,且當初投資的虛擬貨幣也不能販售,只能販售由虛擬貨幣所產生之利潤,且利潤一次出賣須以100個為單位,如果僅靠自己投資的成本產生100個利潤,時間會比較久,故找下線的話,上線也會吃到一點點下線的利潤,找的人越多,他們產生的利潤會依比例回到上線身上,這樣就可以湊夠100個虛擬貨幣來販賣等語(見丙○偵卷第 83至8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母幣要生子幣,子幣才能銷售,比如你有1,000枚母幣,每天也許就產生1至2 枚子幣,依照你下線的不同,產生的利潤值不一樣,如果下線越多,每一天產生的子幣越多,可以進行交易的「星瀚鏈」就會越多,但我們在進來之前,不知道母幣要生子幣,子幣又有一個100枚才能賣的條件,被告他們會定期問你有多 少幣,當我跟他說我沒有100顆,他們會要我趕快自己加油 ,趕快多生一點幣出來,就是多找一點下線的意思,我用現金直接買的「星瀚鏈」都是母幣,母幣不能賣,已經加入的投資者只能透過生產子幣,使子幣產生到跟母幣或超越母幣的數量再賣掉,才有辦法獲利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42至26 9頁)。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必須要等到6千3百萬貨幣挖完(因為「星瀚鏈」本身有設定6千3百萬的貨 幣要挖),才可以去賣這個礦機(就是母數,就是一開始購買的「星瀚鏈」數量),至於在挖礦過程中產生的貨幣,就是指下線(子數)是隨時可以買賣等語(見本院訴卷㈠第42頁)。可見告訴人不僅透過被告加入「星瀚鏈」,且被告曾明確告知其在未產生足夠子幣前,無法進行交易,僅以購入「星瀚鏈」而衍生之獲配幣息,始得交易,且至少須以100 枚為交易最小數量,故需待加入之投資人達一定數量致其能獲屬足夠之子幣後,方得進行交易。換言之,投資人實際獲利之多寡,其投入資金之後,需有相當數量之新會員投入資金,再經由算利公式分配子幣與既有之投資人,是既有會員之獲利,自與下線人數及投入金額有因果關係。辯護人固爭執被告並未因此獲得所謂「佣金」云云,然不論加入多層次傳銷之人所獲利益之名稱為何,倘該利益確係因新會員之加入而得以獲得,縱其名稱並非「佣金」,亦無礙於其性質及因果關係之認定。至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透過被 告知道可以投資「星瀚鏈」,我認為虛擬貨幣之前景不錯,所以被告所辦之說明會均到場旁聽或幫忙,且並未透過被告介紹,自行至官方平台註冊帳戶後購買「星瀚鏈」云云。然質之被告如何介紹「星瀚鏈」,究竟有何依據認為「星瀚鏈」值得投資,為何重複出席內容相同之說明會等一般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前均為加以了解之訊息,均無法為詳實或合理之說明,矧之其所證稱之入會程序,與卷附『「星瀚鏈」之全面介紹(收藏版)』所載之「星瀚鏈簡要操作步驟」之內容不符(金門警卷第105至113頁),是其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其所證內容,就本案重要事項之回答均避重就輕或含糊其詞,復衡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當無法排除其有維護被告之意,致其所證內容,難以採信,自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星瀚鏈」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⑴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星瀚鏈」機制可知,只需母數持幣達301 枚以上,即可享動態收益(鏈接算力),以母數持幣500枚 為例,其靜態收益(智能算力)每日僅0.5枚,但只需「小 區鏈接」總持幣數達5千枚,其動態收益(鏈接算力)每日 則有2.5枚,如「小區鏈接」總持幣數達5萬枚,其動態收益(鏈接算力)每日則有25枚,足認藉由招攬他人加入機制所得獲配之動態收益,較單純持有而獲配之靜態收益高出許多,再加以另有以直接下線動態收益為基準之「節點算力」,則藉由招攬他人加入「星瀚鏈」機制所得獲取之利潤,應可認屬「星瀚鏈」之主要收入來源。 ⑵再者,「星瀚鏈」介紹資料中有關「交易規則」第2點記載: 「2、智能算力(靜態投資)每天釋放1~3%,最多賣3,000枚 ,鏈接算力(動態投資)不受限制,產生多少幣賣多少幣。」等語,亦可見「星瀚鏈」所生之靜態收益,其出售有總交易數量之限制,每天只釋放極小比例及數量供買賣交易,動態收益之「星瀚鏈」則可不受交易限制,則實可見若欲不藉由增加投資人或投資數量以獲取「星瀚鏈」之動態收益,顯難於「星瀚鏈」之機制下獲取利潤。 ⒍綜上所述,「星瀚鏈」機制雖非典型變質多層次傳銷系統,然依上說明可知,因招攬他人加入「星瀚鏈」所生之「動態收益」、「節點算力」等收益,於絕大部分情形均遠高於單持純有「星瀚鏈」之「靜態收益」;參以「星瀚鏈」之介紹資料中「規避了五大風險」第3點記載:「推廣風險(免費 推廣用戶,掃二維碼註冊,都不是違法)」等語;「為什麼要選擇星瀚鏈」第3點記載:「有直銷的特性,開發團隊, 互幫互助,業績累積,財富倍增,兩個鏈接區,沒有對碰獎,沒有級差獎,更沒有業績壓力,也無須備貨屯貨。」等語,亦徵「星瀚鏈」機制之設計,實具多層次傳銷性質,且藉由新興虛擬貨幣概念,將無實體之虛擬貨幣數字包裝為商品,以「免費推廣用戶」規避多層次傳銷性質之加入門檻,實則各投資人均係實際購入「星瀚鏈」後,始稱得上加入「星瀚鏈」機制,註冊會員或開立錢包僅是細節手續而已,又所購「星瀚鏈」之母數既於系統設定開採上限達標前,均不得買賣,則該機制中本應存在之實體商品「星瀚鏈」亦僅係鏡花水月,於該機制中,實際上具有意義之利益,除設有極低數量交易上限之靜態收益外,便係以招攬他人加入所衍生之「動態收益」與「節點算力」,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星瀚鏈」屬變質多層次傳銷結構。 ㈢被告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依前揭說明,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以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所規範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自以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招攬及推廣「星瀚鏈」之行為: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有跟被告說 我沒有時間去拉人,被告就說沒有關係,他會處理,接下來被告就邀我們到臺中的一個餐會,現場有30幾人,被告是講師,己○○是協助被告弄電腦的,其餘差不多28人都是婆婆媽 媽要被遊說投資的,被告的下線當時至少100多人以上,在 餐會上面被告只會用話術跟大家講說要如何搶得先機變成佼佼者,以及某某某賺了多少錢,當初在林口水蛙師餐廳時,被告就開席至少10桌,而在伯朗咖啡時,被告是包下2樓, 至少也有30人以上,在臺中的餐會也差不多有30多人等語(見丙○偵卷第83至8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明這個投資項目,提到這是千載難逢的機會,被告也提到說他在裡面不錯,多次邀約我在這些活動上出席,我參加了說明會,被告他們鼓吹我趕快買,趕快生子幣,趕快去做銷售,我參加過4個說明會及餐會,桃園餐會1桌10人左右,臺中是在簡餐店2樓,大概3、40人左右,臺北是在伯朗咖啡店,大概3、40人左右,在林口一家餐廳則辦了10桌,該等 說明會或餐會係由被告及其他人員擔任主講人,被告有上去分享「星瀚鏈」及虛擬貨幣的趨勢等語(見本院訴卷㈡第242 至269頁)。 ⑵證人彭聖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6、107年間有不斷遊說戊○○找公司同事或朋友去參加他舉辦的餐會,所以我跟 丁○○即公司的警衛還有陳俊伯即當時同事都有一起參加,我 有參加過臺中、臺北跟林口的餐會,臺北的是伯朗咖啡,大約30幾人,臺中的好像在一間簡餐店2樓,大約30幾人,林 口的是在水蛙師餐廳,應該有7、80人,因為被告還有包遊 覽車載我們過去,臺中的餐會被告有要求我們手機關機,不能錄影跟拍照,當時是被告一人上台講「星瀚鏈」虛擬貨幣,說這當時正流行,就像是股票在興櫃市場那樣即將上市在市面上流通,可以用在日常生活中買東西,在林口的時候被告也是這樣講,也有找一位好像在金融業上班的人,說「星瀚鏈」已經有跟銀行金融商品對接上,也是一種金融商品,還有找人現身說法說賺了多少及如何翻倍等語(見丙○偵卷第91至93頁)。 ⑶證人陳俊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間有去參加被告在臺北 伯朗咖啡的說明會,當天是戊○○找我去,由被告主講,還有 被告團隊,團隊的人也會上台發表內容,被告當天主講的內容是他在主打虛擬貨幣,會跟大陸那邊接洽,然後跟我們推廣並邀請我們一起加入,另外提到說「星瀚鏈」會一直往上漲,要我們趕緊加入,也有提到我們加入後若再繼續找人投資就會有額外的利息、獎勵之類的,就是說假設我原本有1 個「星瀚鏈」,會因為找人加入,「星瀚鏈」的個數就會變成1點多個,當時被告推薦我們先購買1千個「星瀚鏈」試水溫,當時我就也有買1千個,被告跟他的團隊在臺北伯朗會 時,有提到被告自從加入「星瀚鏈」後就獲得財富自由了,且其他團隊成員原本是在市場工作,但自從知道有「星瀚鏈」就將房屋販售,將錢投入「星瀚鏈」,然後他們就一起推廣「星瀚鏈」,在那當下氣氛很好,很多投資人會受到鼓舞等語(見丙○偵卷第159至160頁)。 ⒊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陸續以下訊息一 再邀集告訴人戊○○加入「星瀚鏈」:106年6月13日下午12時 51分許:「你先申請電子錢包即可,記得申請時,跟我要連結碼,才能一起採礦獲得幣的回收。至於交易平台,等電信號碼搞定後,再行認證。這段時間可持幣賺獲利,不過,目前市場很缺,需要搶幣。需要幣的時候,再跟我說,我請人搶。」;106年12月22日下午12時17分許:「目前是屬於私 募發行期....屬於連結分享共同採礦...不是傳直銷...不是詐騙...而是一種共享經濟模式」;106年12月26日下午7時18分許:「我邀你進一個群組」;106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早啊!今天的礦工交流會亦你會來嗎?」、「我的重點是找你趕快進來賺到錢」;107年1月4日上午8時1分許 :「小蔡...這真是一次時機的財富...找時間出來...好好 聽聽...你聽完再判斷」;107年1月10日上午8時46分許:「我必須要在提醒一次...這不是傳直銷...是跟比特幣挖礦一模一樣..要找機會詳細了解一次...商機...稍縱即逝...會 很可惜的...」、「你目前在評估群,記事本有行程表,看 看你哪一天能排出來,不一定是到交流會碰面。找一天空檔就可,你要當成這很重要,這是一次金融大翻轉,別忽視了!!」等語,而告訴人戊○○購買「星瀚鏈」後,被告則繼續 邀集告訴人參加相關聚會,並鼓勵告訴人戊○○拓展下線:10 7年2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跟你確定2/24你是否來參加星瀚鏈的春酒」、「我請朝元邀請你進入菁英群組」;107年2月28日上午8時52分許:「我每天產出將近1000枚...還在持續增加當中」、「找人出來吃飯...我來幫你談」;107年4 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你同事今天要買幣嗎」;107年4 月5日下午6時26分許:「你這邊這幾天有人要買幣嗎」;107年5月3日下午9時9分許:「星瀚玩家會議講師群體,到處 去扶持各地主辦大型紅酒會,會議時間如下,以下會議規模300-500人之間。5月6號瀘州酒會...」;107年5月6日下午10時57分:「5/18下午參加演講及晚宴...你這邊會來幾個人...?」等語(見金檢偵卷第207至247頁)。益徵被告不僅 自行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亦有以獲利可期為由,鼓勵已投資之人繼續向外宣傳,欲募集更多人加入「星瀚鏈」之行為。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幫很多人買「星瀚鏈」,包含己○○、鄭景壬、尹照春、柯朝祥、陳威任、陳彥禎 ,還有一些我一時想不起來名字的人,他們也會介紹朋友來請我代購「星瀚鏈」,他們不算是我的下線,他們只是礦機系統裡面的成員,我只是代購「星瀚鏈」;戊○○所提下線名 單即金檢偵卷第290至295頁所示之人,有的人認識,有的不認識,我沒辦法說是不是我的下線,因為這個鏈結出去就會一直跑了,這有的我根本不認識,甚至還有不認識的要到我的電話跟我說叫我幫他找幣;我舉辦所謂「區塊鏈」之相關說明會,可能花個10幾萬元跑不掉等語(本院訴卷㈡第135頁 、第340至346頁)。如被告前開所稱,「星瀚鏈」之投資方式既非簡易,其卻耗費10萬多元之費用於全臺各地舉辦說明會,積極說明「星瀚鏈」機制及分享自身投資心得,以向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星瀚鏈」,並願意協助告訴人所提出之下線名單上所列之人,積極投入資金,足認被告明知其自「星瀚鏈」取得之獲利,其主要部分係來自於招攬他人加入之獲益,被告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立於居中向在中國之不詳之人購買「星瀚鏈」之角色,其確有為「星瀚鏈」廣為招募下線投資,並非單純投資人,而與不詳之「星瀚鏈」經營者,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星瀚鏈」確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結構,被告亦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犯行,乃係反覆從事業務活動,介紹而延攬他人加入,藉此獲取獎金報酬,本質上即具長期反覆、持續實行之行為特徵,其等行為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為貪圖私利,利用「星瀚鏈」高額獲利為誘因,以浮誇之話術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誘使民眾踴躍出資入會,以此方式長期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與之投資者人數非微,且終因機制失靈,倒閉歇業,致使投資人血本無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同時擾亂國內金融秩序與經濟安定,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自屬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正在就讀碩士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觀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至3萬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卷㈡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利潤在於增加其所購買「星瀚鏈」之動態收益,再將該等動態 收益出售以為獲利,然參以「星瀚鏈」突然倒閉,依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事證被告已將其獲得「星瀚鏈」之動態收益予 以變價,又「星瀚鏈」現已消失,連電子錢包之路徑亦已不 存在,為被告所陳稱在案(見本院訴卷㈠第274頁),是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星瀚鏈」介紹 (節錄自金門警卷第105至113頁之「星瀚鏈」介紹資料) 【三大收益來源】 1、幣值增長:單邊階梯式上揚,只漲不跌,漲幅控制在5%以內。 2、智能開採:採用PoS以太坊的智能合約算法,以持幣10~24小時開採1枚幣,以太坊3~15分鐘,星瀚鏈3分鐘。 3、鏈接開採,根據用戶鏈接區,小區總存儲幣和自身能量節點值,進行的產能算力。 【三大收益】 1、幣值增長收益:7元、10元、20元、40元、60元、80元、100元、1,000元,目標10,000元/枚。單邊上揚,只漲不跌,買到就是賺到。 2、靜態收益(智能算力)   持幣10,000枚×0.3%=30枚×30天=900枚+73枚(複利滾存)=973枚   一年獲得19,964枚+10,000枚=29,964枚×60元/枚=180萬元 3、動態收益(鏈接算力)   持幣總量     智能算力   鏈接算力公式   1-100       0.03%   101-300      0.05%   301-501      0.1%      0.05%   501-1,000     0.15%     0.1%   1,001-3,000    0.2%      0.15%   3,001-5,000    0.25%     0.2%   5,001-1萬以上   0.3%      0.25%   小區鏈接持幣量2萬×0.25%=50枚/天   小區鏈接持幣量20萬×0.25%=500枚/天   小區鏈接持幣量200萬×0.25%=5,000枚/天   5,000枚×12.1元=60,500元/天   5,000枚×20元=10萬元/天   5,000枚×60元=30萬元/天   30萬元×30天=900萬元/天   900萬元×12個月=10,800萬元/年 【節點算力】  每天可以獲得直接分享鏈接人動態收益的1%,舉例:節點算力最高收益5000幣/天,按1%計算,則每日可以獲得50個幣的獎勵,如果有5個直接分享節點,則每日可獲得250個幣,按幣值20元計算,則每月可獲得15萬元。 【星瀚鏈簡要操作步驟】  1、第一步:註冊:在會員網址(在線錢包)和交易網址分別註冊一個帳戶。 2、第二步:買幣:在交易網站買幣,最高可買幣3萬枚,轉入會員網址(在線錢包),即可每日產生利息,幣生幣。 3、第三步:賣幣:將在錢包星瀚鏈轉入交易平台,階梯競價掛賣,排隊出場,賣出變現。 【交易規則】 1、投資自由,隨時可以買賣,三大資金出口,兌現靈活。 2、智能算力(靜態投資)每天釋放1~3%,最多賣3,000枚,鏈接算力(動態投資)不受限制,產生多少幣賣多少幣。 3、限價交易:競價式掛賣,每賣出5,000-10,000枚,價格上漲1分,單邊上揚5%左右,只漲不跌,保值增值。 【星瀚鏈註冊】  1、由推薦人幫助,在會員網址註冊一個錢包帳戶,需要本人的手機號碼,郵箱號碼。註冊金額(買幣幾百、幾千、幾萬個)自己選定,投資自由。 2、在歐亞國際交易平台註冊一個帳戶,設置交易密碼。需要身分證正反二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身分證號碼,銀行卡地址,銀行卡號碼。 3、按註冊當天的幣值計算金額,幣值天天上漲,因此買到就是賺到,早投資,早收益。成功永遠屬於馬上行動的人! 【區塊鏈數據庫計帳本模式】 自己名下兩條線,有鏈接一代碼,鏈接二代碼。幣多的一方為大區,幣少的為小區,小區幣多了又變為大區,大區變為小區。 自己的推廣鏈接代碼只能註冊2人,以下的推廣註冊,以小區最後一名為推廣鏈接代碼,錢包下方系統顯示幣少的那條鏈接代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 107年2月9日 5萬7,900元 周世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世藩臺灣銀行帳戶)。 107年3月9日 6萬元 周世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世藩王道銀行帳戶)。 107年3月23日 25萬5,000元 林○娥(周世藩之配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淑娥臺灣銀行帳戶)。 107年4月9日 14萬1,160元 周○東(周世藩之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湘東臺灣銀行帳戶) 2 丁○○ 107年3月9日 20萬元 周世藩王道銀行帳戶 107年3月23日 85萬元 周世藩臺灣銀行帳戶 107年4月9日 10萬9,400元 周○東臺灣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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