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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黃皓彥

  • 被告
    陳柏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權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 乙○○、戊○○(原名謝書軒,經本院另行通緝)、少年陳○華(所 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足認乙○○知悉其係少年)、林羿澄、甲○○(林羿澄、甲○○所涉本案犯 行,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居中聯繫並到場監控車手取 款,由林羿澄擔任面交車手、甲○○擔任司機並負責把風,謝書軒 及少年陳○華則負責發放工作機、製作識別證。嗣乙○○、謝書軒 、少年陳○華、林羿澄、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並向 其佯稱:可下載「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欲藉此詐取財物, 惟丁○○先前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遂報警求 助,並配合員警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假 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面交(下稱本 案面交地點)。嗣謝書軒、少年陳○華即於112年8月29日9時16分 許,先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寶瑩門市, 自行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無證據足認係未經授權而偽造),再由甲○○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羿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中門市,向謝書軒、少年陳○華領取工作機及上開識別證後,甲○○復依乙○○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許。搭 載乙○○及林羿澄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乙○○、甲○○即在車上監控 ,由林羿澄出面向丁○○收取款項,並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林羿澄而未遂。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94頁、第3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2582卷第261至264頁、第87至91 頁、第93至101頁、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羿澄、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42582卷第21至35頁、第191至194頁、第201頁、第61至75頁、第195至197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42582卷第279至284頁)、統一超商寶瑩門市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7505卷第20至21頁)、同案被告戊○○ 與少年陳○華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對話 譯文(見少連偵404卷一第53至89頁、第91至93頁)、同案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甲○○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見 少連偵卷第283至291頁、第311至321頁)、被告與另案被告甲○○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93至3 0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而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然不論修正前、後,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必要,本案被告迄至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此減刑事由之適用。 ⑷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洗錢 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其與同案被告戊○○、少年陳○ 華、另案被告林羿澄、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居中聯繫、監控車手取款,所為實無足取,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要與負責聽命行事之車手林羿澄、司機甲○○之參與程度有別 ,惡性較為重大,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業、需與母親共同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考量此類犯行,對於檢警偵查效能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更使現代社會交易秩序動盪不安,被告僅因一己之私,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圖謀獲利,對他人財產安全置若罔聞,縱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然其亦表明不同意拋棄其餘民事求償權(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顯無從僅憑被告些微賠償告訴人之舉,而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相關損害已受充分填補,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縱,再衡以其經查獲後,屢屢翻異其詞,不斷評估利弊得失,始為相應之答覆,顯然心存僥倖,雖最終坦認犯行,仍難認確係真心悔悟,綜上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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