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孫立婷、何信儀、黃皓彥
- 被告廖雨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雨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己○○(原名謝書軒,經本院另行 通緝)及少年陳○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羿澄、甲○○(林羿澄、甲○○所涉本案犯行,另分別經最高法 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Line、Instagram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並由同案被 告乙○○指示共犯林羿澄擔任面交車手、共犯甲○○擔任司機並 負責把風,同案被告己○○、少年陳○華則負責發放工作機、 製作識別證,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顧水」。被告及同 案被告乙○○、己○○、少年陳○華、共犯林羿澄、甲○○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戊○○, 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分別前於112年6月30日、7月5日、7月12日交付共計 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其 他面交車手(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相約於112年8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面交地點) 交付105萬元。嗣於112年8月29日9時16分許,少年陳○華受同案被告己○○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同案被告己○○一同至統一超商寶瑩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52號),製作並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待共犯甲○○於同年日9時3 0分許,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林羿澄至全家超商中和南中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同案被告己○○、少年陳○華 領取工作機及本案識別證後,共犯甲○○復依同案被告乙○○、 己○○之指示,搭載同案被告乙○○、共犯林羿澄及被告至面交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於112年8月29日14時50許,以現行犯逮捕共犯林羿澄而未遂。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犯甲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籍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己○○與共犯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乙○○與共犯甲○○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搭乘共 犯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周遭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乙○○是男女朋友,我於112 年8月29日會搭甲○○的車是因為我要跟乙○○一起去中壢的魚 攤,後來抵達面交地點附近時,我跟乙○○先在咖啡廳等,我 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何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己○○、乙○○、共犯甲○○、林羿澄等人,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告訴人遭詐後察覺有異,乃配合員警指示,與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4時50許在面交地點假意交付105萬元之款項,而被告於當時確有 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搭乘共犯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 面交地點周遭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2582卷第261至264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01頁、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共犯甲○○、林羿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見少連偵卷第189至194頁、他7505卷第225至233頁、偵42582卷第21至35頁、第191至194頁、第201頁、第61至75頁、第195至1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42582卷第279至284頁)、上址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7505卷第20至21頁)、面交地點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7505卷第19頁)、同案被告己○○與少年陳○華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語 音對話譯文(見少連偵404卷一第53至89頁、第91至93頁) 、同案被告己○○與共犯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卷第283至291頁、第311至321頁)、同案被告乙○○與共犯甲○○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 第293至30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我原本是 白牌車司機,乙○○叫我包車載人一天,說要載人去交易虛擬 貨幣,112年8月29日6時30分許,我收到乙○○的指示,他要 我去新北市淡水捷運站對面的麥當勞載林羿澄,我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抵達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雪白」之人就要求我把林羿澄載到上址全家超商拿工作機,到了當日約11時許,林羿澄的工作機就收到指示要前往面交地點,但因為一開始乙○○告訴我工作地點都在臺北 市,我便打電話向乙○○確認,乙○○就要我到新北市八里區一 家牛排館載他,到了八里之後,乙○○跟他女朋友即被告就一 起上車,對我來說他們就是男女朋友一起行動,在車上我也沒有特別問他們兩個為何要跟著一起去中壢,基本上都是乙○○跟林羿澄在講話,被告應該就是在旁邊聽、在旁邊看而已 ,我沒什麼聽到被告的聲音,我主要也是對乙○○、林羿澄比 較有印象,到了面交地點附近後,林羿澄就先下車,乙○○跟 被告就在面交地點對面的咖啡廳買咖啡、買飲料,我則在車上等,乙○○在下車時有提醒我待會記得要對林羿澄錄影,下 車後他又再傳訊息跟我講了一次要錄影,說是擔心他跑掉,後來林羿澄就被警察逮捕了等語(見偵42582卷第6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424至436頁),是由證人即共犯甲○○ 之證述情節可知,在其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接觸之過程中 ,證人甲○○絲毫未感受到被告有何積極參與本案犯行之情事 ,反而僅供稱被告只有坐在旁邊看、在旁邊聽、主要交談者均為被告及林羿澄,其主觀上認知被告僅係與其男友即同案被告乙○○一同行動爾爾等語,此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共犯林羿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其等本案犯行係受同案被告乙○○所指揮等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150頁、偵42582卷第27頁),以上各情,均足見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乙○○、己○○、共犯甲○○、林羿澄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非無疑。 ㈢又公訴意旨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資審認被告確有積極參與犯罪謀劃之行為,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同車時, 確有聽聞其等本案犯行之相關分工細節,然被告僅單純在旁見聞他人犯罪過程之行為,究竟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結果產生何等貢獻,而得以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亦屬可疑。檢察官僅率以被告單純隨同他人到場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係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顧水」角色,而認被告共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顯未本於合理事證基礎,所為推論流於主觀臆測,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從而,證人即共犯甲○○、林羿澄等人之證述情節,明顯存在 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隨同其男友即同案被告乙○○到場 之事實,然此尚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遂行犯罪之決意,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以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本案審理範圍,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為求訴訟經濟,爰不另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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