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家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昌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家昌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奇特」、「狼來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家昌負責從事依「奇特」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負責收取贓款成員「狼來了」之面交車手工作。施家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製作不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 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空白收據(下稱富邦公司空白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空白收據(下稱天聯公司空白收據),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蔡捷霖並向蔡捷霖佯稱:加入「富邦」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9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經蔡捷霖察覺有異,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蔡捷霖繼續投資,並相約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5收取26萬元投 資款項。而「奇特」則透過行動電話所設定群組發布應至何處取款之訊息,並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富邦公司空白收據、天聯公司空白收據之電子檔予施家昌,再由施家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將前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而出。其後施家昌事先於其列印之天聯公司空白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黃權民」署押2枚、並填載日期及金 額(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富邦公司空白收據上填載收款金額、於「儲值費」欄位及收款方式之「現金」欄位打勾及於「經手人」欄偽簽「黃權民」署押,以此方式偽造1式2份收據。嗣於前開所約定之時間,配戴偽造之富邦公司工作證前往所約定地點,而假冒係「黃權民」專員,並出示前開富邦公司收據予蔡捷霖,用以表示富邦公司專員「黃權民」收到款項之意,此方式交付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權民」之公共信用權益,蔡捷霖則於前開富邦公司收據之收款人欄上簽名並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交還施家昌後(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將假鈔26萬元之紙袋交予施家昌,當施家 昌欲收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捷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施家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收據照片、附表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內之工作證、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及群組聯絡人資料截圖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奇特」、「狼來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奇特」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狼來了」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上繳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 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 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富邦公司專員「黃權民」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富邦公司之專員「黃權民」,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非天聯公司及富邦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在天聯公司空白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黃權民」之署押;又於富邦公司空白收據之「經手人」欄蓋上偽造「黃權民」之署押,並填載收款金額,用以表示「黃權民」代表天聯公司及富邦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黃權民」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前開富邦公司收據交付蔡捷霖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權民」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㈤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與審究,併此說明。 ㈥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史綱」印文,被告偽造「黃權民」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㈦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奇特」、「狼來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㈨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全部犯行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督促其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論是 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3及天聯公司空白收據之電子檔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並於天聯公司空白收據及富邦公司空白收據上偽簽「黃權民」署押所得(分別為編號4、2所示收據),且亦屬犯罪所生之物而該等物品,於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且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而前開物品均係供作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史綱」之印文及「黃權民」之署押,已含於上開收據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另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屬另案犯行所生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 扣案現金3,000元,公訴意旨固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衡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並未能實際完成,被告所述其尚未因而獲得報酬等語,核與情理無違;且上開現金係被告個人之財物,與本案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 數量 1 工作證(其中1張富邦公司之工作證即為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所配戴) 4張 2 富邦公司收據(已填載付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已付金額、日期,且經手人欄上有「黃權民」之簽名) 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各1枚及「黃權民」之署押1枚 2張 3 富邦公司空白收據 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各1枚 1張 4 天聯公司收據(已填載金額、日期,且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黃權民」之簽名)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權民」署押各2枚 1張 5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張 6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7 現金(新臺幣)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