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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蔡旻穎翁健剛

聲請人
即被告
周傑偉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傑偉「應於每日晚上十一時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傑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現經營晉鴻工程行,勤奮工作,近日承包工程工地多位在桃園市以外地區,聲請人雖皆有依規定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然往返駕車疲憊,請准解除或准允改為每週向戶籍地所在之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其出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並應於每日晚上11時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到。

㈡嗣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聲請如前,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待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及聲請人先前均遵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到(參本院112年6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斟酌比例原則,認上開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手段,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聲請人於日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案),現已無另命聲請人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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