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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林龍輝郭于嘉吳軍良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友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6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桃簡字第27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友銓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以其名義,向新加坡商競舞電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線上遊戲平台Garena,申辦手機決勝時刻moblie遊戲帳號「omesji394su3」,於110年8月16日於臉書貼文販售上開帳戶。林逸展發現上開貼文,連繫後約定新臺幣1萬元價格買受 ,並於110年8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交付遊戲帳號、密碼完成交易。嗣林逸展於110年11月6日臉書遊戲交易社團中刊登出售前開遊戲之訊息,告訴人王昕陽知悉後,與林逸展約定八千貝殼幣之點數(約新臺幣8,000元),並移轉前開遊戲帳戶 ,完成交易。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電腦之犯意,竟利用前開遊戲帳戶曾綁定由其使用登記於其母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臉書,於110年12月27日下 午7時23分26秒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透過台灣 寬頻(IP:123.110.196.131)以電腦連線上網後,臉書「 張友銓」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重新設定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取得前開公司遊戲平台之兩階段認證,侵入取得前開以出售之決勝時刻moblie遊戲帳號「omesji394su3」,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及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二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妨害電腦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二罪嫌,然依同法第363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在112年2月22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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