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紹帥、鐘順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紹帥 鐘順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鄒紹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就本案傾倒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妥善處理證明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鄒紹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順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鐘順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紹帥、鐘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稱「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係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言,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即明, 是「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即同此旨)。查 被告鄒紹帥、鐘順耀於案發時,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收取相當報酬,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鄒紹帥、鐘順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而依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從而,被告鄒紹帥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4日所為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鄒紹帥、鐘順耀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且同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鄒紹帥、鐘順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考量其所傾倒、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清除、傾倒至查獲日止僅有2日 ,而非長期犯案,相較於傾倒、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長期清運、廢棄物占地甚廣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情節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是依被告鄒紹帥、鐘順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鄒紹帥、鐘順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傾倒廢棄物,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鐘順耀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竟又再犯本案,應予嚴厲譴責,被告鄒紹帥則無犯罪 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鄒紹帥、鐘順耀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鄒紹帥於本案發生後考取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足見其悔意,復兼衡其等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 量被告鄒紹帥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鐘順耀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鄒紹帥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鄒紹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查被告鄒紹帥於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審酌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經由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鄒紹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審酌被告鄒紹帥尚未清理本案傾倒 之廢棄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妥善清理其傾倒之廢棄物,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送廢棄 物妥善處理證明文件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考量被告鄒紹帥所為侵害公共法益,為使其記取教訓,另依同法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達預防再犯之效果,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紹帥因犯本案而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3,500元、5,000元,合計1萬8,500元之報酬, 及被告鐘順耀因犯本案而獲取3,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鄒紹帥、鐘順耀於警詢供承在卷,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1號被 告 鄒紹帥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鐘順耀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紹帥、鐘順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鐘順耀透過社群媒體臉書結識鄒紹帥,渠2人明知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2時許,由鐘順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立澄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澄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向立澄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 與鄒紹帥會合後,由鄒紹帥騎乘機車在前方帶路,並由鐘順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共同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往葉步煒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地號:龍潭 區凌雲段0000000號土地)傾倒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嗣鐘順耀交付1萬3,500元予鄒紹帥。 ㈡鄒紹帥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另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附近某飲料店載運事業廢棄物,並向該飲料店收取5,000元,嗣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將上揭事業廢棄物載往葉步煒所有之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地號:龍潭區凌雲段0000000 號土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嗣經警據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紹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鐘順耀亦供稱:有與被告鄒紹帥商議共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並給付報酬等語, 核與被告鄒紹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環境稽查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鐘順耀固於偵查中辯稱:被告鄒紹帥向伊表示立澄公司營業所產生的泡棉是可以再利用的,所以才會載運給被告鄒紹帥等語。然查,被告鐘順耀於警詢時供稱,伊知悉該泡棉是立澄公司營業所產生之廢棄物,這些廢棄物伊與立澄公司均無法再利用,但是鄒紹帥表示他可以再利用,鄒紹帥有向伊收了1萬3,500元的處理費用,伊也有向立澄公司表示處理費用為1萬3,500元,伊自己再額外加了3,500元運費等語,足認被告知悉上揭立澄公司營業所產生之 廢泡棉為廢棄物,且果若該等泡棉確實為可再利用之物,當屬有價值之物(縱然價值不高),何以被告鐘順耀尚須另行支付處理費用予被告鄒紹帥,此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欄ㄧ、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鄒紹帥就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另被告2人所收取2萬2,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