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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品潔蔣彥威張琍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興
被告
劉姝翎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黃懋軒
被告
曾心怡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
被告
滕韋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興、滕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姝翎、黃懋軒、曾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滕韋宏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1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國興、劉姝翎則係受僱於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保全公司),並依該公司指示,派駐至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分別擔任總幹事、行政人員,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負責陸光新城A區對外申請補助款併送核銷憑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心怡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亞泰綜合電業行(下稱亞泰電業行)之負責人,黃懋軒則為亞泰電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曾心怡、黃懋軒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於107年間桃園市政府為持續提昇市民居住品質,依據「107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辦法執行計畫」,對於依法設有管理委員會且符合各項資格之社區,得由管理委員會填具相關申請表並檢附發票,經管理委員會經手人、驗收或證明、財委或會計及主委等人核章後,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提出補助申請,其中「汰換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之補助標準以不超過實際修繕支出金額之2分之1為限,大型公寓大廈(即200戶至499戶)最高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000年0月間,以臨時動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向建管處申請上開節能燈具補助,詎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黃懋軒、曾心怡(下合稱滕韋宏等5人)明知陸光新城A區並無汰換節能燈具之事實,為下列犯行:

㈠由滕韋宏於107年6、7月間商請黃懋軒以亞泰電業行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俾利申請補助,黃懋軒囿於亞泰電業行為陸光新城A區水電維修之固定廠商,遂配合虛開發票,滕韋宏等5人共同意圖為陸光新城A區全體住戶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懋軒、曾心怡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買受人「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品名「Led節能燈具組」、應稅金額分別為18萬9,000元、15萬5,925元、15萬9,705元,共計50萬4,630元(含稅2萬4,030元)之統一發票3紙(下稱本案發票)交予滕韋宏,滕韋宏除將本案發票交予陳國興作為申請節能燈具補助之用外,另指示陳國興支付購買本案發票稅前金額之7%即3萬3,642元、本案發票所示應稅金額之款項予亞泰電業行,劉姝翎則依陳國興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黃懋軒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懋軒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本案發票所示應稅金額之付款憑證,黃懋軒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黃懋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還予滕韋宏或劉姝翎,劉姝翎再依滕韋宏之指示,於附表三「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回存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

㈡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興併同先前更換燈具舊有照片及其業務上所製作「107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申請表」、「領據」、「桃園市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接受桃園市政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桃園市公寓大廈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經費申請案桃園縣陸光新城A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及「社區共用照明燈具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切結書」等文件(下合稱本案文件),不實登載陸光新城A區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項目而支出50萬4,630元,陳國興於上述憑證用紙「經手人」欄位用印,再交由劉姝翎、滕韋宏分別於「財委或會計」及「主任委員」欄位用印,於107年10月8日檢具不實之本案文件及照片,向建管處申請核發節能燈具補助款25萬元而行使之,致建管處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3日核發包含節能燈具之補助款33萬元(其中8萬元為一般修繕補助款),並匯款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建管處經費補助及核銷之正確性,並使建管處受有25萬元補助款支出之損害。嗣建管處派員至陸光新城A區稽查,發現未實際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遂於108年1月23日退還25萬元補助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就被告陳國興、滕韋宏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國興、滕韋宏均爭執證人林秋彤於調詢時之證述,而證人林秋彤於調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陳國興、滕韋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林秋彤於調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⑵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國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393卷一第67頁),而被告滕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371卷第5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劉姝翎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姝翎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告黃懋軒、曾心怡、證人林秋彤於調詢時之證述,而該等證述屬被告劉姝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被告黃懋軒、曾心怡、證人林秋彤於調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⑵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姝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393卷一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⒊就被告黃懋軒、曾心怡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懋軒、曾心怡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393卷一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滕韋宏辯稱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來源不明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具體說明該等非供述證據有何來源不明之情,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滕韋宏等5人固坦認於107年間,被告滕韋宏擔任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陳國興、劉姝翎均受僱於偉盛保全公司,並派駐至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分別擔任總幹事、行政人員,被告曾心怡、黃懋軒分別為亞泰電業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惟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黃懋軒、曾心怡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⑴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均辯稱:陸光新城A區自107年1、2月間起即委託亞泰電業行,施作節能燈具更換工程,且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以臨時動議決議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然該節能燈具補助之申請於107年10月底截止,故其等於節能燈具更換工程尚未完成,即於107年10月8日檢具本案文件及照片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豈料因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改選,而下一屆管理委員會亦未繼續完成節能燈具更換工程云云;⑵被告劉姝翎辯稱:其僅係單純受被告陳國興指示,於本案文件上用印,並不知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申請節能燈具補助有何不實云云;⑶被告黃懋軒辯稱:其有承攬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節能燈具更換工程,且確實有施作該工程云云;⑷被告曾心怡辯稱:其係依被告黃懋軒指示,開立本案發票,其並不知且未參與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申請節能燈具補助之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滕韋宏於107年間擔任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陳國興、劉姝翎均受僱於偉盛保全公司,並派駐至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分別擔任總幹事、行政人員,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負責陸光新城A區對外申請補助款併送核銷憑證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曾心怡、黃懋軒分別為亞泰電業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懋軒、曾心怡於000年0月間,開立本案發票後,被告劉姝翎遂依被告陳國興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黃懋軒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還予被告滕韋宏或被告劉姝翎;被告劉姝翎再依被告滕韋宏指示,於附表三「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回存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復被告陳國興製作本案文件,登載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汰換半數以上節能燈具項目而支出50萬4,630元,被告陳國興於本案文件之憑證用紙「經手人」欄位用印,再交由被告劉姝翎、滕韋宏分別於「財委或會計」及「主任委員」欄位用印,於107年10月8日檢具本案文件及照片,向建管處申請核發節能燈具補助款25萬元,建管處人員審核後,於107年11月23日核發節能燈具補助款25萬元,並匯款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滕韋宏等5人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7、63至70、115至123、177至183、225至230、389至391、395至397、407至413、413至415頁,偵緝卷第101至113頁,本院訴393卷一第63至78頁,本院訴1371卷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108年間擔任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林秋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393卷二第89至108頁)、證人即建管處人員羅威麟、張純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393卷二第12至24頁)內容相符,並有107年度桃園市公寓大廈公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申請表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9至44頁)、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5至56頁)、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至17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偵卷第59至62頁)、建管處112年7月7日桃建寓字第112005335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393卷一第193至208頁)、建管處113年7月15日桃建寓字第1130058111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393卷二第33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滕韋宏等5人均知悉陸光新城A區並未更換節能燈具,卻欲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先由被告黃懋軒、曾心怡虛開本案發票,再由被告劉姝翎匯款至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以支付購買本案發票之款項,以及製造付款憑證,復由被告陳國興製作不實之本案文件,並經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用印後,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致建管處人員陷於錯誤,核發節能燈具補助款25萬元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

⒈證人即被告黃懋軒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亞泰電業行之名義負責人係被告曾心怡,實際負責人係其,被告曾心怡負責會計事務,其則負責工程業務及執行,其就陸光新城A區相關工程均係與被告滕韋宏聯繫,亞泰電業行於107年1至6月間,確有承作陸光新城A區LED感應式燈具汰換、開關線路集線整理等工程,該工程之燈具係球泡(下稱LED感應式燈具更換工程),而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之節能燈具更換工程之燈具係燈管(下稱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二者工程性質雖相同,但燈具不同,且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均未施作,當時被告滕韋宏向其表示欲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故請亞泰電業行先開立發票,使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得以申請該補助,其即開立本案發票予被告滕韋宏,並由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另行支付本案發票稅前金額之7%即3萬3,642元作為購買本案發票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95至397頁,本院訴393卷二第123至13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確有收受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交還予被告滕韋宏或劉姝翎等語(見本院訴393卷一第71頁)。

⒉證人即被告曾心怡於偵訊時證稱:就陸光新城A區相關工程,主要係由被告黃懋軒與被告滕韋宏聯繫,其有時亦會參與討論,本案係因來不及施作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故被告滕韋宏向被告黃懋軒表示以本案發票稅前金額之7%即3萬3,642元,購買本案發票,之後再由亞泰電業行陸續施作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被告陳國興亦有參與討論,而本案發票係其開立,亞泰電業行仍在等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通知施作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等語(見偵卷第389至391頁)。

⒊證人即被告劉姝翎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係依偉盛保全公司指示並派駐陸光新城A區之行政人員,負責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之行政及財務事項,本案文件係由被告陳國興填寫,其係依被告陳國興指示,於本案文件上用印,其有於附表一「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陳國興告知其係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向亞泰電業行購買發票支出之稅金,之後其並無印象被告黃懋軒將款項拿給其或被告滕韋宏,但其係依被告滕韋宏指示,於附表三「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回存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23、407至410頁)。

⒋證人即被告陳國興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前於000年0月間即委請亞泰電業行分批施作工程,但因建管處節能燈具補助之申請於107年10月底截止,故其商請亞泰電業行先行開立本案發票,使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得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且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亦有預付款項予亞泰電業行,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本案發票之稅金,嗣因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改選,改選後之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不願繼續施作節能燈具更換工程,而建管處要求補正該工程相關財務報表,然改選後之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不願提出,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始退還節能燈具補助款25萬予建管處等語(見偵卷第63至70、413至41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爭執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之匯款、提領或存入時間及金額等語(見本院訴393卷一第70至71頁)。

⒌被告滕韋宏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亞泰電業行係其擔任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時招攬,亞泰電業行承作陸光新城A區之一般維修工程,其與被告黃懋軒間並無私人恩怨或財務糾紛,嗣於其仍擔任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期間,有同意亞泰電業行施作節能燈具更換工程,然該工程係被告陳國興與亞泰電業行接洽,惟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改選後未同意亞泰電業行繼續施作該工程,被告黃懋軒則因未施作該工程,退還50萬4,630元予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而本案文件中有其蓋章,係其大致翻一下在上面用印等語(見偵卷第9至17頁,偵緝卷第75至76頁)。

⒍稽之被告滕韋宏等5人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見亞泰電業行於陸光新城A區承作之工程有二,一為LED感應式燈具更換工程,二為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而LED感應式燈具更換工程確已施作,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尚未施作。又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欲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者,為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並非LED感應式燈具更換工程,被告滕韋宏等5人對此知之甚詳,亦知悉亞泰電業行確實尚未施作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然卻以本案發票稅前金額之7%即3萬3,642元,向亞泰電業行購買本案發票,且被告黃懋軒、曾心怡虛開本案發票後,被告劉姝翎即依被告陳國興指示,於附表一「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以支付購買本案發票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以及製造本案發票之付款憑證(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嗣由被告黃懋軒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還予被告滕韋宏或劉姝翎,被告劉姝翎復依被告滕韋宏指示,於附表三「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50萬4,630元,回存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陳國興製作本案文件,經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用印,提出予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而建管處人員審核本案文件後,誤認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確有施作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核發節能燈具補助款25萬元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甚明。

㈢被告滕韋宏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均辯稱:亞泰電業行於107年1、2月間起,即開始施作更換節能燈具工程,然因節能燈具補助之申請於107年10月底截止,故其等於該工程尚未完成前,先行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登記補助,且經其等詢問建管處人員,該工程僅須於107年底前完成即可申請,不須先行完成該工程再申請云云;而被告黃懋軒辯稱:其有承攬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節能燈具更換工程,且確實有施作該工程云云。經查,亞泰電業行於陸光新城A區承作之工程有二,即LED感應式燈具更換工程、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而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欲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者為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且該工程確實尚未施作,業如前述,且被告滕韋宏、陳國興、黃懋軒對此知之甚詳,卻欲以此魚目混珠,混淆本院之判斷。復經本院函詢建管處107年間節能燈具補助事宜,其函覆謂:該年度申請共用設施維護修繕補助項目「汰換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時」,須全部施作完成,始得申請補助等語,有建管處113年7月15日桃建寓字第113005811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393卷二第33頁),可見建管處節能燈具補助之申請,必係全部工程施作完成始得為之,而無先行申請再完成施作之可能。是被告滕韋宏、陳國興、黃懋軒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被告黃懋軒另辯稱:其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還予被告滕韋宏或劉姝翎,乃因其前已有請領更換節能燈具工程之工程款,故而退還該等款項予被告滕韋宏或劉姝翎云云。經查,亞泰電業行就LED感應式燈具更換工程,曾向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請款共計16萬7,600元(計算式:1萬4,400元+4萬3,200元+2萬8,800元+3萬8,000元+4萬3,200元=16萬7,600元),有陸光新城A區107年1月31日、2月13日、3月15日、4月28日、6月2日請款單所示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3至297頁),而被告黃懋軒交還予被告滕韋宏或劉姝翎之款項數額共計50萬4,630元,顯與上開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就LED感應式燈具更換工程支付之款項數額共計16萬7,600元不相當,然卻與本案發票所示應稅金額共計50萬4,630元相符,可見被告黃懋軒交還予被告滕韋宏或劉姝翎之款項,係被告劉姝翎為製造本案發票之付款憑證,而匯至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之款項,難認其所交還之款項為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就LED感應式燈具更換工程重複支付之款項。是被告黃懋軒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劉姝翎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係派駐於陸光新城A區擔任行政助理兼出納,並不知本案節能燈具補助之申請需提出何資料,且該等資料亦非其準備,而被告陳國興亦證稱本案節能燈具補助係由渠主導,其於本案文件中「財會或會計」欄位用印,係因被告陳國興請其幫忙而為之,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劉姝翎非單純於本案文件上用印,其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自陳其知悉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陸光新城A區向亞泰電業行購買本案發票之支出,且其不僅於附表一編號2至4「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自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匯出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0萬4,630元至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以製造本案發票之付款憑證,更將被告黃懋軒交還予其或被告滕韋宏之款項,於附表三「存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回存如附表三「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50萬4,630元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數額與其前匯款至被告黃懋軒之款項數額相符。可見被告劉姝翎確實知悉陸光新城A區並未施作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而向亞泰電業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購買本案發票,並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共計50萬4,630元製造本案發票之付款憑證,嗣被告黃懋軒交還上開款項共計50萬4,630元,回存至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內,此益徵被告劉姝翎於本案文件中「財會或會計」欄位用印時,確已知悉陸光新城A區並未施作LED節能燈具更換工程,而欲以本案文件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甚明。是被告劉姝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⒋被告曾心怡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依被告黃懋軒指示,而開立本案發票,其並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訴393卷一第66頁);被告劉姝翎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依被告陳國興指示,於本案文件上用印,其並不知本案節能燈具補助之申請,有何不實等語(見本院訴393卷一第66頁);被告滕韋宏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其並不清楚本案節能燈具補助之申請,且本案文件中有部分其印文不是其用印等語(見本案訴1371卷第56至58頁)。經查,被告曾心怡、劉姝翎、滕韋宏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然被告曾心怡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姝翎及其辯護人、被告滕韋宏均未爭執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之任意性,且其等上開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核與上開卷內事證相符,可見被告曾心怡、劉姝翎、滕韋宏上開於本院中審理中之辯詞,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滕韋宏聲請傳喚證人杜承德、簡子凌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等申請本案節能燈具補助,係依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決議而為之,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張素琦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節能燈具補助款25萬元係於渠擔任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收受,並退還予建管處云云;被告陳國興則聲請傳喚證人杜承德、朱翊宇到庭作證,以證明亞泰電業行確實有施作更換節能燈具之工程,後乃因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改選而未能完成云云。除證人杜承德業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393卷一第328-3頁),而事實上無法傳喚外,被告滕韋宏、陳國興確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滕韋宏等5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12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法之規定。

⒉被告滕韋宏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滕韋宏等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黃懋軒、曾心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正犯關係:被告滕韋宏等5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雖非亞泰電業行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其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黃懋軒、曾心怡共同實行商業會計法犯行,是其等縱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仍以共犯論。

㈣罪數:

⒈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所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皆係為向建管處詐取節能燈具補助款,該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懋軒、曾心怡就其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不另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黃懋軒、曾心怡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係為使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向建管處詐取節能燈具補助款,該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黃懋軒、曾心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滕韋宏、陳國興、劉姝翎分別時任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行政人員,就相關補助款應據實申請,竟商請被告黃懋軒、曾心怡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再據以向建管處申請節能燈具補助款,足生損害於機關經費補助及核銷之正確性,且造成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滕韋宏等5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滕韋宏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3頁);被告陳國興於調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社區總幹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3頁);被告劉姝翎於調詢時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社區秘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5頁);被告黃懋軒於調詢時自陳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務部副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7頁);被告曾心怡於調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亞泰電業行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2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補助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滕韋宏等5人於本案詐得之25萬元,已由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於000年0月間匯還予建管處,業據證人即時任陸光新城A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林秋彤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0至2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文件已由被告滕韋宏等5人向建管處行使,而非屬被告滕韋宏等5人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匯入帳戶 1 107年9月6日 中午12時6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3萬3,612元 (已扣除匯費30元) 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 2 107年8月28日 中午12時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15萬5,925元 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 3 107年9月10日 中午12時23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18萬9,000元 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 4 107年10月3日 中午15時22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15萬9,705元 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07年8月31日 上午9時1分許 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 15萬5,900元 2 107年9月14日 上午10時8分許 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 8萬9,000元 3 107年9月25日 上午11時3分許 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 11萬元 4 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42分許 被告黃懋軒郵局帳戶 14萬6,700元 
附表三:
編號 存入時間 存入帳號 存入金額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32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12萬0,375元 2 107年9月8日 中午12時19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5萬8,500元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7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3萬0,500元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20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6萬2,650元 5 107年9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7萬2,900元 6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4分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6萬1,205元 7 107年10月19日 中午12時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5萬5,265元 8 107年10月23日 中午12時許 陸光新城A區合庫帳戶 4萬3,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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