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林大鈞、李信龍、曾煒庭
- 當事人沈昱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昱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8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昱誠與告訴人呂宸達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 1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被告沈昱誠因認與告訴人對談時,告訴人態度不佳,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右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12 年訴字第510 號卷第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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