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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大鈞李信龍曾煒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昱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昱誠與告訴人呂宸達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1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被告沈昱誠因認與告訴人對談時,告訴人態度不佳,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右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12 年訴字第510 號卷第5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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