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林佳儀
- 被告李秀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007、41939、4171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72、29044、13657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40、4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改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雲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雲知悉申請手機門號極其容易,可預見將門號SIM卡交 予不熟識之他人,極易使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電腦犯罪、幫助他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火車站, 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利用本案門號,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入侵其等之電腦相關設備,變更其等之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對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人以此不正方式取得其等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 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陳馨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信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謝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許勝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莊明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胡林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游靖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李浤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鄭翔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 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上同屬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與不起訴處分同具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應採相同解釋,亦即倘法院審理認定前經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且彼此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起訴效力當及於原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㈡查本案被告李秀雲同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入侵並變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遊戲帳戶電磁紀錄一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802號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於112年6月17日期滿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即調偵卷)核閱屬實。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本案門號作為入侵並變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遊戲帳戶電磁紀錄而向本院提起公 訴,此部分起訴事實核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緩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質確定力,故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幫助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另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38、264、274頁),且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均 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之幣值、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等,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按刑法第339條之3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 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幣值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幣值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幫助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7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幫助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 幫助犯。 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6007、41939、4171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40、4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幫助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007、41939、41712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72、29044、13657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4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之幫助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故登入附表編號1至4、9至11所示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將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之遊戲帳戶內之遊戲虛擬幣使用殆盡或移轉之事實,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6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對附表編號1、5、7、10、12 所示之人所申辦之遊戲帳號數次無故入侵、無故變更其等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惟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5、10、12部分之幫助犯行,應各成立一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之幫助犯行,應成立一 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㈤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電磁紀錄,並同時觸犯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007、41939、4171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72、29044、13657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40、4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惟此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換取金錢而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使他人得隱匿真實身分而遂行本案犯行,助長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風氣,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低;暨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告訴人陳信仁、李浤睿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8、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取得之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6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或電腦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案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2月13日,無故輸入告訴人李畇葶之PChomePay支付連會員(帳號:leeyunting)帳號密碼,並變更認 證信箱、行動門號後,以上開會員帳號內之餘額付款14萬元向蔡承翰在露天拍賣之賣場(帳號:gn00000000)購買商品「私拍 iphone 12 256G」,復於110年2月15日,以蔡承翰 之上開帳號付款13萬6,500元向桂國棟在露天拍賣之賣場( 帳號:eshop33)購買商品「10分鐘發卡密現貨 HK 香港 iTunes Gift Card 1000 港幣50/100/500/1000 禮物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供桂國棟確認買家身分之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幫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又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㈢經查: ⒈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有於110年2月13日14時56分許,違法輸入告訴人李畇葶之PChomePay支付連會員(帳號:leeyunting)帳號密碼,並變更認證信箱、行動門號後,以上開會員帳號內之餘額付款14萬元向蔡承翰在露天拍賣之賣場(帳號:gn00000000)購買商品「私拍 iphone 12 256G」,復於110年2月15日,以蔡承翰之上開帳號付款13萬6,500元向桂國棟在露天拍賣之賣場(帳號:eshop33)購買商品「10分鐘發卡密現貨 HK 香港 iTunes Gift Card 1000 港幣50/100/500/1000 禮物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供桂國棟確認買家身分之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畇葶、證人蔡承翰、證人桂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北市警卷第21至24、63至66、83至85頁),且有蔡承翰之帳號資料、支付明細、證人桂國棟提出之支付明細、帳號資料、訂單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畇葶之帳號登入歷程、付款歷程明細、手機號碼變更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北市警卷第28至30、67至77、89至97、139、2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為無故輸入告訴人李畇葶之PChomePay支付連會員帳號密碼,並變更認證信箱、行動門號,又以上開會員帳號內之餘額付款14萬元向蔡承翰在露天拍賣之賣場購買商品「私拍 iphone 12 256G」等無故入侵告訴人李畇葶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其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時,並無利用本案門號之情形,是難謂就告訴人李畇葶部分,被告有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是本院既已認定此部分不構成幫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即不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陳彥价、楊瀚濤、林佳穎、趙期正、羅水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方式 證據名稱 1 陳馨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2日20時28分許、同年月6日2時32分至33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使用本案門號所申辦之IP位址「122.118.128.190」、「122.118.119.185」,違法輸入陳馨雲之遊戲星城ONLINE之帳號「祥雲玄武」之帳號密碼後,登入「祥雲玄武」遊戲帳號,將「祥雲玄武」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虛擬幣50萬單位(價值約5,000元)使用殆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馨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938卷第33至38頁) ②告訴人陳馨雲提供之遊戲網頁翻拍照片(見偵30938卷第73至7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0938卷第59至61頁) ④VPN用戶姓名「adq」會員資料(見偵30938卷第63頁) 2 陳信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所申辦之IP位址「122.118.131.38」,違法輸入陳信仁之遊戲星城ONLINE之帳號「Alex仁」之帳號密碼後,登入「Alex仁」遊戲帳號,將「Alex仁」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虛擬幣15萬單位(價值約1,000元)移轉至暱稱「老爹搞搞」之帳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007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陳信仁提供之遊戲網頁翻拍照片(見偵36007卷第5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6007卷第23、27頁) ④VPN用戶姓名「adq」會員資料(見偵36007卷第29頁) ⑤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網字第11103179號函暨函附「老爹搞搞」會員申請、IP歷程、信箱歷程、遊戲歷程(見偵36007卷第43至52頁) 3 謝維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日19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所申辦之IP位址「122.118.131.38」,違法輸入謝維玲之遊戲星城ONLINE之帳號「雪嬡莎」之帳號密碼後,登入「雪嬡莎」遊戲帳號,將「雪嬡莎」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虛擬幣70萬單位(價值約5,000元)使用殆盡。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維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939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謝維玲提供之遊戲網頁翻拍照片(見偵41939卷第8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1939卷第49、71頁) ④VPN用戶姓名「adq」會員資料(見偵41939卷第57頁) 4 林義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7日23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月17日23時28分至同月18日0時15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所申辦之IP位址「122.118.146.44」,違法輸入林義翔之遊戲星城ONLINE之帳號「sky蒼鷹」之帳號密碼後,登入「sky蒼鷹」遊戲帳號,將「sky蒼鷹」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虛擬幣150萬單位(價值約10,000元)使用殆盡。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181卷第19至23頁) ②告訴人林義翔提供之遊戲網頁翻拍照片(見偵22181卷第35至37頁) ③VPN用戶姓名「adq」會員資料(見偵22181卷第13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181卷第15頁) 5 許勝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日0時41分及同日13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所申辦之IP位址「122.118.131.38」,違法輸入許勝欽之遊戲星城ONLINE之帳號「搖滾」之帳號密碼後,登入「搖滾」遊戲帳號,將「搖滾」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虛擬幣120萬單位(價值約10,000元)使用殆盡。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勝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八德警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許勝欽提供之遊戲網頁翻拍照片(見八德警卷第5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八德警卷第43、57頁) ④VPN用戶姓名「adq」會員資料(見八德警卷第51頁) 6 莊明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30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所申辦之IP位址「61.224.99.11」,違法輸入莊明智之遊戲滿貫大亨之帳號「一夕智富」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一夕智富」遊戲帳號,將「一夕智富」遊戲帳號內之紅鑽6,000多單位(價值約10,000元)與暱稱「大哥自己人1」、「2021金牛車」之玩家更換遊戲道具。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044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莊明智提供之遊戲截圖畫面(見偵29004卷第59至61頁) ③遊戲會員資料(一夕智富)會員資料、登入IP紀錄(見東港警卷第11至18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東港警卷第33至40、51頁) ⑤VPN用戶姓名「adq」會員資料(見東港警卷第43頁) 7 鄭翔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5日16時48分、同日20時59分、同日21時45分,及同年2月28日1時55分,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所申辦之IP位址「122.118.131.126」、「122.118.164.80」,違法輸入鄭翔澤之虛擬寶物購物平台(9199)之帳號及密碼(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號)後,登入鄭翔澤之前開虛擬寶物購物平台,並以鄭翔澤名義,購買遊戲虛擬寶物產品包,以此方式入侵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及變更他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鄭翔澤對購物紀錄之正確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35卷第4至5頁之反面頁) ②告訴人鄭翔澤之9199購物平台網頁購買資料、歷程記錄截圖、購物紀錄(見偵3435卷第7至1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435卷第16至17、20頁) ④VPN用戶姓名「adq」會員資料(見偵3435卷第18頁) 8 胡林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0日13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所申辦之IP位址「122.118.149.228」,違法輸入胡林安金好運娛樂城之遊戲帳號「好運0000000」之帳號密碼後,登入「好運0000000」遊戲帳號,將「好運0000000」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虛擬幣(價值約1,500元)使用殆盡。 ①告訴人即證人胡林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竹警卷第9至10頁) ②告訴人胡林安之遊戲申登人資料、IP資料、遊戲歷程(見竹警卷第15至19頁) ③VPN用戶姓名「adq」會員資料(見竹警卷第21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竹警卷第29至31頁) 9 游靖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4日23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3時26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撥打給游靖龍,干擾游靖龍使用其申辦之星城ONLINE「冰若」之遊戲帳號,並違法輸入游靖龍遊戲星城ONLINE之帳號「冰若」之帳號密碼後,登入「冰若」遊戲帳號,將「冰若」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虛擬幣31萬單位(價值約2,200元)使用殆盡。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靖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98卷第5至其反面頁) ②告訴人游靖龍提供之遊戲IP登入歷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398卷第7至8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7398卷第10頁) 10 李浤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4日8時44分至同日9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所申辦之IP位址「61.224.14.232」,違法輸入李浤睿遊戲星城ONLINE之帳號「stanford」之帳號密碼後,登入「stanford」遊戲帳號,將「stanford」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虛擬幣35萬單位(價值約3,500元)使用殆盡。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浤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353卷第39至42頁) ②證人譚志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353卷第27至29頁) ③VPN用戶姓名「adq」會員資料(見偵42353卷第45頁) ④告訴人李浤睿提供之遊戲登入歷程截圖(見偵42353卷第47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353卷第49至51頁) 11 王玉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0日22時3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2時30分,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所申辦之IP位址「36.233.246.33」,違法輸入王玉萍遊戲金好運娛樂城之帳號「黑糖凱」之帳號密碼後,登入「黑糖凱」遊戲帳號,將「黑糖凱」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虛擬幣120萬單位(價值約8,000元)使用殆盡。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楠梓警卷第5至9頁) ②證人譚志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楠梓警卷第10至13頁) ③告訴人王玉萍提供之遊戲畫面截圖(見楠梓警卷第16至18頁) ④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黑糖凱」帳號之申登人資料、IP登入位址(見楠梓警卷第19至24頁) ⑤VPN用戶姓名「adq」會員資料(見楠梓警卷第25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楠梓警卷第30至32頁) 12 方曉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日0時52分至5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所申辦之IP位址「61.224.28.250」、「36.233.228.44」,違法輸入方曉隆遊戲星城ONLINE之帳號「南宮朱雀」之帳號密碼後,登入「南宮朱雀」遊戲帳號,將「南宮朱雀」遊戲帳號內之遊戲虛擬幣39萬單位及儲值金100元(價值約3,900元)使用殆盡。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10卷第27至28頁) ②告訴人方曉隆提供之遊戲畫面截圖(見偵2010卷第53頁) ③VPN用戶姓名「adq」會員資料(見偵2010卷第45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010卷第39至4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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