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楊忠
- 選任辯護人
-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86號、第17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楊忠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楊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羈押、112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9月1日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同時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參諸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亦數度否認犯行,終在本院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方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併其歷次接受詢問、訊問時所述情節並非一致之態度,可徵其不斷評估自身利益而為應對,復衡酌被告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已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無法排除被告不顧親人或帶同家人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可能。
三、本院綜前各情,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或命其向警察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