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林蕙芳、張羿正、陳布衣
- 被告李玉輝、于良騏、張兆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于良騏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張兆強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91號、第9071號、第18465號、第2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良騏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李玉輝、張兆強均無罪。 事 實 一、于良騏為吳來居之友人,而吳來居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與陳鴻濱(已歿)共同為製造大麻而承租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1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本案農場),並聘僱柯 鴻彬、YUYUN WINA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MIMIN SUPRIHATI、LINAKARLINA、KUSAENI(此7人以下合稱柯鴻彬等7人),在本 案農場栽種大麻,於111年9月間將採收完成之大麻花、葉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菸草(吳來居、柯鴻彬等7人所涉製 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于良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預見吳來居在本案農場栽種之作物為大麻,仍基於吳來居於本案農場係栽種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吳來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11年2月至111年3月間前往本案農場檢視現場大麻種植情形,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吳來居傳送「若雨下不停,尤其是梅雨已開花的一定要收入棚內,須照光」等語,提醒吳來居種植大麻應注意之事項,及於111年4月間某時,承前述故意(變更為直接故意)透過電話向吳來居告知肥料施用比例,以此等方式幫助吳來居栽種大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各定有明文。證人吳來居、柯鴻彬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于良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于良騏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第403頁至第406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二),依上開規定,證人吳來居、柯鴻彬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于良騏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於偵查中亦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以外,皆得為證據。證人吳來居、柯鴻彬於偵訊中各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于良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來居、柯鴻彬於偵訊中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第403頁至第406頁),然除主張該等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以外,未說明有何內容顯不可信之理由。而證人吳來居、柯鴻彬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于良騏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依上開說明,證人吳來居、柯鴻彬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于良騏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于良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我確實於上述時間去本案農場6次, 因為吳來居要我幫他處理土壤改良的事情,我過去看時土壤已經攪拌好了,所以我沒有幫什麼忙,我主要是去看土壤;111年3、4月時吳來居說他是種香料作物,我過去看時已經 播種、長成小苗,我不認得是什麼植物,我說我對香料作物完全不熟,所以只有提供一般農作物的建議;我沒有接觸過大麻,不知道吳來居種的是大麻,整個過程我只是以朋友的立場,吳來居問我土壤要怎麼改良,我從111年3月後就沒有再去了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于良騏自始不知吳來居所栽種之作物為大麻,未曾給予吳來居有關栽種大麻之相關建議,遑論有何幫助吳來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故意;吳來居未曾告知其栽種大麻,被告于良騏雖具農業專業,然其專長領域為土壤改良、土壤益生菌培養等,此與植物品種辨識專業相差甚遠,是被告于良騏縱去過吳來居之農場,當時大麻仍為小苗,無從僅憑寥寥數眼即看出吳來居係栽種大麻,被告于良騏確無幫助吳來居栽種大麻之故意及動機;吳來居證述被告于良騏對種植大麻一事不知情、其與被告于良騏並非同夥,吳來居自不可能將種植大麻之事告知與其不同夥之人,而使違法情事外洩,柯鴻彬亦證稱其先前所述被告于良騏教導之內容均係由吳來居轉述,被告于良騏未曾在其面前親自教授種植大麻之事,係其個人臆測吳來居講授之內容為被告于良騏所教授,且無法幫助大麻成長,而被告于良騏身為農業專業人士,倘有心幫助他人種植大麻,理應查詢相關資料、文獻或種植方法,被告于良騏所教導之內容既無法幫助大麻成長,可證明被告于良騏自始即無幫助吳來居種植大麻之意圖,其教導之內容亦非大麻之相關種植技術,故請判決被告于良騏無罪等語,為被告于良騏辯護。經查: ㈠被告于良騏為吳來居之友人,而吳來居於110年6月間起,與陳鴻濱共同為製造大麻而承租本案農場、聘僱柯鴻彬等7人 在本案農場栽種大麻,於111年9月間將採收完成之大麻花、葉風乾製成可供施用大麻菸草,被告于良騏則於111年2月至111年3月間前往本案農場檢視現場作物種植情形,並以LINE向吳來居傳送「若雨下不停,尤其是梅雨已開花的一定要收入棚內,須照光」等語,及透過電話向吳來居告知肥料施用比例等情,業據被告于良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吳來居、柯鴻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YUYUN WINARYATI、MARIYAH BT ODONG KASDIMAN、DEWI SULASTRI BT SUYADI MULYANI、MIMIN SUPRIHATI、LINA KARLINA、KUSAENI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羅雲菊(本案 農場出租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前案偵卷一第121頁至 第124頁、前案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前案偵卷三第131頁至第134頁、前案偵卷四第127頁至第129頁、前案偵卷五 第167頁至第170頁、前案偵卷六第131頁至第134頁、前案偵卷七第92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9頁至第112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前案偵卷八第222頁至第228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279頁至第286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27頁、第341頁至第348頁、前案偵卷九第5頁至第17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278頁至第186頁、前案偵卷十第253頁至第255頁、本案偵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 院卷三第349頁至第39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定字第1110091037號證物採驗報告及所附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2405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LINE頁面截圖、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一第71頁至第109頁、前案偵卷八第145頁至第167頁、前案偵卷十第257頁至第267頁、本案偵卷二第135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96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先予認定。 ㈡被告于良騏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于良騏不知吳來居所栽種者為大麻,因而被告于良騏不具犯罪故意。然被告于良騏於警詢中稱:我大約111年2月有問吳來居他到底在種什麼植物,他跟我說「你不要問比較好」,反正是香料作物,我覺得奇怪,後來我於111年4月份又再度問他到底是什麼,他才跟我坦承那是大麻,我就沒去了;(問:你知道吳來居所種植的植物是大麻後,他還有無透過其他方法向你請教種植相關技術?)他還是會偶爾打電話過來請教我肥料施用比例,我就大概跟他解答一下等語(見本案偵卷二第127頁),及於於偵訊中供稱:111年3、4月份當時我隱約知道吳來居種的是大麻,但我對他種的作物不熟悉,後續我有問幾次他種植的作物是何物,他才跟我坦承是大麻,從我知道是大麻我就不去了;(問:你知道該作物是大麻後就沒有給吳來居建議?)他偶爾會打電話問,但我就不過去現場等語(見本案偵卷三第13頁)。由此可知被告于良騏於111年2月間某時曾詢問吳來居於本案農場栽種作物為何,吳來居答稱「你不要問比較好」,被告于良騏因此覺得奇怪、隱約知道種的是大麻,足認被告于良騏此時已預見吳來居在本案農場栽種之作物為大麻,其卻仍前往本案農場檢視現場作物種植情形、傳送上述LINE訊息以提醒吳來居種植之應注意事項,顯然該等作物為大麻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此部分行為具幫助吳來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並對吳來居栽種大麻之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于良騏在吳來居向其坦承所栽種者實為大麻後,當已明知該等作物確為大麻,其卻仍透過電話向吳來居告知肥料施用之比例,其此部分行為自係承前述故意,並已變更為幫助吳來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直接故意,而以此等方式幫助吳來居栽種大麻。是被告于良騏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于良騏不具犯罪故意,為無理由,公訴意旨僅敘明被告于良騏存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幫助犯意(未予區分故意種類),則應予補充。 ㈢另公訴意旨並未提及被告于良騏透過電話向吳來居告知肥料施用比例乙節,惟依上開被告于良騏之供述,已可認定其於吳來居向其坦承所栽種者為大麻後,確以電話向吳來居告知肥料施用比例。再參以如前所述,被告于良騏於警詢中供稱吳來居係111年4月份向其告知所栽種者為大麻一情(見本案偵卷二第127頁),本院認被告于良騏除前往本案農場檢視 現場大麻種植情形、以LINE傳送上述訊息予吳來居以外,確曾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電話向吳來居告知肥料施用比例。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加以補充。 ㈣綜上所述,被告于良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于良騏為上述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3項,就「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以較輕之刑罰,同條第2項則並未修正。因被告于良騏於本案並非供 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自無適用上述新法增訂部分之餘地,是對被告于良騏而言,法律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于良騏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即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栽種大麻之行為)以外之助力,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于良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㈢被告于良騏先後前往本案農場檢視大麻種植情形、傳送訊息提醒吳來居應注意事項、以電話向吳來居告知肥料施用比例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于良騏透過電話向吳來居告知肥料施用比例一事,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于良騏所涉犯行間具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于良騏所為屬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于良騏以其自身之 農業專業幫助吳來居栽種大麻,所為固不足取,惟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于良騏因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證人柯鴻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97頁至第398頁),被告于良騏所為對於本案大麻栽種之助益有限,足見其所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對被告于良騏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于良騏已預見吳來居所栽種之作物為大麻,仍以其自身農業專業對吳來居栽種大麻提供助力,於確認該等作物為大麻後,又透過電話向吳來居告知肥料施用之比例,以此等方式幫助吳來居栽種大麻,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于良騏犯後未能就其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于良騏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于良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如前所述,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于良騏因而獲取任何報酬,且其所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被告于良騏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 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于良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冀能使被告于良騏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于良騏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本案自被告于良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于良騏用以傳送上述訊息予吳來居,此情經被告于良騏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所用之物,是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 編號二之筆記依被告于良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卷二第344頁),為本案農場經查獲後被告于良騏諮詢律師 而記載之文書,尚非違禁物,亦難認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是不予諭知沒收。又本案自本案農場扣得之物,其沒收(銷燬)與否已於上述吳來居、柯鴻彬等7人所涉案件中予以論斷,此節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最末陳述明確,本院自無庸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于良騏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幫助犯意,於110年7月至111年2月(至本院上所認定被告于良騏於111年2月間某時,因詢問吳來居而預見吳來居所栽種之作物為大麻時止)先後前往本案農場檢視現場大麻種植情形,而以此方式幫助吳來居栽種大麻。因認被告于良騏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于良騏主張其自始不知悉吳來居在本案農場栽種之作物為大麻,而被告于良騏固具備農業專業,惟農業專業項目、作物種類甚多,實難以此逕認被告于良騏僅至本案農場檢視現場作物,即可依其農業專業判斷吳來居所栽種者為大麻,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如本院上所認定,被告于良騏於「111年2月間某時詢問吳來居本案農場栽種之作物為何,吳來居答稱『你不要問比較好』,被告于良騏因而預見該等作物為大麻」之時點前,即已預見該等作物為大麻,當無法遽認被告于良騏於此時點前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難率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于良騏所涉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輝、張兆強均為吳來居之友人,其2人與吳來居、柯鴻彬等7人、同案被告朱耿德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玉輝於110年6月間起負責購買肥料、除草劑、除蟲劑、芽葉修剪機、酸鹼測定儀等器具,並上網查詢種植大麻專業後,向朱耿德核對土壤配方、照光燈具、大麻育苗進場時間等事宜,及由被告張兆強擔任背後金主,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依柏有限公司經由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吳來居,並與吳來居約定大麻種植成功後,吳來居將連同本金返還600萬元予被告張兆強,再由吳 來居、柯鴻彬等7人在本案農場栽種大麻,於所栽種之大麻 成株開花產生白色結晶體後,以剪刀將大麻花剪下,並加工促使大麻花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接續製成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煙草。因認被告李玉輝、張兆強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同案被告朱耿德現經本院通緝中,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玉輝、張兆強均共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玉輝、張兆強之供述、證人朱耿德、吳來居、柯鴻彬等7人、賴紫晴(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依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雲菊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如附表三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草藥室內種植要典、手寫種植大麻流程暨注意事項資料、現場初勘簡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玉輝、張兆強均堅詞否認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詞如下: ㈠被告李玉輝辯稱:我只是幫朋友買個東西,根本不知道他們在種大麻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李玉輝不知悉吳來居等人種植之作物為大麻,未曾去過本案農場,亦未進行大麻育苗進場時間等討論,被告李玉輝確實有購買除草劑、除蟲劑等相關器具,然購買當時並不知情,吳來居等人也一再向其表示是種植中藥、菇類,因此被告李玉輝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請判決無罪等語,為被告李玉輝辯護。 ㈡被告張兆強辯稱:我沒有擔任吳來居栽種大麻的金主,先前吳來居跑路的時候我有資助他,這是借貸關係,我沒有匯錢給吳來居、沒有約定種植成功吳來居要返還600萬元,上述 公司我不清楚是什麼公司,我沒有能力做這件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張兆強未曾去過本案農場,更沒有從事種植工作,被告張兆強並無經濟能力擔任金主,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金流,被告張兆強並未參與其中,對該等金流亦不具控制力,吳來居之證詞前後不一,相關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補強;被告張兆強與吳來居確曾有借貸關係,但被告張兆強不知悉吳來居在種植大麻,與吳來居及其他同案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判決無罪等語,為被告張兆強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李玉輝部分 ⒈被告李玉輝於110年6月間起,依吳來居之指示購買除草劑、除蟲劑、酸鹼測定儀等物品,及與朱耿德談論關於種植作物之事,而該等被告李玉輝購買之物品經吳來居用以從事上述栽種大麻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李玉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朱耿德於偵訊中、證人吳來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證述在卷(見前案偵卷九第5頁至第9頁、本案偵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85頁),且有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及截圖等附卷為憑(見本案偵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83頁),先予認定。 ⒉證人吳來居於111年9月21日偵訊中證稱:我請李玉輝在網路上幫我抓一些資料,但他不知道我種大麻等語(見前案偵卷九第8頁)、於112年1月6日偵訊中證稱:我請李玉輝幫我在網路上查一些大麻方面的資料,我覺得李玉輝不見得會知道我種的是大麻,我有很多事會請李玉輝幫忙,不只大麻方面的資訊等語(見本案偵卷三第58頁)、於112年2月20日偵訊中證稱:李玉輝應該知道我在種植大麻,我無法確定他知道我在種植大麻,但我有跟李玉輝討論要購買肥料、燈具、測酸鹼濃度的儀器等,但肥料主要還是我去購買,我有將大麻植株的照片傳給李玉輝,因為我要用公司的器材將它放大,請李玉輝列印彩色照片給我,所以我認為李玉輝應該知道我在種植大麻,只是我沒有明確跟他講過等語(見本案偵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李玉輝去網路上幫我抓大麻的照片,我忘了李玉輝有無問我為何要抓大麻的照片、忘了為何要傳送大麻照片給李玉輝,我沒有跟李玉輝說這是大麻的照片;我怕人家知道、怕會搜到我們的地方,我不敢上網買,所以很多事情都請李玉輝幫忙代購,李玉輝應該不知道我在種大麻,我叫李玉輝買很多東西,但我們間沒有談過這樣的事,李玉輝買的東西都是花藝店可以買得到的;我於112年2月20日偵訊時稱「李玉輝應該知道」應該是說猜測,因為李玉輝沒有參與,我就不可能跟李玉輝討論這件事情,我有跟李玉輝講過我是要種中藥、迷迭香等不同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頁至第364頁、第371頁至 第372頁、第384頁)。證人吳來居就被告李玉輝是否知悉其所栽種者為大麻一事,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先前所稱「李玉輝應該知道」僅屬其猜測之詞,自難以證人吳來居此等具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李玉輝知悉吳來居所栽種者為大麻。 ⒊依本院勘驗證人朱耿德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所載,其於警詢時表示:我與李玉輝TELEGRAM互加為好友是因為買燈管時,筆記上他看不懂,筆記裡有講到大麻的分枝法、間插法;我不確定李玉輝是不是針對種植大麻筆記,但他一定是吳來居說叫你去買這,他拿到這個名稱跟我說我找不到這個東西、這是什麼東西,然後我上網找一些相關圖片傳給他、回答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3頁)。證人朱耿德於偵訊中則證稱:(問:李玉輝是否知道你跟他討論的東西,皆是用來種植大麻?)我只能回答李玉輝他應該知道;我判斷吳來居助手是柯鴻彬、李玉輝,所以吳來居有很多器材在購買前,會交代李玉輝詢問我是否符合前面所說的種植大麻手冊的規格,但事實上我跟李玉輝互動不多等語(見本案偵卷三第24頁、第26頁)。證人朱耿德於偵訊中係證述被告李玉輝「應該知道」,其並表明與被告李玉輝互動不多,足見證人朱耿德就被告李玉輝是否知情並非全然肯定,且其僅係以吳來居等人之分工模式作為判斷依據,則是否得以此等證人朱耿德所述遽認被告李玉輝知悉吳來居所栽種者為大麻,亦有疑問。 ⒋再就卷內被告李玉輝之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及截圖觀之,被告李玉輝雖曾以通訊軟體與吳來居、朱耿德談論種植作物相關設備、肥料等話題,及傳送大麻植株照片(見本案偵卷二第29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83頁),然該等訊息中未見明確提及吳來居所栽種者為大麻之內容,相關設備、肥料等並非專用於種植大麻(亦得以用於栽種其他作物),而對於一般不具植物品種辨識專業之人而言,亦難僅透過該等大麻植株照片,得悉所拍攝之植物確為大麻。是以,尚難以此等被告李玉輝與吳來居、朱耿德之對話內容,推論被告李玉輝就吳來居所栽種者為大麻一事為知情。 ⒌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玉輝為上述購買物品、與朱耿德談論關於種植作物之事等行為時,已預見、認識吳來居栽種之作物為大麻(起訴書固另記載被告李玉輝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行為,惟並未主張被告李玉輝知悉該等款項用途為何,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李玉輝明瞭該等款項係供吳來居作為栽種大麻之用,於此說明),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上開共犯吳來居、朱耿德非無瑕疵之陳述,逕認被告李玉輝為該等行為確與吳來居、陳鴻濱、朱耿德、柯鴻彬等7人具備製造第二級毒品、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而該當於該等罪名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張兆強部分 ⒈被告張兆強曾借款予吳來居,而吳來居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用於上開栽種大麻之行為等節,業據被告張兆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據證人賴紫晴於警詢中、證人李玉輝於偵訊中、證人吳來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證述明確(見本案偵卷三第76頁至第7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本案偵卷五第191頁至第196頁、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85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案偵卷二第267頁至第271頁),先予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證人吳來居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所載,其於警詢時表示:上述款項是我的大陸朋友借款300萬元資金給我, 用地下匯兌匯回臺灣,大陸朋友我都叫他「夢麟哥」(經吳來居指認「夢麟哥」即為被告張兆強),我有跟他借錢,我說我要投資大麻叫他支援我,算是半借半投資,張兆強問我「近況,這個月能回多少」是在問大麻的事情,能不能回他錢,他不相信,所以我才傳大麻場的照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30頁)。證人吳來居於偵訊中證稱:上述款項是張兆強提供給我,我與張兆強如何約定獲利沒有講很清楚,我說如果張兆強投資我300萬元,張兆強除回收本金 以外還可以至少獲利另外300萬元,當時我想110年8、9月份收成但是失敗,當時太熱了,根本開不出大麻花,種植大麻是要配合季節的;張兆強匯入我或李玉輝帳戶的錢是走地下匯兌管道,因為分成好幾筆匯進來,如果是臺灣的匯款金流是一筆就到位了;張兆強於微信稱「6月中旬了,這月能回 多少。請告知」,是我本來以為111年5、6月可以收成,但 大麻植株只有長高並未開花結果,所以張兆強就很急地詢問我種植大麻近況,當下給我感覺張兆強可能誤會了我在騙他錢,但其實當時我因為大麻農場的事也非常忙碌,所以才會傳送我與大麻栽種場的合照給張兆強,張兆錢一開始就知道我在種植大麻,我與張兆強約定每收成一公斤大麻,就回帳3至5萬給張兆強等語(見本案偵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上述款項是張兆強匯地下匯兌給我,因為當時公司週轉不過來,我跟張兆強借錢,我答應張兆強一年後還給他,但隔年我還沒有辦法還給張兆強,又剛好在種大麻,張兆強一直跟我追討錢,張兆強說他自己上海公司也很緊,希望我可以早點還錢給他,我當時大麻還很小,我就跟張兆強說我在種大麻,到時我獲利再分給你;張兆強一開始不知道我在種大麻,應該是111年4、5月後我跟張兆強 說的,一開始都還沒種大麻,那時候大麻連影子都沒有,我就純粹跟張兆強借錢而已;張兆強曾經在111年6月時跟我說「愈早出貨愈好」,是在說要出大麻的貨,因為當時我跟張兆強說我已經在種大麻了,6月14日張兆強傳訊息「6月中旬了,這月能回多少,請告知」,是我當時跟張兆強說我在種大麻,張兆強叫我能趕快還他錢,7月28日我傳一張看起來 有土地及一些盆栽、植栽的照片給張兆強,這是種植大麻的照片,張兆強8月5日問我近況如何,因為張兆強一直不相信我在種大麻,張兆強認為我騙他錢,我說我現在在種大麻,我會賺錢還給張兆強,所以我才傳這張照片以取信張兆強,說我真的有在種大麻,叫張兆強有耐心地再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4頁至第368頁)。 ⒊證人吳來居固證述上述款項為被告張兆強所提供,惟此情經被告張兆強予以否認。而依證人賴紫晴於警詢中所述,其雖為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依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與吳來居、李玉輝、張兆強均不認識,上述款項為該等公司所收受之貨款(見本案偵卷五第191頁至第196頁),其證詞無法憑以認定該等款項確與被告張兆強相關,而卷內除證人吳來居所述以外之其他事證,亦未能顯示該等款項來源即為被告張兆強。是吳來居所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是否確為被告張兆強所提供,已非無疑。 ⒋證人吳來居就上述款項提供之目的係單純借款或投資其栽種大麻、提供之時被告張兆強是否知悉吳來居栽種大麻之事,其證述前後截然不同。而就卷內被告張兆強之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觀之,被告張兆強固曾向吳來居稱「好的。那就愈早出貨愈好」、「6月中旬了,這月能回多少。請告知」、「近 況如何?」,及吳來居曾向被告張兆強傳送一其站立於農場之照片(見本案偵卷二第181頁至第187頁),惟此等訊息均未提及大麻相關情節,其對話內容與證人吳來居於本院審理中有利於被告張兆強之證述,亦無相扞格、顯然互不相符之情形,且該照片拍攝之植物甚不清晰,亦難據以得悉其內容為大麻農場。從而,以此等書證資料,尚難佐證證人吳來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為可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不可採,本院自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張兆強之認定。 ⒌因檢察官就被告張兆強是否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吳來居且目的係為供其栽種大麻等部分,除證人吳來居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以外,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難以證明此情,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上開共犯吳來居之證詞(且事後已翻異其詞),遽認被告張兆強確為吳來居、陳鴻濱、朱耿德、柯鴻彬等7人栽種大麻之金主,而與其等存有製造 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不得率將該等罪名之罪責強加於被告張兆強之上。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玉輝、張兆強各為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對被告李玉輝、張兆強均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筆記 1張 附表二: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38號卷一 前案偵卷一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38號卷二 前案偵卷二 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38號卷三 前案偵卷三 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38號卷四 前案偵卷四 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38號卷五 前案偵卷五 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38號卷六 前案偵卷六 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38號卷七 前案偵卷七 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5號卷一 前案偵卷八 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5號卷二 前案偵卷九 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卷一 前案偵卷十 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47號卷二 前案偵卷十一 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一 本案偵卷一 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二 本案偵卷二 十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三 本案偵卷三 十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 本案偵卷四 十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65號卷 本案偵卷五 十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8號卷 本案偵卷六 十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一 本院卷一 十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二 本院卷二 二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卷三 本院卷三 二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卷四 本院卷四 附表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公司 匯款時間、金錢、匯入帳戶 被告李玉輝轉匯款項之 時間、金錢、帳戶 1 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㈠於110年4月8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55,000元至被告李玉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0年4月8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445,000元至被告李玉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㈠被告李玉輝於110年4月12日匯款130萬元至吳來居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告李玉輝於110年5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吳來居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不詳時間拿取現金10萬元予吳來居。 2 依柏有限公司 ㈠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44萬元至被告李玉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43萬元至被告李玉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41萬元至被告吳來居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47萬元至被告吳來居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於110年4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18,000元至吳來居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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