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係以案件與土地之關係為基礎,定其第一審管轄之範圍,謂之土地管轄,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認定基準,即管轄恆定原則,至訴訟繫屬後之變動,對管轄之認定尚無影響,以免訴訟程序陷於不安定狀態。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籍設於新竹○○○○○○○○,當時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5日桃檢秀朗109偵緝2153字第112904945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可參,可見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有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惟各該告訴人之住、居所,及其等遭詐騙後匯款之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其等亦非在本院轄區內藉由電腦連繫該臉書社團而直接閱覽本件之網路訊息,卷內亦無資料足認被告設置網頁、上傳網路貼文或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在本院轄區內,難認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於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不應任意擴大犯罪結果地之認定,倘若任何人至任何地點予以行動裝置(包括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等)觀看,均使該地取得管轄權,無異將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是本院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斟酌被告自承其於106年間住在臺北市○○路0段0巷0弄0號之租屋處(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第3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6號卷第24頁),且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犯罪地,均在臺北市,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起訴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行為地 受詐欺地 結果地 相關證述內容/物證 1 郭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臺北市 臺北市 106年5月31日於臺北市○○路○段0巷0弄0號交付戒指 ⒈告訴人郭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5月31日有去被告家中聊天,當時有興趣投資被告的生意,所以前往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給被告,另外也有提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8號卷【下稱偵2958卷】第92至94頁) ⒉告訴人郭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當時住在帝寶附近,伊有去他家喝酒,伊同意投資被告,所以匯了55萬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後來又匯款35萬元給被告,並交付10萬元現金。又被告向伊購買10萬元的戒指,但沒給錢,伊是在被告的臺北仁愛路住處把戒指交給被告。另外,伊有幫被告買包包,並將信用卡借給被告刷,讓他購買吸塵器,被告把東西都拿走了,但沒給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8卷第320至321、323至324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有向郭澔購買戒指,也有拜託郭澔購買包包,及借用信用卡刷卡買吸塵器,但伊已經把錢給郭澔。伊是在伊的住處跟郭澔說到投資的事情。伊有在臺北市仁愛路租房子等語(見偵2958卷第331至3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76號卷【下稱偵5676卷】第2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臺北市 臺北市 106年6月某時許於臺北市○○路○段0巷0弄0號交付包包及吸塵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臺北市 臺北市 106年6月1日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 106年6月5日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 106年6月5日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提款,並交付現金 2 劉學愚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臺北市 新北市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在北投捷運站對面的全家超商使用台新銀行的ATM把價金轉到「紹東」指定的帳戶。 ⒈告訴人劉學愚於警詢時稱:伊於107年1月22日在RCTW網站上,向一名自稱「紹東」的人購買接受器2個,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北投捷運站對面的全家超商使用台新銀行的ATM,把款項轉到「紹東」指定的帳戶,「紹東」說會把東西寄過來,但伊一直沒收到東西,才發覺被騙等語(見偵2958卷第51至5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記載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00巷00號(見偵2958卷第67頁) 3 柯國森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 臺北市 南投縣 107年1月24日在於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之郵局匯款 告訴人柯國森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7年1月24日中午12時在南投竹山使用手機上網時,看到台灣遙控模型討論區之訊息,所以向對方購買2台遙控器,之後分別在竹山消防訓練中心的郵局、南投名間郵局匯款給對方等語(見偵2958卷第70頁) 107年1月25日在南投名間郵局匯款 4 陳科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 臺北市 高雄市 於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家中,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告訴人陳科達於警詢時稱:伊是在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家中,上網看到RCTW網站上,有一名自稱「紹東」的人要賣遙控器,就跟對方聯繫,然後立刻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見偵2958卷第36至37頁) 5 謝志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臺北市 新北市 106年12月20日於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街0號)匯款 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稱:伊係於106年12月20日在臉書社團向被告購買高爾夫球,所以有前往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街0號)匯款給對方。之後被告又以各種理由向伊借錢,伊陸續前往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街0號)及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街00號)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見偵2958卷第195至197頁) 106年12月31日於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街0號)匯款 106年12月31日於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街00號)匯款 107年1月1日於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街0號)匯款 107年1月8日於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街0號)以代碼繳費方式幫被告付款 107年1月18日於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街0號)匯款 6 賴中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 臺北市 花蓮縣 107年1月5日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告訴人賴中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家中(花蓮縣花蓮市)上網時,有在臉書向被告購買高爾夫球,之後於家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前往位在花蓮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見偵2958卷第235至236頁) 107年1月6日於家中(花蓮縣花蓮市),以網路銀行轉帳。 107年1月12日於位在花蓮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ATM轉帳匯款。 7 李庠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 臺北市 新北市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以ATM匯款轉帳。 告訴人李庠家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07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看到被告在臉書貼文要賣高爾夫球之貼文,所以於同日下午3時5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以ATM匯款轉帳等語(見偵2958卷第208頁)。 8 葉時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 臺北市 新竹縣 107年1月8日於凱基證券(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匯款 告訴人葉時瑋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看到販賣高爾夫球之貼文,之後就前往凱基證券(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以ATM方式,匯款2次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見偵2958卷第180至181頁)。 107年1月12日於凱基證券(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匯款 9 謝明義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 臺北市 臺北市 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31分,於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以ATM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告訴人謝明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工作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看到臉書上有販賣高爾夫球的貼文,品交流區社團之貼文,伊跟對方聯繫後,於107年1月10日上午11時31分,前往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以ATM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見偵2958卷第225頁)。 10 張連榮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六) 臺北市 新北市 於家中(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1樓),以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給被告。 告訴人張連榮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臉書欲向被告購買高爾夫球,之後就在家中(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號1樓),用華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給被告等語(見偵2958卷第267至268頁)。 11 陳重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 臺北市 嘉義縣 於家中(嘉義縣朴子市),以轉帳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告訴人陳重光於警詢稱: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在家中(嘉義縣朴子市)看到臉書二手高爾夫商品交流區之訊息,欲向被告購買高爾夫球,然後就立即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見偵2958卷第78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