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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江德民廖奕淳黃皓彥

  • 被告
    LAI CHU YEW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CHU YEW(中文名:賴注佑)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05號、112年度偵字第2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CHU YEW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AI CHU YEW(中文名:賴注佑,下稱賴注佑)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由「文哥」在泰國曼谷某飯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與賴注佑,再由賴注佑將之藏放於行李箱後,於同年月11日凌晨攜帶該行李箱,自泰國搭乘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虎航)IT-508號班機,於同日清晨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應予更正)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對賴注佑進行入境檢查,而查獲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注佑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105卷第95頁、本院卷第26頁、第72頁、第12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0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暱稱「文哥Xx」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暱稱「小kenken」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790號鑑定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7頁、第37至45頁、第4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藏放於行李箱後,自泰國曼谷搭乘台 灣虎航IT508號班機起運,於112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飛抵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足認其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已起運離開泰國曼谷,復已運抵我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本案犯行,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本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輕本刑與運輸各級毒品相較,已非甚重,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乃世界各國嚴加查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牟取報酬,而自泰國輸入毒品至我國,且查獲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倘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濫用風氣,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貪圖私利即聽令他人指示而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漠視我國邊境管制,更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並非位居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亦尚未實際獲利,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其自陳從事銷售業、妻子目前已懷孕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9105 卷第9頁、本院卷第27頁)及犯後終能悔悟並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書可佐(見偵19105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POCO牌行動電話,經被告自陳係用於 與「文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菜底1箱及未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行李箱1個,則係供本案夾藏毒品之用,核屬供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據扣案之行李箱部分,一併諭 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米牌藍色手機,雖經被告自陳為 其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臺幣8,400元,經被告自承為「文哥」所交付供其本案運輸毒品期間花用(見本院卷72頁),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陳本案運輸毒品事成後可獲得報酬美金1,000元,然被告甫入境我國旋遭查獲,亦無 相關事證可認其已實際獲取此部分報酬,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愷他命1包(數十顆顆粒形狀、以「金莎巧克力」包裝紙包裝)。 ⒈毛重1,309公克,淨重1,216.12公克,純質淨重749.49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19105卷第109頁)。 ⒊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105卷第113頁)。 沒收 2 POCO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105卷第115頁)。 沒收 3 小米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沒收 4 夾藏毒品之菜底1箱。 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105卷第115頁)。 沒收 5 犯罪所得新臺幣8,400元。 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6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9105卷第115頁)。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行李箱1個。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9105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9月21日園緝字第112576101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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