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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1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劉淑玲施敦仁劉書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告
羅雲龍

邱士豪

徐文倚

湯瑋倫

張柏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2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無罪。

事實

一、A09(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A03(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偕同A02(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貝拉工作室向其配偶A004(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索討A004之父范姜新枝之債務,經A004撥打電話告知上情,其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抵達上址後,與A03發生爭執,A03遂聯絡夏振豪、嚴萬彰(夏振豪2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嗣A09、A08、A05(以下合稱A08等3人)、A12、A13(由本院另行通緝)亦相互通知,其等陸續抵達貝拉工作室外之騎樓後,見A03與A09因范姜新枝之債務問題爭執,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A08等3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03,致A03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珠挫傷、腹部挫傷、左上第一臼齒部份斷裂等傷害,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A12、A13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叫囂,而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08、A09、A05、A12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268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A08、A09、A05、A12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8、A05、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7、369、375頁、本院卷二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19頁背面至23、25頁背面至27、57頁背面至61頁背面、偵卷二第81至85、89頁背面至93頁、本院卷二第79至100頁) ,並有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一第221頁及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見偵卷二第229至23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19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63頁)、本院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370至373、381至3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8、A05、A12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案發當時其有在現場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A03,我只是基於保護家人才到現場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至案發現場向A004索討其父范姜新枝之債務,A004因而撥打電話予被告A09告知上情,被告A09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案發現場,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為被告A09所是認(見偵卷二第149、14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年睽、證人A0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一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19頁背面至23、25頁背面至27、57頁背面至61頁背面、107至109頁背面、117至119頁;偵卷二第81至85、89頁背面至93、139至143、245至247;本院卷二第79至100、161至170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確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珠挫傷、腹部挫傷、左上第一臼齒部份斷裂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63頁),是被告A08等3人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指稱:當時因為債務糾紛,有2至3個人對我揮拳,並用腳踢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背面、17頁);於翌日警詢時再次指稱:我是遭A09及他的小弟們傷害,當時A09的小弟先毆打我,接著A09就打我2巴掌,我記得A08、A05有打我,黃年睽也跟我說A09有打我2巴掌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背面、21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均已具體指訴有3人對其為傷害犯行,且除被告A08、A05外,亦明確指訴被告A09有對其為傷害犯行,衡以告訴人係於甫發生本案之際即為上揭指訴,斯時記憶應屬較為清晰無誤。

⒊證人即告訴人後於偵訊時復結證稱:A09的人陸續到場後,有7、8個人圍住我,其中3個人徒手打我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我當時確實有被打巴掌,只是距離太近了,我第一時間不知道是誰,黃年睽之後跟我說是A09打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可見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當日確實有遭3個人攻擊,並遭人打巴掌,核與其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一致,又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3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二第263頁),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左眼珠挫傷、腹部挫傷、左上第一臼齒部份斷裂等傷害,然告訴人對被告A09之犯行並無刻意誇大,且所述情節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⒋再佐以證人黃年睽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證稱:我有看到A09打A032巴掌等語(見偵卷一第59及59頁背面、偵卷二第89頁背面、9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之內容相符,且證人黃年睽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警詢、偵訊所述均是依照當時記憶陳述,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9、100頁),足證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⒌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確實有打A03,但我完全沒有看到有人打他巴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然亦結證稱其沒有注意到被告A08是否動手打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此情已與被告A08自承有打告訴人乙節(見偵卷二第153頁背面)不符,且告訴人確實有遭被告A09徒手打巴掌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黃年睽證述纂詳(見偵卷一第21頁、59頁背面、偵卷二第91頁),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證人即同案被告A05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憑。

⒍又證人A004於警詢時先稱:當時因為A09與A03吵架很大聲,A09的朋友到現場關切,才引發打架的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沒有看到肢體衝突,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顯見證人A004就案發當時現場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與同案被告A08、A05均自承有毆打告訴人乙節(見偵卷二第15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4頁)亦不相符,再衡以證人A004為被告A09之配偶,其證述之內容本存有避重就輕之可能,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A09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A09確有打告訴人巴掌乙節甚明,被告A09空言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要屬臨訟卸責詞,不足採憑,是被告A09確有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堪以認定。

㈢末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黃年睽於審理時均結證稱:本案衝突發生的地點,是在人行道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再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一第221、221頁背面),可見案發現場位於十字路口旁、緊鄰斑馬線,且車輛往來頻繁,足證被告A08、A09、A05、A12係在公眾得隨時經過之公用道路為本案犯行。復佐以證人即貝拉工作室隔壁店家負責人羅云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原本是在我們店裡,聽到外面有人吵架,而我的車在現場,怕被波及,所以我出去牽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81頁背面、偵卷二第97、97頁背面),可見證人羅云凱已因懼怕現場衝突擴大遭波及而擬移置車輛,堪認被告A08、A09、A05、A12之犯行已引起旁觀民眾之恐懼不安,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12於案發當時亦有徒手毆打A03,因認被告A12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黃年睽於警詢時先稱:A08、A05、A09有打A03等語(見偵卷一第59、59頁背面),嗣於偵訊時始改稱:A12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二第91頁),可見證人黃年睽就被告A12是否有攻擊告訴人乙情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已難採憑。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A08、A05有動手打我,被告A09有打我兩巴掌,其他人我已經指認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從而,自難僅憑證人黃年睽於偵訊時證稱被告A12有攻擊告訴人,即可遽認被告A12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12有於案發現場對何人為強暴行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9、A05、A12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8、A09、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1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A08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12所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詳敘如上,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A12所犯罪名如上(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據此,被告A08等3人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2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與A13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不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A08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5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10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28頁),是被告A08、A05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被告A08構成累犯之罪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本案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罪態樣各異;又被告A05構成累犯之罪係詐欺罪(見本院卷一第28頁),屬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亦顯有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A08、A05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前後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A08、A05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8、A09、A05、A12僅因告訴人向被告A09之配偶催討其父親積欠之債務,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無視該處係公共場所,竟聚集3人以上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暴行或在場助勢,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衝突時間尚短、所生危害未擴及一般往來民眾,並衡酌被告A08、A05、A12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9則始終否認犯行,及被告A08、A09、A05、A12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渠等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見偵卷一第89、131、153、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8、A05、A12之宣告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2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A12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被告A12並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A12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此部分原應為被告A12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A12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A09、A05、A12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被告A11亦有在旁助勢叫囂,因認被告A11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1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A08、A09、A11、A12之供述及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5日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11固坦承有至案發現場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辯稱:我是事後才到現場的,我到的時候,警察也到了,我只是站在旁邊等語。

四、經查,被告A11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而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00分20秒時,警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隨後停放在案發地騎樓旁路邊,員警下車走向案發地騎樓,其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5時01分57秒時,有一輛黑色轎車出現並停在案發地騎樓前,隨後有1名身穿黑色短袖短褲之男子下車往案發地騎樓處查看,有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畫面中穿著黑色短袖短褲的人是被告A1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再佐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為黑色,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堪認員警到場後,駕駛黑色轎車至現場之身穿黑色短袖短褲之男子確為被告A11,從而,被告A11確係於員警已到場後,方駕車至案發現場,自無公訴人所指在旁助勢叫囂之行為。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A11涉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11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A11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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