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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學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學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製料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學劼、楊春評及倪文進(上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處罪刑)等3人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楊春評於民國109年10月某時,承攬陳怡光所委託悅臣建設有限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拆除所產生之廢棄木材混合物清除工作(廢棄物代碼:D-0799)後,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由李學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倪文進前往上開地點清運廢木材、一般垃圾、塑膠水管等廢木材混合物。李學劼載畢上揭廢木材混合物後,先返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堆放,嗣於110年1月31日凌晨3時8分許將上開廢木材混合物以上開車輛載運,傾倒於永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觀音區白玉一路與白玉三路旁空地)上為清除行為。又李學劼於110年1月31日凌晨3時8分許,於上開棄置地點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後,見上開空地上放有閎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閎霖公司)所有之鐵製料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車輛之吊桿將鐵製料斗搬運至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學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證人邱士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士元指證遭竊料斗之照片與問答內容、勘查採證同意書、閎霖工程有限公司代辦委託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證人即不知情之本件委由被告楊春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陳怡光於警詢中證稱:拆除房子留下的木材廢棄物由宜得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楊春評負責載走等語,佐以該等廢棄物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檢驗後,認本案廢棄物係廢木材混和物(內容有廢木材、一般垃圾、塑膠水管、軟墊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是被告本案棄置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當屬一般廢棄物。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先收集上開廢木材混和一般廢棄物後,再將之清運至上址丟棄,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

㈣是核被告李學劼所為,係犯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追加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有「處理」行為,惟被告於棄置廢棄物後,並未再有將之掩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構成「清除」,追加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有「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楊春評、倪文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不得擅自清除廢棄物,竟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復任意竊取告訴人閎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支鐵製料斗,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尚未賠償土地所有權人、鐵製料斗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每日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①就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部分: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月31日將廢棄物廢棄物傾倒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沒有獲利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清運本件廢棄木材混合物,楊春評沒有給我報酬等語。則雖共同被告楊春評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稱:有給被告55,000元、3萬元報酬等語,然被告既否認此情,卷內亦無被告確有由楊春評獲有報酬之客觀佐證,在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之狀況下,自無法認定被告因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而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②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查被告竊得之鐵製料斗1個,惟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用以清除本案廢木材廢棄物、載運竊得之鐵製料斗1個所使用,屬宜得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故屬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大貨車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追加
      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
  被   告 李學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
強股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劼、楊春評及倪文進(上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反罪
    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提起公訴)等3人均
    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楊春評於民國109年1
    0月某時,承攬陳怡光所委託悅臣建設有限公司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房屋拆除所產生之廢棄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799)後,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由李學劼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倪文進前往上開地點清運廢
    木材、一般垃圾、塑膠水管等廢木材混合物先返回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宜得企業社內堆放後,於110年2月1日凌晨
    3時8分許將上開廢木材混合物以上開車輛載運,並傾倒於永
    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續公司)坐落桃園市觀音區觀
    音區觀玉段22之15地號土地(桃園市觀音區白玉一路與白玉
    三路旁空地)上為清除行為,李學劼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不法所得。另李學劼於110年2月1日凌晨3時8分
    許,於上開棄置地點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後,見上開空地上放
    有閎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閎霖公司)所有之鐵製料斗,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車輛之吊
    桿將鐵製料斗搬運至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邱士元、
    黃政盛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案,上開分局會同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2月17日到場稽查,發現上址棄
    置有廢木材混合物且鐵製料斗遺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續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學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其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先載運證人陳怡光所委託清除之廢木材混合物返回宜得企業社後,於110年1月31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另案被告倪文進,並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永續公司上開土地棄置之事實。 ㈡證明其於偵訊中改稱係另案被告楊春評要求其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其未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區觀玉段22之15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亦未載運鐵製料斗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春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證明其有於109年10月某日,承攬證人陳怡光之委託清除廢棄木材混合物,並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另案被告倪文進前往清運廢木材、一般垃圾、塑膠水管等廢木材混合物後,先返回宜得企業社內堆放,嗣於110年1月31日凌晨3時8分許,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另案被告倪文進將上開廢木材混合物以上開大貨車載運,並傾倒於永續公司之上開土地上為清除行為等事實。 ㈡證明另案被告楊春評自證人陳怡光處取得16萬元之報酬,其中3萬元被告之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倪文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0年1月31日凌晨3時8分許,搭載被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前往永續公司之上開土地上傾倒不詳物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政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永續公司上開地號土地遭不詳之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5 證人陳怡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悅臣公司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而拆除後產出廢木材混合物,由另案被告楊春評承攬廢棄物清除,並給付16萬元與另案被告楊春評做為報酬之事實。 6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 證明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區觀玉段22之13、22之14及22之15等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永續公司所有之事實。 7 手寫收據、LINE名稱「許藝耀」對話紀錄截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證明悅臣公司購買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並委託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藝耀」之人拆除,並產出廢木材混合物,而證人陳怡光與另案被告楊春評有簽立手寫收據證明另案被告楊春評已收受證人清運費用16萬元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0-H03211) 證明告訴人永續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遭棄置總面積約16.4立方公尺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20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宜得企業社所有,且於案發時間有出現在告訴人永續公司上開地號土地,且上開大貨車於上開土地離去後,車斗內在有白色料斗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及被告警詢錄音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係全程錄音、錄影,且員警於被告回答後,尚有確認其答詢之意思後方記載於筆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末查,另案被告楊春評、倪文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強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審理中,有另案被告楊春評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與前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一人犯數罪及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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