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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龍輝郭于嘉吳軍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濟宇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913、2783、3828、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濟宇(代號「濟」)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之某時許,發起、主持本件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機房集團(下稱「本件詐欺機房集團」),陸續以直接或輾轉之方式,邀集同案被告周博隆、魏傳恩、廖志豪、吳國遠、李銘碩、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及鄭家瑋、鐘俊偉、蕭郁叡、王宥叡、羅傑、鍾之棠等人參與,組成具有組織性之本件詐欺機房集團並操縱、指揮之;而同案被告許珈榮於獲悉被告李濟宇發起本件詐欺機房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之某時許,招募同案被告周博隆、魏傳恩、廖志豪及鄭家瑋等人加入本件詐欺機房集團;而同案被告周博隆(代號「祥」)、魏傳恩(代號「恩」)、廖志豪(代號「猴」)、吳國遠(代號「國」)、李銘碩(代號「發」)、王志成(代號「胖」)、洪庭儒(代號「儒」)、呂依庭(代號「庭」)及鄭家瑋(代號「天」)、鐘俊偉(代號「偉」)、蕭郁叡(代號「肯」)、王宥叡(代號「圓」)、羅傑(代號「野」)、鍾之棠(綽號「子哥」)等人(下簡稱「周博隆等14人」),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10月底之前,即陸續、分別加入而參與本件詐欺機房集團。

㈡被告李濟宇和同案被告周博隆、魏傳恩、廖志豪、吳國遠、李銘碩、王志成、洪庭儒、呂依庭與鄭家瑋、鐘俊偉、蕭郁叡、王宥叡、羅傑、鍾之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含提供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即俗稱之「菜商」】、轉匯被害人款項之集團【即俗稱之「水商」、「水房」】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集團【即俗稱之「車手集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濟宇承租位在寮國之本件詐欺機房(詳細地址不詳,下稱「本件詐欺機房」),提供本件詐欺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相關設備及食宿等,安排同案被告周博隆等14人入出境寮國之交通事宜,並為本件詐欺機房之工作及生活管理,嗣即於107年11月4日起(同案被告鍾之棠於107年11月12日始出境至本件詐欺機房,而同案被告李銘碩於107年11月22日離開本件詐欺機房入境返國,同案被告呂依庭嗣於107年12月7日離開本件詐欺機房入境返國),在本件詐欺機房,為如下之分工:

⒈由被告李濟宇(兼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及同案被告鐘俊偉(兼第一線人員)負責操作電腦群呼系統,以被告李濟宇事先向「菜商」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基本資料,大量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重慶、福建、甘肅、河北等地之民眾;

⒉由同案被告廖志豪、洪庭儒、王志成、呂依庭及鐘俊偉、羅傑、鍾之棠擔任第一線人員,由同案被告周博隆、魏傳恩及鄭家瑋、蕭郁叡、王宥叡擔任第二線(兼第一線)人員,由同案被告李銘碩、吳國遠擔任第二線(兼第三線)人員,分別偽裝為大陸地區衛生所、通訊管理局及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鄭永芬(於107年11月4日以後之11月間之某時許)」、「陳麗娜(於107年11月4日以後之11月間之某時許)」、「齊穎麗(於107年12月20餘日之某時許)」等大陸地區民眾及其他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資料外洩,涉及洗錢案件」云云,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一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一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與第二線人員接聽(續行詐騙),又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二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上開第二線人員即將電話轉接與第三線人員接聽(續行詐騙);

⒊由被告李濟宇和同案被告李銘碩、吳國遠擔任第三線(兼第二線)人員,偽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專案人員、地檢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向上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需定點回報,需比對資金,確認其存款金額,以進行資金清查」云云,倘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第三線人員所訛稱之內容為真實,即要求上開大陸地區民眾轉帳至本件詐欺機房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致被害人「齊穎麗」等上開大陸地區民眾及其他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因而轉帳至本件詐欺機房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包含被害人「齊穎麗」於107年12月20餘日匯款之人民幣102萬9,945元、某大陸地區民眾於107年11月11日匯款之人民幣3,600元、某大陸地區民眾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之人民幣3萬元,共計得手至少人民幣106萬3,545元),復由被告李濟宇計算本件詐欺機房集團各成員之績效,記錄成表並以此作為分發事前約定(第一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之5%、第二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之8%、第三線人員可獲得詐欺所得之7%)之績效獎金之所據。

㈢因認被告李濟宇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另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濟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3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惟被告李濟宇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2日桃檢坤和108偵3828字第1089017204號函1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1枚、被告李濟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25號原訴卷一影卷第7頁,11號他字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108年度偵字第8573、857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李濟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然而,被告李濟宇上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以被告李濟宇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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