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永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委由其同居人黃雪足、女兒黃樂昀(無證據顯示其2人知情)於 民國109年10月1日某時將呂永福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土地出租予楊春評(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處刑),供楊春評用以堆置 廢棄物。嗣楊春評於110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年月15 日上午11時25分許止間之某時,親自或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施工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載運並堆置於呂永福出租之上開土地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吳萬聖(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郭晉勳(合機公司廠務部經理)、李學劼(受楊春評僱用之人員)於警詢中、證人鄧宏鈞(伍冠興業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春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㈢合機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桃環稽字第1100027358號函、稽查編號稽110-H04897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黃雪足及黃樂昀與楊春評簽立之租賃契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雪足、黃樂昀出租上開土地,為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租土地予楊春評,供其用以堆置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將上開土地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並將土地出售,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出租上開土地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頁),且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頁至第283頁)。被告雖係自109年10月1日即出租上開土地予楊春評,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在楊春評於110年1月間傾倒廢棄物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已有遭堆置廢棄物之情事,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限於其當月出租上開土地收受之租金15,000元,於此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