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4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偲愉
被告
林振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42號、第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偲愉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林振德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6行至第7行所載之「胡聖國」,均應更正為:「陳淞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偲愉、林振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偲愉、林振德所為,均係犯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胡偲愉、林振德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胡世倫、胡栗元、洪銘宏、黎珈妤、林姿伶、林承瀚、胡聖國及陳淞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偲愉、林振德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偲愉、林振德就上開犯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胡偲愉、林振德之犯行雖因林志杰、陳淞江未投票,而有未遂之部分事實,惟依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論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偲愉、林振德為使林振德得以當選,以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其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得以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性,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胡偲愉、林振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胡偲愉、林振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胡偲愉、林振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胡偲愉、林振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等雖一時以錯誤之方式謀求胡振德之當選,致罹刑典,但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等均已有悔悟之意,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考量刑罰最終目的除應報外終在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胡偲愉、林振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案被告胡偲愉、林振德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34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45號
  被   告 胡偲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德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桃園市第三屆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里長、復興
    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之桃園市蘆竹區南崁里里長候選人,胡
    偲愉則係林振德之配偶。林振德為求當選,與胡偲愉討論後
    ,明知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胡世倫、胡栗元
    、洪銘宏、黎珈妤、陳淞江、胡聖國、林姿伶、林承瀚等親
    友均未實際居住於南崁里,仍商請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
    、林志杰、胡世倫、胡栗元、洪銘宏、黎珈妤、陳淞江、胡
    聖國、林姿伶、林承瀚(沈慧珍等12人涉案部分均為緩起訴
    處分)協助虛遷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來投票支持。謀議既定,
    林振德、胡偲愉即與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胡
    世倫、胡栗元、洪銘宏、黎珈妤、陳淞江、胡聖國、林姿伶
    、林承瀚共同基於使候選人林振德能當選南崁里里長之意圖
    ,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有以下犯行:
(一)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均同住○○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由胡偲愉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收取沈慧珍、林佳萱、
    林奕湟、林志杰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理遷徙登記之
    委託書,復由胡偲愉於111年6月2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桃園○○○○○○○○○0○○○○○○○○○○),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將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戶籍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號,沈慧
    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
    票權。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
    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林志杰則因故未於前開投票日前往投
    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二)胡世倫、胡栗元係父子。胡世倫於111年7月間,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胡偲愉經營之「德昌汽車修配廠」,將自己及
    胡栗元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理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
    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1年7月21日,前往蘆竹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胡世倫、胡栗元戶籍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胡世倫、胡栗元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票權。胡世
    倫、胡栗元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三)洪銘宏、黎珈妤係夫妻。黎珈妤透過洪銘宏,由洪銘宏於11
    1年7月22日前某日,至「德昌汽車修配廠」,將自己、黎珈
    妤及不知情之母親洪張素娥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理
    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1年7月22日
    ,前往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洪銘宏、
    黎珈妤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遷移至桃園市○○
    區○○路00號,洪銘宏、黎珈妤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
    票權。洪銘宏、黎珈妤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
    選票及投票。
(四)林姿伶、林承瀚係姊弟。林姿伶、林承瀚於111年7月22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各自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理
    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1年7月22日
    ,前往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林姿伶、
    林承瀚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遷移至桃園市○○區
    ○○路00號,林姿伶、林承瀚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票
    權。林姿伶、林承瀚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
    票及投票。
(五)胡聖國與胡偲愉係堂姊弟關係。胡聖國於111年7月22日前某
    日,至「德昌汽車修配廠」,將自己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
    偲愉辦理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1
    年7月22日,前往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將胡聖國戶籍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遷移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胡聖國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票權。胡
    聖國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六)陳淞江係林振德、胡偲愉之友人。陳淞江於111年7月22日前
    某日,至「德昌汽車修配廠」,將自己之證件、印章及委託
    胡偲愉辦理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
    1年7月22日,前往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將陳淞江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遷移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胡聖國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票權。
    惟胡聖國因故並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
    投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德、胡偲愉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共犯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胡世
    倫、胡栗元、洪銘宏、黎珈妤、陳淞江、胡聖國、林姿伶、
    林承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蘆竹區戶政事務人員
    鄧媄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同戶人口數
    及同門牌設籍戶數資料表、共犯沈慧珍等人蘆竹區戶政事務
    所委託同意書、共犯沈慧珍等人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住址變更
    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
    共犯沈慧珍等人全戶戶籍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資
    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資料、共犯沈慧珍等人行動電話
    即時定位回覆資訊紀錄、虛偽遷入地址現場勘察蒐證相片、
    桃園市第53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林振德、胡偲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德、胡偲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
    害投票罪嫌。被告林振德、胡偲愉與共犯沈慧珍、林佳萱、
    林奕湟、林志杰、胡世倫、胡栗元、洪銘宏、黎珈妤、陳淞
    江、胡聖國、林姿伶、林承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振德、胡偲愉與其餘共犯沈慧珍等人虛
    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
    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
    正確罪。另被告林振德、胡偲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
    悔悟,其等邀約虛遷戶籍之共犯亦僅為親朋好友,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請審酌前開前狀,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