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偲愉、林振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偲愉 林振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 第34號、第42號、第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偲愉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林振德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6行至第7行所載之「胡聖國」,均應更正為:「陳淞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偲愉、林振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偲愉、林振德所為,均係犯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胡偲愉、林振德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胡世倫、胡栗元、洪銘宏、黎珈妤、林姿伶、林承瀚、胡聖國及陳淞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偲愉、林振德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被告胡偲愉、林振德就上開犯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胡偲愉、林振德之犯行雖因林志杰、陳淞江未投票,而有未遂之部分事實,惟依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論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偲愉、林振德為使林振德得以當選,以虛偽申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其選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得以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性,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胡偲愉、林振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胡偲愉、林振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胡偲愉、林振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胡偲愉、林振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等雖一時以錯誤之方式謀求胡振德之當選,致罹刑典,但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等均已有悔悟之意,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考量刑罰最終目的除應報外終在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胡偲愉、林振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 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案被告胡偲愉、林振德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34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5號被 告 胡偲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振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德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第三屆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里長、復興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之桃園市蘆竹區南崁里里長候選人,胡偲愉則係林振德之配偶。林振德為求當選,與胡偲愉討論後,明知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胡世倫、胡栗元、洪銘宏、黎珈妤、陳淞江、胡聖國、林姿伶、林承瀚等親友均未實際居住於南崁里,仍商請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胡世倫、胡栗元、洪銘宏、黎珈妤、陳淞江、胡聖國、林姿伶、林承瀚(沈慧珍等12人涉案部分均為緩起訴 處分)協助虛遷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來投票支持。謀議既定, 林振德、胡偲愉即與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胡世倫、胡栗元、洪銘宏、黎珈妤、陳淞江、胡聖國、林姿伶、林承瀚共同基於使候選人林振德能當選南崁里里長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有以下犯行: (一)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均同住○○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由胡偲愉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收取沈慧珍、林佳萱、 林奕湟、林志杰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理遷徙登記之委託書,復由胡偲愉於111年6月2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桃園○○○○○○○○○0○○○○○○○○○○),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將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戶籍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號,沈慧 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票權。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 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林志杰則因故未於前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二)胡世倫、胡栗元係父子。胡世倫於111年7月間,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胡偲愉經營之「德昌汽車修配廠」,將自己及 胡栗元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理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1年7月21日,前往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胡世倫、胡栗元戶籍自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胡世倫、胡栗元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票權。胡世倫、胡栗元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 (三)洪銘宏、黎珈妤係夫妻。黎珈妤透過洪銘宏,由洪銘宏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日,至「德昌汽車修配廠」,將自己、黎珈妤及不知情之母親洪張素娥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理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1年7月22日,前往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洪銘宏、黎珈妤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遷移至桃園市○○ 區○○路00號,洪銘宏、黎珈妤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 票權。洪銘宏、黎珈妤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 選票及投票。 (四)林姿伶、林承瀚係姊弟。林姿伶、林承瀚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各自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理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1年7月22日,前往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林姿伶、林承瀚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遷移至桃園市○○區 ○○路00號,林姿伶、林承瀚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票 權。林姿伶、林承瀚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 票及投票。 (五)胡聖國與胡偲愉係堂姊弟關係。胡聖國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日,至「德昌汽車修配廠」,將自己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理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1 年7月22日,前往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 將胡聖國戶籍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遷移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胡聖國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票權。胡 聖國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六)陳淞江係林振德、胡偲愉之友人。陳淞江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日,至「德昌汽車修配廠」,將自己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理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1年7月22日,前往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陳淞江戶籍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遷移至桃園市 ○○區○○路00號,胡聖國因而順利取得南崁里里長之投票權。 惟胡聖國因故並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 投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德、胡偲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胡世倫、胡栗元、洪銘宏、黎珈妤、陳淞江、胡聖國、林姿伶、林承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蘆竹區戶政事務人員鄧媄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同戶人口數 及同門牌設籍戶數資料表、共犯沈慧珍等人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委託同意書、共犯沈慧珍等人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 共犯沈慧珍等人全戶戶籍資料、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資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資料、共犯沈慧珍等人行動電話即時定位回覆資訊紀錄、虛偽遷入地址現場勘察蒐證相片、桃園市第53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林振德、胡偲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德、胡偲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被告林振德、胡偲愉與共犯沈慧珍、林佳萱、林奕湟、林志杰、胡世倫、胡栗元、洪銘宏、黎珈妤、陳淞江、胡聖國、林姿伶、林承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振德、胡偲愉與其餘共犯沈慧珍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另被告林振德、胡偲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其等邀約虛遷戶籍之共犯亦僅為親朋好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前開前狀,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