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劉美香、王兆琳、林述亨
- 被告黃盛、呂華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呂華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6、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賄款現金共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呂華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賄款現金共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盛係民國111年桃園市復興區第一選舉區區民代表候選人, 而桃園市復興區區民代表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之公職人員。詎黃盛為求順利當選,竟與配偶呂華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於111年11月26日桃園市復興區區 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黃盛,此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許,黃盛、呂華嬌共同前 往位在桃園市○○區○○○00鄰○○○○000號吳碧燕住處,呂華嬌提 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4,000元之賄賂款項,行求吳碧燕,並告知上揭4,000元現金,由吳碧燕、江成威( 吳碧燕之長子)、江成福(吳碧燕之次子)、江彩虹(吳碧燕之女),每人各受領1,000元,約使吳碧燕及其戶內有投票 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黃盛,嗣即由黃盛將4,000元現 金交付予吳碧燕。吳碧燕知悉該款項其中1,000元部分係對 己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上開賄款;另就黃盛交付之其餘3,000元部分,則於收受後轉交江 成威、江成福、江彩虹,並轉告上開3人這些款項是黃盛給的 等語,暗示江成威、江成福、江彩虹於投票時要支持投予黃盛。而上開3人知悉上情後,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 後並收受各自之賄款1,000元(吳碧燕、江成威、江成福、 江彩虹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月18日間某時許,黃盛、呂華嬌復共同 前往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王金蘭、王新春之 住處拜票,在拜票過程中呂華嬌先將印有黃盛選舉文宣(候選人名字、選舉號次與政見)之口罩、黃盛之名片放在王金蘭、王新春住處桌上,黃盛、呂華嬌再與王金蘭、王新春對談聊天,表示投票時要支持黃盛等語,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黃盛、呂華嬌拜票完畢離去前,呂華嬌復提議以每票1,000元,共2,000元之賄款賄賂款項,行求王金蘭、王新春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後,黃盛即將現金2,000 元置於電視機盒之下方,並向王新春稱:注意一下電視機盒下方有東西等語。待黃盛、呂華嬌離去後,王金蘭、王新春即發現在電視機盒下方放有現金2,000元之賄款,王金蘭、 王新春因前揭拜票談話、在其等家中桌上置有印有黃盛競選文宣之口罩,而知悉黃盛、呂華嬌所交付之前揭賄款係用以行求自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予黃盛)之對價,竟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而各自收受所屬賄款1,000元(王金蘭、王新春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黃盛、 呂華嬌經營之藥房內,黃盛、呂華嬌共同以麵5包、米粉1包、米1包、醬油1瓶、沙拉油1瓶(價值約450元)等生活物資(財物)交付予姜天福,並在姜天福離去前表示「拜託拜託」等語,約姜天福於上開選舉為投票予黃盛之投票權行使。姜天福知悉黃盛所交付之前揭財物係用以行求自己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予黃盛)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上開財物(姜天福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盛、呂華嬌(如合稱則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2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呂華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共同被告呂華嬌而言)、證人呂華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共同被告黃盛而言)、證人即本案被告2人賄選對象吳碧燕、江成威、江成福、江彩虹、王金蘭 、王新春、姜天福共7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互 核相符,並有: ㈠被告黃盛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26號卷第23-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2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0146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 黃盛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5-101頁)。 ㈡吳碧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碧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成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彩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成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71號卷第63-69、77-83、99-107、119-125、137-143頁)。 ㈢王金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金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新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71號卷第151-154、157-163、173-179頁)。 ㈣姜天福之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26號卷第239-242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證人即本案被告2人賄選對象吳碧燕、 江成威、江成福、江彩虹、王金蘭、王新春、姜天福均為民國111年桃園市復興區第一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一節,亦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19日桃選一字第1120000474號函及其所附桃園○○○○○○○○○函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187-18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桃園 市復興區第一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故本案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係將賄款4,000元直接交付予受賄者吳碧燕,而吳碧燕在已知被告2人係基於行賄目的始交付賄款之情形下,仍 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取其所屬之賄款(1,000元);而吳碧 燕復將被告2人賄選之意思表示轉達於家人江成威、江成福 、江彩虹,並將各該人所屬賄款部分(每人各1,000元)轉 交江成威、江成福、江彩虹,上開3人並應允而收受之,已 據江成威、江成福、江彩虹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他卷第120-121、143-145、90-91頁),是就被告2人行賄吳碧燕、江成威、江成福、江彩虹4人部分,均應論以交付賄賂 罪。 ⒉另被告2人係將賄款2,000元在至王新春、王金蘭住家拜票時,待拜票完畢後直接向王新春、王金蘭表示電視盒下有東西等語,而此時王新春、王金蘭均已知悉上開放置在電視盒下方之現金2,000元,係基於行賄目的而置放,然均仍基於收 賄之故意而收取其各自所屬之賄款(每人各1,000元),是 就被告2人行賄王新春、王金蘭2人部分,亦均應論以交付賄賂罪。 ⒊又被告2人係將麵5包、米粉1包、米1包、醬油1瓶、沙拉油1瓶等生活物資,在姜天福至被告2人經營之藥房購買藥品時 ,直接交予姜天福,並向姜天福陳稱「拜託拜託」等語,姜天福在已知上開物資係被告2人基於行賄目的而給予之情況 下,仍基於收賄之故意而收取上開物資後,始離開藥房,則就被告2人行賄姜天福部分,也應論以交付賄賂罪。 ㈢罪名: 是核被告黃盛、呂華嬌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黃盛與被告呂華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接續交付賄 款予姜天福、吳碧燕、江成威、江成福、江彩虹、王新春、王金蘭等人之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黃盛得以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足以評價。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 行,減輕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以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呂華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予以坦認 (見選偵26號卷第197、233頁),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給予姜天福物資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亦坦稱:我有把本案物資給姜天福等語,後雖稱但我不記得有無要姜天福投票給黃盛等語,然亦稱我尊重姜天福之說法等語,足認被告呂華嬌業已坦認有將本案行賄物資交予姜天福此主要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被告呂華嬌雖就有無要求姜天福投給黃盛一節答稱忘記等語,然被告呂華嬌嗣稱尊重姜天福之說法,可認被告呂華嬌並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始為上開供述,蓋被告呂華嬌並無意反對姜天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從而,堪認被告呂華嬌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被 告呂華嬌之刑。 ②被告黃盛於偵查中(即111年12月28日之檢察官訊問庭期)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亦予以坦認(見選偵26號卷第21 2頁),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給予姜天福物資涉犯交付賄賂 罪部分,被告黃盛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印象,是上次檢察官開庭時我才知道呂華嬌有給姜天福物資,並要姜天福投票給我,我平常也會送物資給需要的居民等語,然查,綜觀111年12月28日整體訊問過程,檢察官先問被告黃盛:「經 辯護人上次開庭請求再開一次偵查庭,今日有何補充,是否坦認本件犯罪事實」後,被告答稱由辯護人補充,後辯護人即稱「被告經過深思熟慮後願意面對司法坦承犯行」等語。嗣檢察官即開始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行賄部分犯行 是否坦認,訊問被告黃盛之意見,被告黃盛均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而於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㈢針對向姜天福行賄之部分有何意見時,被告黃盛雖答稱如上,但於檢察官最後詢問被告黃盛之辯護人有何意見時,辯護人則稱「被告對所有犯罪事實坦承,請檢察官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於起訴時向法院聲請給予被告從輕並緩刑,也請檢察官考量被告今日坦承所有行賄事實,給予被告交保候傳」等語,則依辯護人於該次庭期最後之意見陳述,已明確表示被告黃盛是對「所有」犯罪事實坦承,此時如檢察官認為被告黃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供述於法律評價上不能認為已經自白,於發見被告黃盛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可能與被告黃盛本人之供述內容相違背時,實應再次訊問被告黃盛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是否坦認犯行,以釐清何以被告黃盛之供述與其所選任之辯護人仍存差異,並給予被告黃盛進一步充分辯明之機會。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程序後,經被告黃盛之辯護人以上開「所有犯罪事實坦承」之陳述後,即偵查終結並起訴,顯見檢察官已因被告黃盛上開供述,及其辯護人上開為被告黃盛為「坦承」之陳述後,進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被告黃盛上開供述對檢察官偵查及追訴犯罪已有所助益,是以,被告黃盛上開供述再輔以其辯護人上開陳述,業已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立法規範意旨及目的,自 難僅以被告偵查中曾供稱對交付物資乙事「沒有印象」等語,遽認被告黃盛不合乎自白要件,而對其為不予減刑之不利認定。再者,衡以被告黃盛係在桃園市復興區經營藥局之人,藥局之顧客來來往往,一天內甚至可能有二、三十名乃至三、四十名顧客前往消費,則被告對於其中一名到藥局者姜天福於000年00月間到藥局時,由被告呂華嬌將行賄物資交 予姜天福當下其是否在場一節,未能清晰記憶而確定此事,從而依其主觀記憶內容答稱「沒有印象」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究難認被告之供述有何刻意歪曲、積極掩飾、蓄意遺漏主要事實而意在遮掩犯罪真相之情,抑或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於偵查中之供述,或係因未能再次就犯罪事實認罪與否加以辯明、或係因記憶不清所致,是由111年12 月28日偵查庭訊問內容之整體脈絡觀察而言,應寬認被告黃盛對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亦已自白。從而,既被告黃盛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本案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黃盛之刑。 ⒊被告2人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具備豐富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 人,被告黃盛更已擔任過桃園市復興區區民代表,其等均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嚴重戕害我國民主法治之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鉅大;且其等以買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自無可能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況被告2人均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有之法定最輕刑度已減至1年6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自均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好壞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賄賂選民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可能導致民主機制破毀,被告2人竟僅為圖在 選舉過程中享有非法優勢,不惜率爾以現金賄選方式實施本案犯行,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所為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初始均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後期 及本院審理中均尚知坦認犯行,可認被告2人尚能正視己之 過錯而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2人本件行 賄之對象為7人,每人之賄款金額則為1,000元,犯罪情節雖非輕微,惟尚與大規模、普遍性、概括性賄賂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2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黃盛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西藥零售、月收入7萬餘元,而被告呂華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現為家管之各自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尚知坦承犯罪,願意面對己之過錯,復斟酌其等賄選之對象較微,賄款金額亦非至鉅,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執行之必要,可先賦予其 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考量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 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民主社會有序運作之得來不易,以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黃盛、呂華嬌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有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褫奪公權: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 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褫奪公權 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 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 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2人透過現金進行賄選之犯罪情 節與對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乃依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亦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 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 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共6,450元部分,就編 號1至6部分,均係被告2人共同前往受賄者吳碧燕、江成威 、江成福、江彩虹、王金蘭、王新春居住處所交付之賄款,就編號7部分,則係被告2人共同將作為賄款使用之生活物資交予姜天福,而由姜天福將該等物資價值換算為貨幣價值之金額提出供扣案,性質上仍屬賄款,而上開7人所犯投票受 賄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選偵63號卷第77-80頁),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賄 款檢察官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各自收受之賄賂,又該部分賄賂業已繳回並扣押於本案,徵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之物,為被告黃盛所有,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證人吳碧燕所繳回被告2人共同交付之賄款。 2 現金1,000元 證人江成威所繳回被告2人共同交付之賄款。 3 現金1,000元 證人江成福所繳回被告2人共同交付之賄款。 4 現金1,000元 證人江彩虹所繳回被告2人共同交付之賄款。 5 現金1,000元 證人王新春所繳回被告2人共同交付之賄款。 6 現金1,000元 證人王金蘭所繳回被告2人共同交付之賄款。 7 現金450元 證人姜天福所繳回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賄選犯行所交付之物資(麵5包、米粉1包、米1包、醬油1瓶、沙拉油1瓶)之換算現金價值。 8 iPhone手機1台 1.門號為:0000000000號。 2.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3.被告黃盛所有,與本案無關。 (見選偵63號卷第63頁) 9 111年度行事曆1本 被告黃盛所有,與本案無關。 (見選偵63號卷第63頁) 卷證對照表: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8號卷,稱選他卷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稱選偵26號卷。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稱選偵63號卷。 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1號卷,稱選偵71號卷。 5.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稱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