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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林龍輝林岷奭郭于嘉

  • 被告
    SIKHARETBANPHOD PATKAWI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KHARETBANPHOD PATKAWIN(中文名:潘文汶) 指定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92號、112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SIKHARETBANPHOD PATKAWI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SIKHARETBANPHOD PATKAWIN(中文名:潘文汶)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ONG」之人委託收受國外運送來 臺之貨物,極可能係與「ALONG」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 進口物品之行為,仍基於縱令與「ALONG」共同運輸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在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日,依「ALONG」之指示提供其姓名、在臺地址「嘉義 縣○○鄉○區○路00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 資料,並允諾出面收領由「ALONG」自泰國寄送至我國境內 之包裹。嗣「ALONG」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118包(合計純質淨重11,055.36公克)分裝於2箱(下 分稱包裹A、包裹B,合稱本案包裹),並置入民族紡織手提 袋作為遮掩,再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於111年11月22日 以空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運輸抵臺,並委由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執行檢查時察覺有異,會同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員警為追查毒品來源,遂仍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在111年11月24日按收件資訊將包裹A配送至嘉義縣○○鄉○區○路 00號,並由該址管理員代為收受,待潘文汶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前往上址簽領包裹A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文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答應幫「ALONG」收包裹,但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 裝的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僅係單純遭「ALONG」利用,並無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經查,本案包裹於111年11月22日經泰國越捷航空VZ562號班次班機自泰國運抵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由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臺北關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嗣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遠雄自由貿易快遞專區,經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員警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並會同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見包裹A、包裹B內分別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85包,收件 人姓名、電話及地址均依序為「PATKAWIN SIKHARETBANPHOD」(即被告)、「0000000000」號及「嘉義縣○○鄉○區○路00 號」,且上開門號為被告所持用,地址則為被告所居住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嘉義廠宿舍;包裹A於000年 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經物流業者配送至上址宿舍後,由 該宿舍之管理員先行簽收並通知被告領取,被告遂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前來簽領,並當場遭員警逮捕;包裹A、包裹B 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6,118.09公克、4,937.27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浚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9292卷第59至64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1年11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585、1110101586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派件明細、被告工作證、訪客登記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被告與「ALONG」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24790號、112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研字第1120065821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見偵49292卷 第35頁、第41至45頁、第55頁、第57頁、第65頁、第69頁、第75至79頁、第83至98頁、第185至186頁、第195頁,偵3590卷第13至17頁、第31頁,本院卷第277至284頁),並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又關於被告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遭作為寄送本案包裹之收件資訊之緣由,迭經被告供以:「ALONG」說他有包裹要 從泰國寄來給在臺灣的非法移工,因為我是有居留證的合法移工,而請我幫忙代收;「ALONG」說包裹共有2個,裡面裝的都是泰國的傳統紡織包包,是要給非法移工賣的等語明確(見偵49292卷第22頁、第112至113頁,偵3590卷第40頁, 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22頁)。惟「ALONG」為居住於寮國之寮國人,係被告在108年間赴寮國參加友人婚禮時透過他 人介紹而結識之遠房親戚,2人於該次見面後全無互動,直 至000年00月間「ALONG」始透過其等共同友人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2人間除約定本案包裹之收寄件事宜外,別無其他 聯繫,被告對於「ALONG」之真實姓名、LINE以外之聯絡管 道等其他個人資訊均一概不知此節,皆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9292卷第22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22頁),足見被告與「ALONG」不僅生活圈毫無交集,無緊 密、深厚之信賴關係存在,更可謂全然陌生;而被告倘順利將本案包裹轉交予「ALONG」指定之人,將由該收受包裹者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酬勞等情,亦為被告所鑿稱(見偵49292卷第22頁、第112至114頁,本院 卷第33頁、第122至123頁);觀之被告本件所允諾「ALONG 」將完成者,僅有以LINE告知「ALONG」自己之姓名、電話 及地址,並於本案包裹寄達後被動待他人前來拿取,過程中除無須負擔任何郵資、交通費用等金錢支出外,所付出之勞力亦不過僅有「當面轉交」此一不費吹灰之力之舉,輔以被告自111年6月12日起即以移工身分來臺工作,及其高中畢業、案發時已滿30歲之智識能力及從事作業員之社會閱歷(見他9229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3頁),足信被告對此舉可獲 之報酬數額與一般勞動市場工資行情顯不相當乙情,當係瞭然於心;再酌諸以外觀正常之貨品夾藏毒品進口之犯罪手法近年層出不窮,並廣為媒體刊登披露,而被告對於現今跨國運毒之犯罪型態亦有所認識此節,同為被告所不爭(見偵49292卷第115頁),則其仍於素昧平生、僅一面之緣且身分可疑之「ALONG」之委託下,以悖於行情之不相當對價允諾負 責收受及轉交本案包裹,已難信被告對本案包裹內容物乃毒品等違禁物乙節毫無預見。 ㈣另析諸被告取得本案包裹後應交付之「非法移工」,係待其成功領受本案包裹後,始會經由「ALONG」代為連絡,在此 之前被告不僅對該非法移工之身分、在臺地址或聯繫方式渾然不知,縱係其順利收受本案包裹欲轉交之際,亦須透過遠在寮國之「ALONG」居中轉達雙方訊息,自始至終被告均無 直接聯繫對方之可能此節,亦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49292 卷第112至114頁,偵3590卷第40頁,本院卷第33頁、第122 頁),堪認本案包裹除來源不詳、以非最終領受人之被告為名義上之收件者外,其實際流向更係藉由諸多手段加以遮掩,顯與合法寄送、收受貨件之常情背離,益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裝有毒品類之非法物品乙事,確存有合理之預期。 ㈤被告雖以「ALONG」一再保證本案包裹為合法物品,因深信「 ALONG」是親戚、不會故意加害被告,方同意協助等語為辯 。然被告對其與「ALONG」間之親緣關係,於偵查中本謂「ALONG」為父親家族之親戚(見偵49292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ALONG」係被告母方之親屬(見本院卷第367頁),可見被告對「ALONG」之具體身分實係一無所知,再 顯其所謂基於「遠房親戚」血緣聯繫所生之無條件信任,亦不過為其於犯行敗露後諉言卸責之偽詞,殊無可採。況被告在與「ALONG」商議本案包裹寄送事宜時,曾多次確認本案 包裹內容物是否合法乙情,屢為被告所自承(見偵49292卷 第112頁,本院卷第122頁、第370頁),益證被告對其提供 收件資訊以代收來源不明、且內容物非其所能掌控之本案包裹一舉,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預見,而被告既非對事理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其仍僅為貪圖事成後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包裹之運輸,有不問包裹內藏有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要屬昭彰。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遭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與「ALO NG」聯繫以追緝毒品上游,且自被告斯時與「ALONG」之對 話可知,被告對本案包裹內容物並不知悉等語。惟查,被告在警方指示下與「ALONG」聯絡時,「ALONG」所為回覆僅係「ALONG」在確認本案包裹之送達數量,及要求被告提供收 件地址定位資訊以便他人前來拿取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被告與「ALONG」之LINE語音訊息、對話紀 錄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35頁、第150至154頁、第161至173頁),則被告上開與 警方合作試圖追查共犯信息之舉措,至多不過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與被告本件有無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殊無所涉,辯護人以前詞為辯,同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ALONG」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逾11公斤之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復酌諸被告犯後配合員警與共犯聯繫,然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一般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惟該判決既已明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其審理之標的,則於本案對被告論處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無適用之餘地,已非無疑;況被告本件運輸之毒品重量高達11公斤,且犯後猶狡飾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如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係採必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及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9229卷第11頁),是其既經本院諭知無期徒刑,自應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在臺居留期間犯下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並因此受無期徒刑之宣告,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 調科壹字第11123024790號、112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9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9292卷第185至186頁,偵3590卷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8 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紙箱及手提袋,則係用於包裝及掩藏本案所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3包(含包裝袋33只) 送驗粉末檢品3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223.72公克(驗餘淨重9,220.44公克,空包裝總重4,317.28公克),純度66.33%,純質淨重6,118.09公克。 包裹A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5包(含包裝袋85只) 送驗粉末檢品8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36.67公克(驗餘淨重7,534.45公克,空包裝總重4,807.97公克),純度65.51%,純質淨重4,937.27公克。 包裹B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紙箱 2個 3 布質手提袋 1包 4 民族紡織手提袋 3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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