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德、陳家怡(原名:傅家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陳家怡(原名傅家榆)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李承龍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德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怡犯如附表八編號7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龍犯如附表八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俊德與陳家怡(原名傅家榆)為配偶關係,李俊德與李承龍為堂兄弟關係,其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李承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峻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李俊德則 為龍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龍峻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李承龍、李俊德、陳家怡均明知龍峻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龍峻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37紙,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6,3785,540元,銷項稅額共計3,189,283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6紙,銷售額合計5,582,842元,銷項稅額共計2,791,048元,其等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俊德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下稱瑞麟企業社) 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瑞麟企業社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瑞麟企業社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瑞麟企業社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3紙,銷售額合計24,554,269元,銷 項稅額共計1,227,714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18紙,銷售額合計21,071,412元,銷項稅額共計1,053,571元,其等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並明知瑞麟企業社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2紙,銷售額合計31,366,930元,充當瑞麟企業社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瑞麟企業社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568,348元,以此不正當方法 逃漏營業稅捐共計340,63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俊德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0號11樓之3之皇朝裝潢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 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俊德與陳家怡共同經營皇朝裝潢工程行之業務,並由陳家怡負責會計業務,其等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未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皇朝裝潢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紙,銷售額合計8,206,500元,銷項稅額 共計410,325元,並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410,325元,其以前揭方式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李俊德並明知皇朝裝潢工程行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五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合計12,419,969元,充當皇朝裝潢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皇朝裝潢工程行扣抵銷項稅額合計621,001元,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10,6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家怡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鳳鳴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 陳家怡與李俊德共同經營鳳鳴工程行之業務而為鳳鳴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鳳鳴工程行未與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從事交易,仍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鳳鳴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紙,銷售額合計6,752,400元,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六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37,620元,其等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並明知鳳鳴工程行於前揭時間無進貨事實,竟取自附表七所示營業人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8,243,940元,充當鳳鳴工程行進項憑證,據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鳳鳴工程行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12,197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05,325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及李承龍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一127頁),且公訴人、李俊德、陳家怡及李承龍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各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及李承龍(下合稱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重訴卷一303頁),核與證人俞嘉倫於調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之證述(他卷五45-47頁;本院重訴卷○000-000頁)、證人林麗雲於調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之證述(他卷五53-56頁;本院重訴卷○000-00 0頁)、證人陳沂綾於調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之證述(他卷 五71-74頁;本院重訴卷○000-000頁)、證人林洛緯即龍峻企業社營業地址之出租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000-000頁)、證人陳惠麗即瑞麟企業社營業地址 之出租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000-0 00頁)、證人蔡欣燕即皇朝裝潢工程行及鳳鳴工程行營業地址之出租人廣通公司之委任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000-000頁)、證人陳慧芳即大及室內裝修設 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談話筆錄之證述(他卷○000-000、153-161頁)、證人呂依茹即青聿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000-000頁)、證人洪曉慧即包嘉企業 有限公司會計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000-000頁)、證人吳虹儀即欣翔利企業社財務管 理人員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訪談、約談筆錄(他卷三7-8頁)、證人金筱蓉即泳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三89-90頁;他卷○00 0-000頁)、證人吳昆寶即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代表人 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000-000頁;他 卷○000-000頁)、證人劉秉學即金璽創意有限公司代表於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000-000頁)、證人 李秀雯即宇豐工程行記帳業者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000-000頁)、證人余昭苓即宜析亞洲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000-000頁;他卷○000-000頁)、證人王明月即勝瀧國 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調詢之證述(他卷○000-000頁;他卷○000-000頁)、證人危挺山即吉 富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談話筆錄之證述(他卷四11頁;他卷五117頁)、證人潘明賢即 志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000-000頁)、證人李東明即睿森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述(他卷○000 -000頁)、證人鄔偉峰即京漢公司董事鄔洪良之子於調查中之證述(他卷五23-26頁)、證人葉裕清即青聿頁公司負責 人於調詢之證述(他卷五31-34頁)、證人劉欽正即裝潢、 系統櫃自由業於調詢之證述(他卷五99-101頁)、證人譚智鴻即泳柏建設有限公司工頭於調詢之證述(他卷○000-000頁 )、證人江福淞即荃鴻工程行相關裝修工程散工於調詢中之證述(他卷○000-000頁)、證人鄭國興即明匠公司負責人於 調詢之證述(他卷○000-000頁)、證人曾蔡媄聆即泥作工程 散工於調詢之證述(他卷○000-000頁)、證人林洺鋐即泳霖 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於調詢之證述(他卷○000-000頁)相符; 並有財政部北部國稅局110年9月30日函文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卷一3-50頁;偵卷65-1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15日函暨附件龍峻企業社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他卷一51-53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8年10月3日函暨附件瑞麟企業社、皇朝裝潢工程行及鳳鳴工程行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他卷一55-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9年9月9日函暨附件龍峻企業社之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他卷一63-6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108年10月31日函暨附件函送瑞麟企業社涉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移送 作業項目檢核表(他卷一67-7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 壢稽徵所108年11月5日函暨附件鳳鳴工程行及皇朝裝潢工程行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他卷一71-72頁)、龍 峻企業社、瑞麟企業社、皇朝裝潢工程行、鳳鳴工程行之稅籍資料(他卷一73、75、77、79頁)、龍峻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他卷一81-83、85-93頁)、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6日及108年3 月29日函函(函准龍峻企業社設立登記、函准龍峻企業社歇業登記)(他卷一95-101、107頁)、龍峻企業社之房屋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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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他卷二41-42、43-45頁)、鳳鳴工程行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107、108年勞健保及其他保險資料明細表(他卷二47-49、51-55頁)、龍峻企業社之107年7月至108年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二59-61 、63-71頁)、龍峻企業社等4家商號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繳稅情形分析表(他卷二73頁)、104年1月至108年12月循環交 易表(進項)(他卷二75頁)、龍峻企業社之108年度留抵 稅額資料、徵銷明細清單(他卷二77、79-81頁)、瑞麟企 業社之108年度留抵稅額資料、徵銷明細清單(他卷二83、85-89頁)、皇朝裝潢工程行之108年度留抵稅額資料、徵銷 明細清單(他卷二91、93-95頁)、鳳鳴工程行之108年度留抵稅額資料、徵銷明細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他卷二97、99-101、103頁)、龍峻企業社之107年7月至108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查調檔查核清單、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他卷○000-000、109、111-119、121- 126、129-130、131頁)、欣翔利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 資料表(他卷二127頁)、龍峻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徵銷明細清單、違章銷售項資料(他卷二128、135、137-138、141-143頁)、鳳鳴工程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詢資料(他卷○000-000頁)、泳柏 建設有限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他卷二139頁)、 瑞麟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他卷二140頁)、大 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他卷二145頁)、大及公司取得異常發票付款情形、龍峻企業社 估價單(107年6月26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0日)、龍峻企業社統一發票(107年7月18日、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20日,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大及公司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支付收據、存簿交易內頁、凱基銀行107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日記簿(客戶供應商-龍峻企業社)(他卷○000-000頁)、瑞麟企業社107年1月25日估價單(飯店裝修工程及水電管線工程)、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統一發票【107年5月13日(CL00000000、CL00000000、CL00000000號)、同年5月30 日(CL00000000、CL00000000號)、同年6月3日、同年6月15日,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大及裝修設計股 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支付收據、存簿交易明細、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日記簿(客戶供應商-瑞麟企業社)、 裝修工程照片、大及公司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大及公司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他卷○000-000頁)、青聿頁室 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室內設計施工圖服務委託契約、龍峻企業社統一發票(107年9月5日、同年10月25日,青聿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青聿頁室內裝 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支票(107年9月5日、同年10月31日) (他卷○000-000頁)、青聿頁設計公司107年9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銀行存款紀錄(他卷○000-000頁)、啟蒙裝潢工程 行之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二50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建城分行110年6月15日函暨附件支票號碼NO128602、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他卷○000-00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函陳沂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他卷○000-000頁)、陳沂綾之106 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000-000頁)、包嘉企業有限公司107年9月1日工程承攬合約書、龍峻企業社之廠商簽收回聯、龍峻企業社統一發票【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6日(GE00000000 、GE00000000號)、同年10月8日,對象:包嘉企業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107年10月31日匯款申請書(他卷○000-00 0頁;他卷○000-000頁)、板信商業銀行109年11月13日函( 函覆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帳號資訊:107年10月31日客戶廖 秀霞從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執行匯出匯款交易金額為50萬元,收款銀行為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收款人為曾蔡媄聆之匯款申請書)(他卷○000-000頁)、龍峻企業社107年9月28 日統一發票(GE00000000號)錯誤更正之郵件及發票影本(他卷○000-000頁)、欣翔利企業社之進項憑證明細表、龍峻 企業社統一發票【107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EH00000000、EH00000000號)、同年7月19日(EH00000000、EH00000000號)、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1日(EH00000000、EH00000000號)、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同 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5日(GE00000000、GE00000000號)、同年10月25日,欣翔利企業社】、欣翔利 發票付款明細(106年12月12日至107年10月31日)、欣翔利企業社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吳虹儀之聯邦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工程承攬契約書(欣翔利企業社及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他卷三11-64頁)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108年1月7日承諾書(說明無進貨事實 )及龍峻企業社統一發票(107年7月17日、同年7月20日、 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0日,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他卷三77-79頁;他卷○000-000頁)、瑞麟企業社107年3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他卷三111、113-114、115-118、135-136、137-148、149-150、151-152、153-164頁)、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107年3月營業稅年度資料、108 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留抵稅額查詢資料( 他卷三119、121、165-167頁)、尚麟國際有限公司108年8 月30日說明書、尚麟國際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尚麟國際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統一發票、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他卷○ 000-000、133頁)、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說明書、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107年4月15日統一發票(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支票、明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大同公司107年3月21日承攬合約、供應商承諾書、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他卷○000-000頁;他卷 ○000-000頁)、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進項扣抵清單(他 卷○000-000頁)、慶泰地產辦公室裝修工程合約、瑞麟企業 社統一發票【107年11月10日(JB00000000、JB00000000號 )、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劉秉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璽創意有限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工程施工照片(他卷○000-000頁)、瑞麟資產管 理企業社統一發票及收據【107年4月12日(AN00000000、AN00000000、AN00000000號)、107年5月1日,宇豐工程行】 (他卷○000-000頁)、宜析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轉帳 傳票、單筆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簿交易內頁、一銀存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施工照片、公證書正本、土地暨廠房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公證書原本、土地暨廠房租賃契約書(他卷○000-000頁)、包嘉企業有限公司108年7月10 日說明書(他卷三295頁)、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107年5月10日統一發票(勝瀧國際有限公司)(他卷三313頁)、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10年1月25日說明書(他卷四13-15頁; 他卷○000-000頁)、泳柏建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存款內頁明細(他卷四21-71頁)、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四77-85頁)、瑞麟企業社統一發票【107年6月25日(CL00000000、CL00000000號),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帳單、請款單、泳柏建設有限公司108年1月5日統一發票(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吉富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估價單(他卷四87-115頁;他卷五12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21日函及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他卷○000-00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0年6 月21日函暨附件【函覆久寬工程行與瑞麟企業社交易事項資料-久寬工程行110年1月4日說明書、久寬工程行估價單、瑞麟企業社107年4月13日統一發票(久寬工程行)、工程支出明細、王義德之渣打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裝潢施工照片、茂旺實業有限公司106年10月17日統一發票(久寬 工程行)】(他卷四125、127-1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22日函及久寬工程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他卷○000-000頁)、皇朝裝潢工程行之106年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查派表、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他卷○000-000頁)、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1月8日函(他卷四191頁)、志楷企業有限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皇朝裝潢工程行統一發票【106年5月2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8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6月17日,志楷 企業有限公司】(他卷○000-000頁)、鳳鳴工程行之年度申 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留抵稅額查詢資料、交查異常與課稅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他卷○000 -000頁)、荃鴻工程行110年2月8日說明書、108年4月15日 證明書、荃鴻工程行謝正祈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存簿交易明細、與鳳鳴工程行之 好市多燈具更換工程合約、鳳鳴工程行108年3月3日統一發 票(荃鴻工程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卷○000-000頁)、睿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發票明細、燈具更新施工照片、工程報價單、鳳鳴工程行108年3月5日統一發票(睿森室內設計有限 公司)(他卷○000-00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 形表:龍峻企業社、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皇朝裝潢工程行、鳳鳴工程行(他卷四313、315、317、319頁)、龍峻企業社107年7月至108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他卷○000-000、327-329、331-332頁)、瑞麟企業社扣除虛報 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07年4月至108 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年4月至108年4月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留抵稅額查詢資料(他卷四333、335-343、345、347-349、351頁)、皇朝裝潢工程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 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06年6月至107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109年5月至107年10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留抵稅額查詢資料(他卷四353、355-358、359、361-362、363頁)、龍峻企 業社估價單(107年6月26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5日、 同年8月10日,大及公司)(他卷五27-30頁)、龍峻企業社統一發票(107年9月5日、同年10月25日,青聿頁公司)( 他卷五35、51、57、83頁)、青聿頁公司與龍峻企業社之室內設計施工圖服務委託契約(他卷五37-44、59-66、75-81 頁)、俞嘉倫與被告陳家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五49、67頁)、陳沂綾提供之精品區現況平面圖(他卷五85-91頁)、泳柏建設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頁、 龍峻企業社統一發票【107年7月18日、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30日(EH00000000、EH00000000號)、同年8月16日、同 年8月20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7日,泳 柏建設有限公司】(他卷三92-103頁;他卷○000-000頁)、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9年11月13日函、龍峻企業社107年9月28日統一發票(包嘉企業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他 卷○000-000頁)、荃鴻工程行110年2月8日說明書、存簿匯款明細、與鳳鳴工程行之好市多燈具更換工程合約、工程照片紀錄、匯款單、鳳鳴工程行108年3月5日統一發票(睿森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他卷○000-000頁)、鳳鳴工程行扣除 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06年8月至108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年7月至108年4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2日函暨附件更正之皇朝裝潢工程行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額計算表(函覆說明皇朝裝潢工程行之逃漏營業稅額為21萬676元 )(他卷○000-000頁)、龍峻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偵卷59 -6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 第1120002427號函暨附件涉案商號逃漏稅計算表(瑞麟企業社、皇朝裝潢工程行、鳳鳴工程行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偵卷111-118頁)、龍峻企業 社、瑞麟企業社、皇朝裝潢工程行、鳳鳴工程行之需開發票對象及進項來源一覽表、本案涉案人員相關資料與角色(偵卷119-121頁)、龍峻企業社、瑞麟企業社、皇朝裝潢工程 行、鳳鳴工程行涉嫌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偵卷25、41、57、123頁)、被告陳家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與喬翌建材俞嘉倫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卷43-45頁)、被告陳家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25-1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1日函暨附件青聿頁公司說明 書及裁處書(本院重訴卷○000-00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為本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 (一)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條則規 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 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上開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等,就被告3人本 案犯行,自應分別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 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查本件如附表一、二、四、六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核屬原始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 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查本件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被告李承龍是龍峻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家怡分別是負責龍峻企業社、瑞麟企業社、皇朝裝潢工程行之會計業務之人及共同經營人、且是鳳鳴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俊德是龍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瑞麟企業社、皇朝裝潢工程行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鳳鳴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為上開商號之共同經營人,其等分別係決定上開各商號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金額及日期,而掌握各該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家怡亦為實際負責處理上開該公司會計事項之人,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核被告3人就事實一(一) 及附表一編號1、7、9所示如該表所示營業人對龍峻企業 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其餘事實一(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李俊德、陳家怡 就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3、7、11所示如該表所示營業人對瑞麟企業社所開立的統一發票,未提出申報扣抵明細之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其餘事實一(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 告李俊德及陳家怡就事實一(三)及附表四、事實一(四)及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3人就事實一(一)及附表一部分;被告李俊德、陳 家怡就事實一(二)及附表二、事實一(三)及附表四、事實一(四)及附表六,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營業稅之申報,營業人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然本件依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之相關資料,僅能據以認定被告3人有如附表一、二、四、六所示之犯行,惟 難以具體細分各營業稅繳納期間之情形,另審以被告3人 於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所幫助各商號之期間及次數雖有跨期,但極為密接,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五)被告3人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 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被告3人分別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負責 處理會計事項人,顯見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主觀上係以不同商號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犯罪,依其不同身分所觸犯法條規範處罰之目的本有不同,其犯意自屬可以切割,足認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前揭各商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各4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德、陳家怡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罪,亦屬有誤。 三、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倘非商業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俊德就事實一(二)及附表三、事實一(三)及附表五;被告陳家怡就事實一(四)及附表七部分,係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德、陳家怡此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但因此部分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論處,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依卷內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出之相關資料,僅能據認定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分別持如附表三、五、七所示之多張不實發票之逃漏稅捐行為,惟難以具體細分各該商號營業稅繳納期間之情形,另審以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就各該商號所為前揭犯行係於密集期間為之,可認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分別擔任上開商號之商業負責人,而分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德、陳家怡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評價為一罪,亦屬有誤。 四、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上開各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前揭商號之負責人、共同經營人或 負責會計業務,竟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被告李俊德、陳家怡分別擔任前揭商號負責人,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分別用以扣抵瑞麟企業社、皇朝裝潢工程行、鳳鳴工程行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上開商號之營業稅,其等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暨被告3人於調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適度反應被告李俊德、陳家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 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事實一(一)〉:龍峻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7月至107年10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7 250萬元 12萬5000元 6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2 青聿頁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2 57萬7000元 2萬8850元 均成立A、B罪。 3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5 64萬476元 3萬2024元 均成立A、B罪。 4 欣翔利企業社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16 762萬5238元 381萬262元 均成立A、B罪。 5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6 123萬8095元 6萬1905元 均成立A、B罪。 6 泳柏建設有限公司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9 335萬7142元 16萬7858元 均成立A、B罪。 7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52 2756萬3780元 137萬8191元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提出申報扣抵4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1張票據成立:A罪。 8 鳳鳴工程行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9 397萬7440元 19萬8872元 均成立A、B罪。 9 皇朝裝潢工程行 31 1711萬6369元 85萬5821元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提出申報扣抵22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9張票據成立:A罪。 合計 137 6378萬5540元 318萬9283元 116 5582萬842元 279萬1048元 附表二〈事實一(二)〉:瑞麟企業社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4月至108年2月) A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B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罪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喜萊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1 66萬6667元 3萬3333元 均成立A、B罪。 2 金璽創意有限公司 4 80萬元 4萬元 4 80萬元 4萬元 均成立A、B罪。 3 大及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8 568萬5697元 28萬4286元 7 499萬9983元 25萬元 提出申報扣抵7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4 宇豐工程行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4 180萬1元 8萬9999元 均成立A、B罪。 5 英屬安奎拉商宜析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6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1 114萬2857元 5萬7143元 0 0 0 均成立A、B罪。 7 欣翔利企業社 18 1012萬952元 50萬6048元 16 912萬952元 45萬6048元 提出申報扣抵16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2張票據成立:A罪。 8 勝瀧國際有限公司 1 30萬 1萬5000元 1 30萬元 1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9 吉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2 238萬952元 11萬9048元 均成立A、B罪。 10 久寬工程行 1 50萬元 2萬5000元 1 50萬元 2萬5000元 均成立A、B罪。 11 龍峻企業社 82 3693萬2468元 184萬6623元 81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提出申報扣抵81張票據成立:A、B罪。 未提出申報扣抵1張票據成立:A罪。 退回及折讓 3627萬5325元 181萬3766元 3627萬2468元 181萬3623元 合計 123 2455萬4269元 122萬7714元 118 2107萬1412元 105萬3571元 附表三〈事實一(二)〉: 瑞麟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8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41 2360萬4530元 118萬228元 2 鳳鳴工程行 21 776萬2400元 38萬8120元 合計 3136萬6930元 156萬8348元 附表四〈事實一(三)〉:皇朝裝潢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5月至106年6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志楷企業有限公司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8 410萬元 20萬5000元 2 鳳鳴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14 820萬6500元 41萬325元 附表五〈事實一(三)〉: 皇朝裝潢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7年10月至107年10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22 1241萬9969元 62萬1001元 附表六〈事實一(四)〉:鳳鳴工程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8年3月至108年4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荃鴻工程行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1 22萬8400元 1萬1420元 2 睿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 9萬元 4500元 1 9萬元 4500元 3 瑞麟資產管理企業社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16 643萬4000元 32萬1700元 合計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18 675萬2400元 33萬7620元 附表七〈事實一(四)〉:鳳鳴工程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期間:106年8月至108年2月)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龍峻企業社 10 413萬7440元 20萬6872元 2 皇朝裝潢工程行 6 410萬6500元 20萬5325元 合計 16 824萬3940元 41萬2197元 附表八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一)及附表一 2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二)及附表二 3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三)及附表四 4 李俊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四)及附表六 5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二)及附表三 6 李俊德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三)及附表五 7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一)及附表一 8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二)及附表二 9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三)及附表四 10 陳家怡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四)及附表六 11 陳家怡犯商號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四)及附表七 12 李承龍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一)及附表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