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VU HUY HOAN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Y HOANG(中文姓名:武輝煌,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建智律師 洪珮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74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8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HUY HOA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VU HUY HOANG(中文姓名:武輝煌,下稱武輝煌)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入我國,詎武輝煌竟透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ONG CAN」之成年人後,即與「ONG CAN」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國外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至臺灣,由武輝煌負責擔任收件人領取毒品包裹,以及將毒品包裹轉寄至指定地址之工作,並約定武輝煌因而得獲取越南盾500萬元( 約為新臺幣7,000元)報酬。謀議既定,上開運毒集團某成 員即在越南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真空透明袋夾藏入數個抹茶鐵罐中,復將之分裝成2件快遞包裹(1件放入17罐抹茶鐵罐【內裝有總毛重1,168公克之大麻,下稱A包裹】;另1件則 放入16罐抹茶鐵罐【內裝有總毛重1,002公克之大麻,下稱B包裹】),並將該等快遞貨物之收件人均記載為「武輝煌 VU HUY HOANG」、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嗣上開2件夾藏大麻之包 裹A、B,分別經由越捷航空航班編號VJ0942號(裝有毒品包裹A)、長榮航空航班編號BR6072號班機(裝有毒品包裹B)起運後,運抵我國,並計畫委由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東睿貨物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睿公司),以貨物名稱「Ribbon」、「Moisturizing Facial Cleanser」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各1件(瑞陞公司報單號碼:CX12629N5506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629N5506號。東睿公司報單號碼:CX12117G0051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117G0051號)。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6隊警員於112年7月20日7時30分許,察覺該等包裹有異,經開拆包裹將內容物送鑑定後,鑑定確認A、B包裹內均夾藏大麻。為追緝上揭毒品之來源,警方仍將A、B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至上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並於112年7月25日16時49分許 ,在上址持拘票拘提武輝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武輝煌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武輝煌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344頁),且有證人即理貨人員廖奐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7412號卷【下稱偵1卷】第115-119、121-125頁)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781、1120101782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2紙、瑞陞公司及東睿公司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被 告手機內「ONGCAN」個人帳號資料、「NIRVANA-NOW」群組 對話之翻拍照片、本案毒品包裹及其內容物之照片(16罐抹 茶拿鐵)、本案毒品包裹及其內容物之照片(17罐抹茶拿鐵) (見偵1卷第33-37、65、67-70、71-73、75-77、107-109、177-178頁、他字卷第39-51、79-91頁)、被告手機經數位 鑑識之有關大麻之譯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57869號卷第49-52、101、105-11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12年11月3日航警刑字第1120037281號函及其所附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員鄭英智於113年1月25日提 出之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手機經數位鑑識之有關大麻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07-224、318-326頁),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均確有大麻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足考(見偵1卷第111-113頁),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A、B包裹內之大麻既均已由越南起運並運抵我國航空站,進入我國領土,後經警循線查獲,該等毒品既已起運復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毒品大麻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而既遂,不因被告有無實際收取該等毒品包裹而異其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ONG CAN」之成年人及其 他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人員、報關業者及職員、貨運公司及職員等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8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於本案中提供其住址、電話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其行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尚非極鉅,且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出口之運毒集團或毒梟有異,而觀之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罪之角色而言,被告並非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受暱稱「ONG CAN」 之邀約,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即收取毒品包裹者,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階底層地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已坦承犯行,對己之不法行為仍有悔悟之意,與始終否認犯行者犯後態度有所區別,況本案毒品包裹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社會,尚未造成嚴重而難以彌補之損害。故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嚴令,與他人共同運輸、走私毒品進入我國,被告行為嚴重欠缺法治觀念,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為一定程度證據調查而使案件逐漸明朗後,始於審理庭中坦認犯行,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故依「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僅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暨考量本件被告走私運輸入我國之毒品重量雖非甚鉅,但亦絕非小額運輸;再酌以本案毒品包裹因遭查獲而幸未流入社會,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擔任收取毒品包裹轉寄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並兼職在餐廳打工,月薪新臺幣1至2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就學之居留事由於我國合法居留,並就讀於東南科技大學產學合作專班,然被告之居留效期僅至112年9月28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局警察大隊查詢之外國人基本資料列印表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1頁)。本院 考量被告來我國之原因既係就學,然竟於就學期間內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國之重罪,對我國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又被告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我國之合法事由,故不宜使被告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1卷第111-11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見偵1卷 第37頁第1列),係被告用以接收本案A、B包裹貨運人員運 送時之聯繫電話號碼,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1卷第1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自屬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總毛重1160.8公克,送驗毛重0.8830公克、送驗淨重0.5150公克) 1.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即A包裹內含之大麻。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總毛重1008.2公克,送驗毛重0.6470公克、送驗淨重0.2790公克) 1.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即B包裹內含之大麻。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3 iPhone13手機1支(顏色:玫瑰金,門號:0000000000號) 無。 4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顏色:土豪金,無門號)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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