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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廖奕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繼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6、262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繼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繼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本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輕率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尚未賠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16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被   告 邱繼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之某日時許,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向台新銀行所申辦戶名為
    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不詳代價
    ,交付予與蔡冠勛(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供蔡冠勛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繼弘
    所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
    人等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邱繼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
    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繼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帳戶為被告開立並提供帳戶予蔡冠勛之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遭騙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周哲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昕怡」介紹周哲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FDCOIN」,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日9時45分許、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9時47分許、5萬元 ③110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2萬3,000元 總計12萬3,000元  張健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上開中信帳戶 2 鄭中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雯雯」介紹鄭中成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FDCOIN」,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4時48分許、2萬元   3 葉佩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安」介紹至美股投資平台「富達」,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50萬元   4 張家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鍾惠怡」介紹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FDCOIN」,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4萬8,000元 ②110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4萬8,000元 總計9萬6仟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卓燕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怡」介紹卓燕君美股投資平台「富達」,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日16時49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16時57分許、5萬元 總計10萬元 張健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林緹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gel Lee」介紹林媞葳股票投資平台「鑫盛」,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16分許、8萬元 陳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3 范仁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珍珍」介紹范仁愷股票投資平台「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0日12時13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10日12時14分許、5萬元 總計10萬元 陳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4 阮明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信」介紹阮明翠「澳門金沙博弈網站」,佯稱可參與博奕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3時17分許、10萬7,000元 楊承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邱繼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之某日時許,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向台新銀行所申辦戶名為
    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不詳代價
    ,交付予與蔡冠勛(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供蔡冠勛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繼弘
    所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二
    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
    人等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邱繼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
    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繼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帳戶為被告開立並提供帳戶予蔡冠勛之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遭騙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
    斷。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16、2626
    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8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佐。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相同,為同一犯罪事
    實,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蘇恆慶、侯惠孅另分
    別於110年11月1日17時37分、17時49分許,匯款1萬1880元
    、2萬8080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而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亦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查,觀之卷附附表一
    所示第一層帳戶明細,於上開告訴人等匯款後,均無轉出款
    項至本案帳戶之相關匯款記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可佐,尚難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
    事實因與前揭請併案審理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周哲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昕怡」介紹周哲緯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FDCOIN」,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日9時45分許、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9時47分許、5萬元 ③110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2萬3,000元 總計12萬3,000元  張健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上開中信帳戶 2 鄭中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雯雯」介紹鄭中成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FDCOIN」,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4時48分許、2萬元   3 葉佩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安」介紹至美股投資平台「富達」,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4時44分許、50萬元   4 張家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鍾惠怡」介紹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WFDCOIN」,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4萬8,000元 ②110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4萬8,000元 總計9萬6仟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卓燕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怡」介紹卓燕君美股投資平台「富達」,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日16時49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16時57分許、5萬元 總計10萬元 張健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林緹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ngel Lee」介紹林媞葳股票投資平台「鑫盛」,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16分許、8萬元 陳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3 范仁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珍珍」介紹范仁愷股票投資平台「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10日12時13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10日12時14分許、5萬元 總計10萬元 陳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4 阮明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信」介紹阮明翠「澳門金沙博弈網站」,佯稱可參與博奕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3時17分許、10萬7,000元 楊承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蘇恆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恆慶」介紹至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7時37分許、1萬1,880元 張健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另行偵辦) 因本案帳戶成警示帳戶無法轉出。 2  侯惠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侯惠孅」介紹至貨幣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17時49分許、2萬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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