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上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5、136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8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上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上展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並補充:「被告藍上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070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74頁、第140至142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0至14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被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王聯慶、韓潔及林景鵬分別以自112年11月15日起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45萬元及9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王聯慶、韓潔及林景鵬則均表明於收訖約定款項後,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1至136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142至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聯慶(告訴人) 於110年間某日,在LINE自稱「KiKi」,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聯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2 李清男(告訴人) 於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47分許,在LINE自稱「安然」,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清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 15萬元 3 韓潔 (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琪琪」,並將韓潔加入「股市資訊及漲停隔日衝交流群組2」群組,佯稱在圖靈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韓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中午12時17分許 45萬元 4 林文宗 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林啟盛」,並將林文宗加入「慧眼識金」群組,佯稱使用IDFPOWE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文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25日上午9時29分許 20萬元 5 林景鵬(告訴人) 於111年初某日,在LINE自稱「吳憂」,佯稱使用Quantitative、IDFPOWER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景鵬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90萬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50號
被 告 藍上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上展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指示辦理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恐遭他人用
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先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行動銀行服務,再於111年4月20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將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
設定為其新光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不詳之時間、地
點,將其新光銀帳戶之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藍上展上開新光銀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藍上展新光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銀
行轉出至上開不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聯慶、李清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韓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藍上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新光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曾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將2個不詳帳戶辦理設定為其新光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該不詳人士並告知如有錢轉入帳戶,會給予酬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聯慶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王聯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聯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清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清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韓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韓潔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韓潔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8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宗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文宗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9 被害人林文宗所提供之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IDFPOWER投資平臺與其成員之文字說明及擷圖 10 被告藍上展新光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本案新光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新光銀帳戶,並隨即被以行動銀行跨行轉帳轉入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2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0550號函 1.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至銀行申辦新光銀帳戶行動銀行服務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將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設定為其新光銀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上展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告訴人 王聯慶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Ki」與告訴人王聯慶聯繫,佯稱可以網路連結至IDFPOWER投資平臺,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5日8時59分 5萬15元 111年度偵字第50538號 111年4月25日9時3分 5萬15元 2 告訴人 李清男 於111年4月11日8時47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然」與告訴人李清男聯繫,佯稱可以連結至網路投資平臺,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5日11時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韓潔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與告訴人韓潔聯繫,佯稱可以連結至網路投資平臺,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5日10時58分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735號 4 被害人 林文宗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啟盛」、「李佳欣」與被害人林文宗聯繫,佯稱可以網路連結至IDFPOWER投資平臺,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4月25日9時30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650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61號
被 告 藍上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5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藍上展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辦理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新光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新
光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向林景鵬佯稱:投資股票等語
,致林景鵬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匯
款新臺幣90萬元至本件新光銀帳戶內。嗣因林景鵬之女林秋
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景鵬委託林秋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藍上展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秋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聯防通知單、匯款明細、遭
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本件新光銀帳戶申
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件新光銀帳戶另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50號案件起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審金訴字587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
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