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金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19、4020、4021、4022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5、7961、9143號,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3670號,112年度 偵字第21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4987、17878號,112年度偵字 第35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6360、19308、34762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龍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取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9時2分許前之某時,在其桃園 市○○區○○路○段0號3樓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是「阿慶」之成年人抵押。而「阿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黃金龍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梁淑芬、傅星輝、洪佳霖、黃堅人、張麗珠、吳宜芳、余襼玲、陳冠樺、黃鴻祥、石皓元、王紅梅、蕭世杰、張容需、阮氏銀、喻義、張瑛珍、蔡嘉鴻、許惠珍、吳爾律、李志仁、孫雅莉、劉炯森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梁淑芬二十二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黃金龍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梁淑芬二十二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傅星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堅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吳宜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余襼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冠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鴻祥、石皓元、王紅梅、張容需、阮氏銀、喻義、張瑛珍、蔡嘉鴻、許惠珍、吳爾律、李志仁、孫雅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金龍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4019號偵緝卷第97頁,165號審金訴卷第74頁,60號金簡上卷第136頁、299-301頁),核與告訴人梁淑芬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一第265-267頁)、告訴人傅星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一第306-307頁)、告訴人洪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一第379-380頁)、告訴人黃堅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二第33-34頁)、告訴人張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二 第77-81頁)、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961號偵 卷第13-17頁)、告訴人余襼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二第258-262頁)、告訴人陳冠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202號偵卷第37-39頁、41-42頁、69-72頁、79-80頁)、告 訴人黃鴻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一第229-232頁)、告訴人石皓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一第351-357頁)、告訴人王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 一第406-408頁)、被害人蕭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二第8-9頁)、告訴人張容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二第96-102頁)、告訴人阮氏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二第123-125頁)、告訴人喻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二第162-163頁)、告訴人張瑛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二第184-185頁)、告訴人蔡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二第199-201頁)、告訴人許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1062號偵卷第7-9頁、11-12頁 )、告訴人吳爾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二第285-287頁)、告訴人李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 二第295-297頁)、告訴人孫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3670號偵卷二第314-317頁)、被害人劉炯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23670號偵卷二第329-330頁)情節相符,並有①告訴人梁淑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名稱為「富通」之網 頁截圖影本1份、梁淑芬與暱稱「依芯」、「米蘭Maria」、「富通-劉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46174號偵卷第34-36頁 、40-72頁)、②告訴人傅星輝之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影本 1份、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傅星輝與暱稱「孫依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優先認股權承諾書 影本1份、名稱為「富通」之軟體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46203號偵卷第53-54頁、59頁、63 頁、67-75頁)、③告訴人洪佳霖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份、名稱為「FXM」之網頁截圖影本1份、洪佳霖與暱稱「 陳夢露」、「FXM客服-李安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45765號偵卷第53-54頁、59頁、61頁、63-69頁、71-73頁)、④告訴人黃堅人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黃堅人與暱稱「ATFX專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39082號偵卷第17頁、19-25頁、27-28頁、31頁)、⑤ 告訴人張麗珠之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張麗珠與 暱稱「夏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4815號偵卷第39-41頁、57頁、87頁、117-141頁)、⑥告訴人吳宜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吳宜芳與暱稱「欧阳晨」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名稱為「buxzero」之軟體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7961號偵卷 第19-20頁、23-24頁、31-35頁、37頁、40-41頁)、⑦告訴人余襼玲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余襼玲與暱稱「富通-劉經理」、「依芯」、「陳建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名稱為「富通」之網頁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9143號偵卷第15-37頁)、⑧告訴人陳冠樺之交易明細截 圖影本1份、陳冠樺與暱稱「富通-劉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8202號偵卷第49-57頁、63頁、103頁、111-112頁)、⑨告訴 人黃鴻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 份、盛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影本1份、黃鴻祥與暱 稱「孫依芯」、「富通-劉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23670號偵卷一第223-224頁、233頁、237-241頁、250-255頁)、⑩告訴人石皓元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17878號 偵卷第25-27頁、36頁、39頁、49-50頁)、⑪告訴人王紅梅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簡訊截圖影本1份、名稱為「盛展投資」之網頁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23670號偵卷一第401-402頁、419頁、423頁、435頁)、⑫被害人蕭世杰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蕭世杰與暱稱「kangd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23670號偵字卷二第3-4頁、15頁、17頁、19頁、21-27頁)、⑬告訴人張容需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23670號偵卷二第89-90頁、105頁、108頁、111頁)、⑭告訴人阮氏銀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23670號偵卷二第115-116頁、131頁、141-147頁)、⑮告訴人喻義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23670號偵卷二第151-152頁、171-172頁)、⑯告訴人 張瑛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名稱為「MetaTrader 5」之網頁截圖影本1份、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23670號偵卷二第175-176頁、181頁、186-189頁)、⑰告訴人蔡嘉鴻之玉山銀行存摺 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1份、網頁截圖影本1 份、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蔡嘉鴻與「承恩投顧高級vip群組」、暱稱「統一綜合證券」、「淑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23670號偵卷二第195-196頁、205-237頁)、⑱告訴人許惠珍 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許惠珍與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21062號偵卷第13-17頁、31-81頁)、⑲告訴人吳爾律之交易明細截圖影本1份、吳爾律與暱 稱「特級導師-陳健鋒」、「G105/客戶經理 杜啟正」、「 厚德載物/台股/陳可欣」、「厚德載物/劉德勝」、「厚德/Poipex Mr.Li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14987號偵卷第23-24 頁、47頁、70-105頁)、⑳告訴人李志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23670號偵卷二第291-292頁、305頁)、㉑告訴人孫雅莉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1份(見23670號偵卷二第311-312頁、321頁、325頁) 、㉒被害人劉炯森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23670號偵卷二第327頁、331頁、334頁),及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表1份(見46174號偵卷第11-26頁,60號金簡上字卷第97-1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 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7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罪數: 「阿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利用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收取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二十二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815 、7961、9143號(即併辦一)、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即 併辦二)、112年度偵字第23670號(即併辦三)、112年度 偵字第21062號(即併辦四)、112年度偵字第14987、17878號(即併辦五)、112年度偵字第35851號(即併辦六)、112年度偵字第16360、19308、34762號(即併辦七)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犯有如附表編號5-2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變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阿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以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一共詐取新臺幣1,283萬5,234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交給「阿慶」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而取得21萬5,000元,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陳明:「我已經還給對方了,我跟他借30萬,我把帳戶交給他,我錢全部還給他,他本票還給我」等語,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森、李昭慶、郝中興、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梁淑芬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冒充「鑫泰投顧」助理「米蘭」傳送訊息予梁淑芬,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芯」向梁淑芬佯稱:以軟體「富通」投資或代操可獲利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上午9時2分許 21萬6,000元 本訴 2 傅星輝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依芯」向傅星輝佯稱:以軟體「富通」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傅星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上午9時28分許 150萬元 本訴 3 洪佳霖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UBY」向洪佳霖佯稱:伊舅舅「侯立成」為從事投資數字貨幣之講師,註冊「FXM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佳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 下午2時34分許 28萬元 本訴 4 黃堅人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嘉琦」結識黃堅人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堅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堅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中午12時10分許 14萬4,340元 本訴 5 張麗珠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夏末」結識張麗珠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麗珠佯稱:購買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張麗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下午2時26分許 4萬元 併辦一 6 吳宜芳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欧阳晨」結識吳宜芳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宜芳佯稱:下載「buxzero APP」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併辦一 111年5月12日 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7 余襼玲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向余襼玲佯稱:以軟體「富通」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襼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下午3時16分許 2萬6,653元 併辦一 8 陳冠樺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向陳冠樺佯稱:以軟體「富通」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冠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上午10時3分許 125萬元 併辦二 9 黃鴻祥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孫依芯」、「富通-劉經理」向黃鴻祥佯稱:以軟體「富通」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鴻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上午11時13分許 300萬元 併辦三 10 石皓元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石皓元下載合庫證券之APP軟體,並向石皓元佯稱:可投資股票及參與私募股票獲利云云,致石皓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 下午2時23分許 71萬元 併辦三、五 11 王紅梅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透過手機簡訊佯邀王紅梅至平台投資,致王紅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400萬元 (匯款帳戶戶名:劉道之) 併辦三、七 12 蕭世杰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蕭世杰下載「Meta Trader5 APP」,並向蕭世杰佯稱:買賣美金可獲利云云,致蕭世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上午11時18分許 70萬元 併辦三、六 13 張容需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思純」向張容需佯稱:下載「Meta Trader5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容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上午9時59分許 1萬7,436元 併辦三 14 阮氏銀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阮氏銀佯稱:買賣美金可獲利云云,致阮氏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併辦三、七 111年5月12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5 喻 義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語彤」向喻義佯稱:下載「Meta Trader5 APP」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喻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上午10時16分許 1萬5,703元 併辦三 16 張瑛珍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瑛珍佯稱:下載「Meta Trader5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瑛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上午10時49分許 5,000元 併辦三 17 蔡嘉鴻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淑婷」要求蔡嘉鴻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並向蔡嘉鴻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嘉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上午11時18分許 20萬元 併辦三 111年5月12日 上午11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2日 上午11時25分許 10萬元 18 許惠珍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要求許惠珍下載富通證券APP,並向許惠珍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惠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上午11時41分許 10萬元 併辦三、四 111年5月12日 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9 吳爾律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吳爾律下載MT5之APP軟體,並向吳爾律佯稱:操作黃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爾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26分許 3萬4,302元 併辦三、五 20 李志仁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雨晴」要求李志仁下載「Meta Trader5 APP」,並向李志仁佯稱:買空賣空石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李志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上午9時52分許 4萬5,800元 併辦三 21 孫雅莉 (告訴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心怡」向孫雅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雅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併辦三 22 劉炯森 (被害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起,以Youtube暱稱「周文輝」結識劉炯森後,向劉炯森佯稱:以「FUEX 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劉炯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併辦三、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