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柏融(原名:何文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融(原名何文聖)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75號、第447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第9432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柏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柏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某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蘇廷億」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何柏融所有中信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卿、陳麗娟、丁逢庭、張木生、林燕鈴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何柏融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99之2頁),且公訴人、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審金訴卷45頁,本院金簡上卷99之1頁),且與告訴人林麗卿於警詢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5號卷〈偵43475卷〉35-36頁)、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4717號卷〈下稱偵44717卷〉27-32 頁;本院審金訴卷45-47頁;本院簡上卷64頁)、告訴人丁 逢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 偵3457卷〉63-67頁;本院審金訴卷46頁;本院金簡上卷64、 101頁)、告訴人張木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偵9432卷〉19-41頁;本院金簡上卷64、101 、150頁)、告訴人林燕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偵17588卷〉61-62頁;本院金簡上 卷64頁)、證人蘇庭億於警詢中供述(偵3457號卷51-54頁 ;偵17588卷43-51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沈芳宜於警詢供述(偵17588卷27-33頁);並有告訴人林麗卿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3475卷57-61頁)、告訴人林麗卿之台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存摺封面(偵43475卷63頁) 、告訴人林麗卿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偵43475卷65-69頁)、告訴人陳麗娟之匯款憑證、告訴人陳麗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44717號卷73 、79-83頁)、告訴人陳麗娟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4717卷85-107頁)、告訴人丁逢庭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紀錄截圖(偵3457卷71-78 頁)、告訴人張木生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轉帳申請書及交易匯款明細表(偵9432號45、51-52頁)、告訴人張木生 提供受詐騙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統一超商傳真交易匯款明細之證明單據(偵9432卷59-89、91-93頁)、告訴人張木生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432卷95-96頁) 、告訴人張木生之通話紀錄(偵9432卷97-100頁)、告訴人林燕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8卷107-110頁)、告訴人林燕鈴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7588卷113頁)、被告提供其與蘇庭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照照片(偵3457卷25-31頁;偵17588卷115-123頁)、被告所有中 信帳戶之個資檢視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等(偵43475卷23-29頁;偵44717卷15-22頁;偵3457卷33-39、43-45、59頁;偵9432卷105-111頁;偵17588卷63-70、105頁)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基於多年來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提及,一般人均應知曉而不能推稱不知,而被告已是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足認被告對於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後,縱對方或輾轉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以詐取款項之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但被告上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林麗卿、張木生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2次、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揭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並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金卷45頁;本院金簡上卷99之1頁),堪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 錢之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致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已較原審擴張,被告犯行所生實害內容亦有擴大,原審量刑所依憑之基礎事實顯然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有中信帳戶之前揭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且金額不低,惟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逢庭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金訴卷49-50頁;本院金簡上卷165頁),且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陳述及所陳報之意見(本院金簡上卷64、101、121-125、150頁),被告之前科素行, 暨依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前揭資料獲得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審金訴卷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前揭資料後,於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並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全、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 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何柏融(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林麗卿,佯稱:我是健保局人員,健保卡個資外洩等語,並緊接著以電話聯繫林麗卿,佯稱:我是隊長楊國義,你涉及張美雲金融案等語,再以電話聯繫林麗卿,佯稱:我是主任檢察官,你需要匯款至金融監管單位公證,做資金交叉比對等語,致林麗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37分許 280萬元 111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 250萬元 2 陳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麗娟,佯稱:我是你的姪子等語,並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印刷口罩機器創業等語,致陳麗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7分許 120萬元 3 丁逢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2時許,於Line佯稱可投資家樂福電商進貨生意等語,致丁逢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4 張木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佯裝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木生,向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均交付託管云云,致張木生陷於錯誤,遂分別匯入右列款項(共計匯款30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111年6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 100萬元 5 林燕鈴 假交友之人稱其稅務出問題,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臨櫃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中信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48分許 50萬元 合計 100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